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624民初1145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女,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自治区灵武市。
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39678-5,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科技街与团结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安占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建设单位在鄂托克旗***建设“新宇商住小区”,第三人与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将该工程全部承包给了银川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30#、31#楼分包给了被告***,29#、32#楼分包给了被告***;之后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将29#、30#、31#、32#四座楼建设工程中的全部轻工承包给原告,待工程建设完成后双方再对轻工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完成了二被告向原告承包的轻工工程建设。后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发生纠纷,经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托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鄂托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将四座楼的所有工程款全部判给了二被告,也包括原告承包的轻工工程款。现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已经完成的180000元的工程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信息不准确,其不能提供其他地址,也不同意公告送达,故本案被告不明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边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