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与乌审旗嘎鲁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民初15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林荫路南011号。
负责人:越志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良厚,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宝旗,该行员工。
被告:乌审旗嘎鲁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嘠鲁图镇派出所北侧。
法定代表人:边广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工业园区迎宾路天誉天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安占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边广明,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安占清,女,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科技街与团结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安占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华世隆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科技街与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马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占林,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安占海,男,1945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乌审旗支行)与被告乌审旗嘎鲁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嘎鲁图物流公司)、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誉担保公司)、边广明、安占清、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宇房地产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华世隆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隆酒店公司)、安占林、安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乌审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良厚、郭宝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嘎鲁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誉担保公司、边广明、安占清、亨宇房地产公司、华世隆酒店、安占林、安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乌审旗支行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950万元,利息10857195.41元,本息合计80357195.41元及自2016年5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具体金额及计算标准以系统计算为准;2.请求法院判决天誉担保公司、边广明、安占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将被告华世隆酒店公司、亨宇房地产公司、安占林、安占海抵押于我行抵押物进行处置,以此偿还我行贷款本息;4.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全部我行实现权利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嘎鲁图物流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我行贷款56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7,截止2016年5月23日,尚欠本金人民币5600万元,截止2016年5月23日贷款利息9087162.76元,本息合计65087162.76元。被告嘎鲁图物流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我行贷款13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7日,截止2016年5月23日尚欠本金1350万元,贷款利息1770032.65元,本息合计15270032.65元。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嘎鲁图物流公司合计欠我行本金余额6950万元,累计欠息1085.72万元,本息合计8035.72万元。贷款到逾期后我行通过电话、上门等多种方式多次催收借款人嘎鲁图物流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同时我行多次向担保人催收贷款本息,到目前为止,被告嘎鲁图物流公司未偿还我行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嘎鲁图物流公司辩称:1.对原告农行乌审旗支行诉讼请求中的本金没有异议,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我方认为罚息、复利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减少。2.第三项诉讼请求部分抵押物他项权证是2013办理的,但本案贷款是2014年发生的,是否属于本案的抵押物需要由原告农行乌审旗支行举证说明。
被告天誉担保公司、边广明、安占清、亨宇房地产公司、华世隆酒店公司、安占林、安占海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农行乌审旗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
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两份,拟证明我行依据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与复利。罚息与复利的计收标准有法律依据。
第二组证据:编号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亨宇房地产公司、华世隆酒店公司、安占林、安占海为本案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而本案的贷款均发生在2014年7月-9月之间,因此,上述被告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三组证据:被告主体资格证件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主体资格合法,具备承担相应责任;《贷款申请》、《股东会决议》原件,拟证明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原件,拟证明担保合同与抵押合同真实有效;《他项权证》原件,拟证明涉案抵押物已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被告嘎鲁图物流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鉴于鄂尔多斯市地区金融危机,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减少罚息与复利。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若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则对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嘎鲁图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誉担保公司、边广明、安占清、亨宇房地产公司、华世隆酒店公司、安占林、安占海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农行乌审旗支行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原告农行乌审旗支行向本院提交第二组证据的原件,且被告嘎鲁图物流公司与之核实,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农行乌审旗支行与被告嘎鲁图物流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7日)。
原告农行乌审旗支行与被告嘎鲁图物流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6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
上述《借款合同1》、《借款合同2》的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原告农行乌审旗支行与被告亨宇房地产公司针对《借款合同1》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1350万元。抵押人亨宇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北环路北侧青达路东(六区),(土地证号:为乌政国用(xxx)第xxx号)出让用地;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北环路北侧青达路东(六区),(土地证号:乌政国用(xxx)第xxx号)出让用地;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北环路北侧青达路东(物流园区商业楼)(产权证号: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xxx号)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
原告农行乌审旗支行与被告亨宇房地产公司、华世隆酒店公司、安占林、安占海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以下简称《抵押合同2》),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债务所形成的债权。被告华世隆酒店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铁西区团结路西、科技街南土地(土地证号:鄂国用(xxx)第xxx号)、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团结路5号街坊8号楼-1层-1;2;3;4号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号)、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铁西区团结路西、科技街南土地(土地证号:鄂国用(xxx)第xxx号)、位于东胜区团结路5号街坊8号楼-2层-201;3层-301;4层-401;5层-501;地下1层-101号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号)、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铁西区团结路西、科技街南土地(土地证号:鄂国用(xxx)第xxx号)、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团结路5号街坊8号楼-1层-5;6;7;8号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号)、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铁西区团结路西、科技街南土地(土地证号:鄂国用(xxx)第xxx号)、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团结路5号街坊8号楼-6层-601;7层-701;8层-801;9层-901号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号)设定抵押。