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盛艺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永盛艺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33407号
原告:北京永盛艺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县村五区72号。
法定代表人:钟振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X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永盛艺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艺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盛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方经济损失7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4.要求***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5月到原告公司处工作,入职设计部,被告工作期间不遵守劳动纪律,旷工3日以上,且在工作期间威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多种理由向公司借款,至今未予以归还。2020年2月24日,原告公司通过微信及口头方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3月15日向***寄出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送达记录显示***已于2020年3月16日签收。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工作期间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给原告公司造成了极其恶劣影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于2020年4月2日提出反申请。仲裁委于2020年10月19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第2647号、2743-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原告公司提起申请时主张***返还原告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及要求***履行保密协议的仲裁请求均未得到处理。为了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公司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在原告公司工作两年,底薪9000元,原告应当按照此标准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原告公司要求支付的7万元损失,其实是我2019年度的提成工资,结算时原告公司表示对公账户给对私账户转款必须走借款手续,这样可以避税,所以原告公司转款时备注了“借款”。3、关于履行保密协议书的问题,原告未支付我保密金和再就业保证金,因此原告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我不同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5日,***入职永盛艺源公司,担任设计师一职。2018年5月5日,永盛艺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期限为2018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设计销售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地点为通州区梨园某大厦某座某室。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合同第六部分劳动报酬约定:乙方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月工资详见工资清单,绩效工资根据工作岗位及每月考核等级标准确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按内,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每月1日以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合同第八部分劳动纪律约定: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规定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和指挥;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制度和工作规范;爱护甲方的财产;遵守职业道德;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提高思想和职业技能。乙方违反任何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触犯国家或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者,甲方将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不得侵害甲方的利益,不得损害甲方的名誉。不可有任何不利于甲方的行为,包括任何弄虚作假、假公济私、欺上瞒下、玩忽职守、严重浪费甲方资源和财产、侵占甲方资产和/或利益、私自以甲方的资源或名誉做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利用甲方资源服务于第三方的行为。合同第九部分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部分二十四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或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损失的;5、泄露甲方商业秘密,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失的……。劳动合同书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5月5日,永盛艺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甲方的机密及不得利用知悉和掌握的甲方机密从事与甲方设计产生竞争或可能产生竞争的工作、业务的有关事项,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双方同意并确认,乙方任职期间禁止向除甲方以外的第三方介绍与甲方所从事的业务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乙方任何形式的离职,均不得将已形成的或者将形成的业务带走,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损失额为前述业务的合同金额。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双方同意并确认,乙方离职(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乙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因任何原因离职)后,仍应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掌握并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负有保密义务的机密承担与任职期间同等的保密及不擅自使用相关机密的义务。乙方不再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甲方宣布解密或者该机密实际上已经公开。第十条约定,乙方因职务上的需要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甲方机密文件、资料(含照片)、图片、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软盘、硬盘)、光盘、仪器、录音(像)带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有,无论该等机密是否具有技术或商业价值。