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执1423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大学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熊敬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能(宜昌)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8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安能(宜昌)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29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鄂01财保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财产保全申请人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即: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昌区中北路122号(老148号)东沙大厦A栋11层A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A栋12层A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A栋13层A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A栋14层A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A栋15层A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A栋26层A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A栋28层A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的房产。现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安能(宜昌)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武仲裁字第0001076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认安能(宜昌)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向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2017年10月19日,权利人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请求解除对财产保全担保房产的查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昌区中北路122号(老148号)东沙大厦A栋11层A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A栋12层A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A栋13层A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A栋14层A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A栋15层A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A栋26层A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A栋28层A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风
审判员芦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