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双方同意并确认,乙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甲方提出请求的时候,返还全部属于甲方的财物,包括记载着甲方机密的一切载体。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双方同意并确认,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及离职后,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利用其获得、知悉或掌握的甲方机密,在中国境内或境外,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由其单独经营,通过合资经营,或对另一公司或企业持有部分或拥有其他权益等)经营或参与经营与甲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竞争之任何业务或活动。否则,应当赔偿公司10万元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双方同意并确认,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从事同甲方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在与甲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竞争的其他企业担任任何职务),不得向甲方的竞争对手提供(无论直接或间接)咨询性、顾问性服务,不得唆使甲方的任何其他员工接收外界聘用。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保密及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即视为根本性违反协议的约定,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了损失,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全部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
2020年3月15日,永盛艺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单位现定于2020年2月24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永盛艺源公司向***邮寄了上述解除通知,***于2020年3月16日签收了上述解除通知。
一、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永盛艺源公司表示***存在旷工及尾随、威胁公司领导的行为,因此永盛艺源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与***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构成违法解除。永盛艺源公司提交了公司规章制度,末页上有***的签字确认,***表示公司让其在规章支付末页上签字时,并未让其阅读规章制度内容,其系在不知晓规章制度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字。永盛艺源公司表示因***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1月21日及2020年2月3日共计3天旷工,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凡员工无故旷工3天以上公司将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永盛艺源公司依据上述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另永盛艺源公司表示***存在尾随、威胁公司领导的行为,这也是公司决定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又一个重要原因。关于解除通知上载明以2020年2月24日作为解除时间,是因为公司在2020年2月24日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表示2020年2月24日并未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永盛艺源公司未对2020年2月24日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提供相应证据。***表示2020年2月24日其向公司提出要求复工,该公司领导习某要求其签订一份待岗协议,待岗期间工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00元发放,随时待岗,如违约需赔偿公司30余万元,因此***没有签订待岗协议,***当时提出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1月和同年2月期间的工资,习某表示让其在家等候通知或签订待岗协议,2020年3月16其收到永盛艺源公司寄送的解除通知。为此,***提交了2020年2月24日其与习某的对话录音予以证实,录音中***表示其初八就回北京了,其一直询问要不要复工的事,结果一直没有人通知***,***表示要跟习某谈复工的问题,习某表示要求***等待复工通知,***要求支付2020年1月工资,习某表示暂时不能发放,并表示是公司基于公司的实际情况定的。
***对2020年1月20日及同年1月21日未到公司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当时公司已经放假,因此上述两天不能视为旷工。永盛艺源公司表示公司2020年春节的放假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31日,并提交了公司于2020年1月3日作出的《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表示该放假通知张贴在公司的墙上了,***表示并没有见到该放假通知,公司是在开会时口头通知放假的,1月20日公司已经没有人上班了,只留了值班人员。
关于2020年2月3日未上班的问题,***表示当时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公司人事张某1在微信中发送通知:通知内容为:各位永盛亲人:国家法定假日顺延与我公司正常上班时间一致都是2020年2月3号,也就是初十,如果国家再次顺延假期,我们将继续放假与国家上班时间一致,如果不再顺延,我们将正常上班。但鉴于现阶段肺炎疫情严重,未来一段时间是病毒的扩散期,为了大家的人身安全考虑,公司允许大家请事假,请假期间在2月3号至2月12号之间,13号正式投入工作。在请事假期间,请每天将自己的身体情况及体温报备给我。***在微信中回复:好的。张某1询问:请事假是吗?***回复:调休啊。***表示2020年2月3日公司通知员工说只有被通知人才需要到单位上班,没有通知的人就算请事假,无薪水待岗在家。***同时提交其与习某于2020年2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就复工问题与习某进行了沟通,习某在微信中表示公司负责人事工作的是董某和张某1,让***联系此二人。***询问习某一月份工资为何还没有发放,习某表示疫情紧张,暂时无法执行,详细等通知。
二、关于永盛艺源公司主张的7万元经济损失。
永盛艺源公司表示2020年1月20日公司向***转账支付的7万元款项,是***向公司的借款,公司在向***转账时也注明了“借款”,***当时向公司出具了借条,但后来该借条被***撕毁了,公司之所以向***支付该笔款项,系因为***对公司女领导采取尾随、威胁和纠缠等方式,使女领导内心产生恐惧而不得不支付,永盛艺源公司未对其该项说法提供相应证据。
***对永盛艺源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表示仲裁开庭过程中,永盛艺源公司的证人汪某及王某到庭作证时,明确否认其对公司女领导采取过尾随、威胁和纠缠的行为;***同时表示永盛艺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的7万元款项,是公司向其支付的2019年的提成款,公司的提成款是每年年底结算一次,根据员工的业绩及提成比例等予以核算和发放,2019年底结算提成款时,根据其业绩及提成比例其应得的提成款应为9万余元,但公司表示2019年度的提成款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回款数额予以计算,公司领导习某个人向***支付了提成款28093元(其中包括提成工资22689元、过节费8000元,奖金8000元,共计32689元,扣除2019年度个人社保费用4596元,剩余28093元),***提出抗议,公司表示如果要按照业绩核算提成款,就只能将***剩下的提成从公司账户予以支付,公司当时表示为了避税,必须写成借款。为此,***提交了其与董某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董某在录音中表示:你的提成是9万是吗?***回复:我的提成是12万。董某表示:你那里面不是有加班的钱吗?***回复:对。永盛艺源公司表示董某在录音中并未认可***的提成款是9万元。***同时提交其与董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案审理过程中,永盛艺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撕毁的借条残片,残片上并未显示有***的签字,***表示当时其撕毁的借条是否系原告公司提交的借条残片不能确定。永盛艺源公司申请证人董某到庭作证,董某表示其负责永盛艺源公司的人事工作,并陈述2020年1月19日晚其发现***和习某发生冲突后,其将***带到楼上其自己的办公室,与***谈判过程中,***提到提成和加班费事宜,认为原告公司核算的提成款不正确,其表示应当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表示自己不知道公司的规章制度,说公司的提成计算办法和***自己的计算办法不一致,***提出家里有困难要向公司借款7万元,因谈判过程中***一直在掏口袋,其担心***手中持有凶器,因此答应了***的借款请求,其要求***向公司出具借条,***书写了借条,并将借条放在其办公桌上,其到楼下办公室向***付款回到办公室后,发现***将借条撕毁了。关于为何借款7万元的原因,董某表示因根据***的月工资核算,当时***的1月份工资未发,根据***的工资水平,***可以在半年内还清借款。在发现***将借条撕毁后,董某并未报警。
***对董某的陈述不予认可,表示当时公司支付的7万元款项性质为2019年度欠发的提成款,并非借款,董某当时提出让***书写借条是为了公司财务走账使用,走账后借条就作废了,因此其书写了借条,***表示其出具借条给董某后,董某拿借条出去了,过了一会董某回办公室后跟***说财务说可以了,借条没用了,将借条扔在了办公桌上,说让***走的时候拿走或撕毁都可以,***当场将借条撕毁了。
三、关于提成款的计算方式问题。
永盛艺源公司表示公司规章制度中有按照回款核算提成的明确规定,并提交了该公司《销售部、设计部提成佣金支取办法》予以证实,该支取办法规定:1、项目相关人员在履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时间回款按相关规定获得提成佣金;2、由于技术人员原因导致回款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回款,每延迟一个月扣取个人应获得佣金的10%,延迟两个月回款的按应获得佣金的20%;相应顺延;3、由于销售人员原因导致回款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回款,每延迟一个月扣取个人应获得佣金的10%,延迟两个月回款的按应获得佣金的20%;相应顺延;4、项目应收款全部回款后当月支付个人提成佣金。
***表示2018年度的提成是按照业合同金额计算的,原告公司提交的该支取办法是2019年2月新制定的,不是其入职时执行的支取办法。永盛艺源公司表示2018年度公司的提成确实根据合同金额核算的,但2019年2月公司实行了新的提成计算办法,更改为按照回款数额计算提成。
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2019年其业绩项目的清单,包括项目名称、内容、合同价格、签订单位、业务及技术负责人、签订日期等,***表示根据上述业绩统计,其2019年度书架项目的合同金额为815572.01元,按照1%计算应得提成款为8155.72元;其2019年度完成的设计合同金额为785510元,按照10%计算应得提成款为78551元,且河北保定新华书店项目也是其业绩合同,合同金额其不能确定,项目约1000平方米,估算的提成款应为1万元。***同时提交了2018年度的业绩统计明细,予以证实2018年度公司系按照合同金额计算提成,书架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设计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0%。
永盛艺源公司亦提交了2019年度***的业绩清单,双方提交的业绩清单基本一致,永盛艺源公司表示根据清单上回款金额显示,***2019年度应得提成款为22689元(如前所述,习某已经通过个人微信支付给***),永盛艺源公司提交了2018年合同汇总明细(设计合同),表示销售部、设计部及公司核算部门人员共同于2020年1月17日对提成进行了核算,并由相关员工签字确认,***在核算单上也签字确认。***表示上述2020年1月27日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永盛艺源公司表示***平时的签名书写习惯比较随意,并提交了***在公司的其他文件上签名的笔迹予以证实,***对永盛艺源公司提交的文件上的笔迹均不予认可,表示其中有一个笔迹可能是其签的,其他的均非其本人签名。永盛艺源公司未对***认可核算表,并在核算表上签名确认的说法提供相应证据。
四、关于规章制度(包括考勤制度和佣金支付办法等)是否经过民主程序的问题。
原告表示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考勤制度和佣金支付办法等)并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但员工基本都在规章制度上签章确认了,关于规章制度中的旷工三天是连续旷工三天还是累计旷工三天,原告表示二者均包括。
***表示当时是张某1在其桌子上放了一本规章制度,张某1表示公司更新了规章制度,让其签字,但并未明确告知提成的计算方式变更一事,其当时没有看内容就签字了,一直到年底计算提成的时候才知道提成的计算方式变更了。
五、关于履行保密协议问题。
永盛艺源公司表示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性质上不属于竞业禁止协议,因此无需向***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其要求***根据保密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在工作期间掌握的公司的商业秘密。永盛艺源公司表示***将公司的文件拷贝走了,并给公司合作方打电话进行投诉,且2020年7月公安机关曾到公司调查有人做假证的问题,永盛艺源公司怀疑可能是***向公安机关进行的投诉或举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表示其拷贝只是其自己的工作文件,并未拷贝公司文件,且2020年1月19日当天公司已经将其电脑主机搬走了,因此不存在其拷贝公司文件的可能。
永盛艺源公司未对***存在违反保密协议提供相应证据。
六、涉案争议的仲裁审理情况。
2020年,永盛艺源公司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24日解除,***支付工作期间经济损失70000元,***履行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反申请,要求永盛艺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2018年3月15日至31日期间克扣工资35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21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10737.3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2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981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永盛艺源公司申请证人汪某、王某到庭作证,拟证明***对公司女领导进行尾随、威胁及纠缠等行为,汪某及王某均否认***存在对公司女领导进行尾随、威胁和纠缠等行为。
仲裁委经审理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2647、2743-1号裁决书、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2647、2743-2号裁决书,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2647、2743-1号裁决书裁决:一、永盛艺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2647、2743-2号裁决书裁决:永盛艺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月29日期间工资18000元、支付***2008年3月15日至31日期间克扣工资3500元,驳回***的其他反请求。
永盛艺源公司对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2647、2743-1号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是为本案。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在职时间、工资发放情况及离职原因负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永盛艺源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永盛艺源公司支付给***7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还是提成款。
一、永盛艺源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离职原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永盛艺源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依据有两个:一是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旷工3天;二是尾随、威胁及纠缠公司女领导。本院认为永盛艺源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末页有***的签字,但永盛艺源公司未提交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依法向劳动者进行公示的相关证据,故对永盛艺源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与***解除合同的依据。且从***的出勤情况看,***亦未出现旷工3天的无故缺勤情况,根据***提交的微信证据并结合1月底2月初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形势,永盛艺源公司于2020年2月3日群发通知员工根据疫情形势可请事假,***根据公司通知及疫情防控形势需要2月3日未到岗上班,不应视为旷工。仲裁审理期间,永盛艺源公司方的证人汪某、王某到庭作证时否认***有尾随、威胁和纠缠公司女领导的行为,本案中永盛艺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有上述行为,因此对永盛艺源公司所称***有上述行为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永盛艺源公司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旷工3天,尾随、威胁和纠缠公司女领导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难以成立,永盛艺源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构成违法解除,***于2020年3月16日收到了解除通知,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6日解除。永盛艺源公司表示2020年2月24日口头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对此不予认可,永盛艺源公司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永盛艺源公司所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4日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永盛艺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永盛艺源公司要求确认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永盛艺源公司支付给***7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还是提成款。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2018年度永盛艺源公司销售部、设计部的提成是根据员工业绩合同金额为基数核定的,2019年2月,永盛艺源公司更改提成计算办法,应当经过民主程序并依法向劳动者进行公示,永盛艺源公司虽然提交了***在公司制度汇编(包括《销售部、设计部提成佣金支取办法》)的末页签字,但因永盛艺源公司未对该《销售部、设计部提成佣金支取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依法向劳动者进行公示提交相应证据,因此该《销售部、设计部提成佣金支取办法》不能作为2019年度提成款的核算依据。
双方的提成计算办法仍应按照2018年度予以核算。***提交了2019年度其业绩统计清单,该业绩统计单与永盛艺源公司提交的统计清单基本一致,根据业绩统计清单显示,***2019年度应得业绩提成款为8155.72元+78551元+10000元(河保定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室内装饰设计项目,无合同金额,提成为估算)=96706.72元。习某通过个人微信支付***提成款22689元,原告公司尚欠***提成款7万余元未付,结合***陈述、***与董某之间的录音证据(***提到2019年度提成为9万余元,董某未作否认表示)、原告公司向***支付7万元、原告公司汇款时注明7万元系借款、原告公司要求***出具借条、***将借条撕毁的整个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对原告公司2019年度提成款按照回款计算始终未予认可,并为此与习某交涉,经交涉原告公司向***支付了提成款差额7万余元,但要求***向公司出具借条,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公司向***支付的7万元是根据2019年度***的业绩合同金额核算的提成款,并非***向原告公司的借款,对原告公司主张该7万元系***向公司的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与此相应,对原告公司认为该7万元为公司的经济损失,要求***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公司表示2020年1月17日***在汇总明细上签字确认其2019年度提成款为22689元,上述证据上的签名与其说是签名,不如说是线条,***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原告公司按照2019年度按照回款计算提成及数额予以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原告公司要求***履行保密协议的请求依据不足。
从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的内容看,保密协议中同时约定了***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的义务和竞业限制和禁止义务,因原告公司未向***支付保密金或竞业限制补偿款,且原告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故原告公司要求***履行保密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永盛艺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永盛艺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永盛艺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新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亚欣
书 记 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