被告亨宇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北环路北侧青达路东(六区)土地(土地证号:乌政国用(xxx)第xxx号)设定抵押。被告以安占林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物流三街南、物流三路东、南环路北土地(土地证号:鄂国用(xxx)第xxx号)、位于东胜区罕台镇布日都村华研物流W4区4号楼-1层-101;102号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号)、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物流三街南、物流三路东、南环路北土地(土地证号:鄂国用(xxx)第xxx号)、位于东胜区罕台镇布日都村华研物流W4区4号楼-2层-201.202.203号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号)、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物流三街南、物流三路东、南环路北土地(土地证号:鄂国用(xxx)第xxx号)、位于东胜区罕台镇布日都村华研物流W4区4号楼-3层-301.302.303.304号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号)、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物流三街南、物流三路东、南环路北土地(土地证号:鄂国用(xxx)第xxx号)、位于东胜区罕台镇布日都村华研物流W4区4号楼-4层-401.402.403.404号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1xxx号)设定抵押。被告安占海以其所有的位于乌审旗达布察克镇席尼路北侧三区土地(土地证号:乌政国用(xxx)第xxx号)、位于乌审旗达布察克镇席尼路北侧原地税局房产(证号: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xxx号)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
上述《抵押合同1》与《抵押合同2》的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且《抵押合同1》与《抵押合同2》均约定若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农行乌审旗支行与被告边广明、安占清于2014年9月18日针对《借款合同1》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约定,保证人针对《借款合同1》为嘎鲁图物流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350万元整。原告农行乌审旗支行与被告天誉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针对《借款合同2》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2》),约定,保证人针对《借款合同2》为嘎鲁图物流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7000万元整。原告与被告边广明、安占清于2014年7月18日针对《借款合同2》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51001201400577)(以下简称《保证合同3》),约定,保证人针对《借款合同2》为嘎鲁图物流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5600万元整。
上述《保证合同1》、《保证合同2》、《保证合同3》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乌审旗支行按照被告嘎鲁图物流公司的委托,将涉案两笔贷款通过被告嘎鲁图物流公司发放至其指定账户,完成委托支付。
另查明,上述两笔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均未归还过,利息均归还至2014年12月20日。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嘎鲁图物流公司共欠原告农行乌审旗支行本金69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857195.41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乌审旗支行与被告嘎鲁图物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1》、《借款合同2》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农行乌审旗支行按约发放了6950万元贷款,被告嘎鲁图物流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嘎鲁图物流公司偿还部分利息后,再未履行剩余本息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农行乌审旗支行请求被告嘎鲁图物流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950万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农行乌审旗支行请求被告新大地公司支付从贷款欠息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857195.41元及从欠息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农行乌审旗支行与被告亨宇房地产公司针对《借款合同1》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1》;原告农行乌审旗支行与被告亨宇房地产公司、华世隆酒店公司、安占林、安占海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抵押合同2》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抵押合同1》中被告亨宇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借款合同1》进行抵押担保并作抵押他项权利登记。《抵押合同2》中,被告亨宇房地产公司、华世隆酒店公司、安占林、安占海以其所有的土地、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合同1》、《借款合同2》进行抵押担保并作抵押他项权利登记。《抵押合同1》、《抵押合同2》对于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实现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本案中,因被告嘎鲁图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亨宇房地产公司、华世隆酒店公司、安占林、安占海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农行乌审旗支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要求被告嘎鲁图物流公司就提供抵押的财产行使抵押权。故对原告农行乌审旗支行请求被告亨宇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房屋作为抵押物就《借款合同1》、对被告亨宇房地产公司、华世隆酒店公司、安占林、安占海以其所有的土地、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合同1》、《借款合同2》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乌审旗支行实现抵押权的范围以《抵押合同1-2》中约定的最高额度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亨宇房地产公司、华世隆酒店公司、安占林、安占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嘎鲁图物流公司追偿。
关于保证责任,原告农行乌审旗支行与被告边广明、安占清针对《借款合同1》、《借款合同2》签订的《保证合同1》、《保证合同3》;原告农行乌审旗支行与被告天誉担保公司针对《借款合同2》签订的《保证合同2》,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1》、《保证合同2》、《保证合同3》对于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亦有明确约定,故农行乌审旗支行请求被告边广明、安占清就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乌审旗支行称,被告天誉担保公司应就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只在其提交证据的范围内即只对《借款合同2》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边广明、安占清、天誉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嘎鲁图物流公司追偿。
被告边广明、安占清、天誉担保公司、亨宇房地产公司、华世隆酒店公司、安占林、安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农行乌审旗支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审旗嘎鲁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借款本金1350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自欠息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770032.65元,及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产生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乌审旗嘎鲁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借款本金5600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自欠息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087162.76元,及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产生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3.5%计算)。
三、被告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北环路北侧青达路东(六区),(土地证号:为乌政国用(2010)第401-6-1098号)出让用地;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北环路北侧青达路东(六区),(土地证号:乌政国用(2011)第401-6-0413号)出让用地;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北环路北侧青达路东(物流园区商业楼)(产权证号: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130011100567号)房产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享有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审旗嘎鲁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华世隆大酒店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铁西区团结路西、科技街南土地(土地证号:鄂国用(xxx)第xxx号)、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团结路5号街坊8号楼-1层-1;2;3;4号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号)、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铁西区团结路西、科技街南土地(土地证号:鄂国用(xxx)第xxx号)、位于东胜区团结路5号街坊8号楼-2层-201;3层-301;4层-401;5层-501;地下1层-101号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号)、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铁西区团结路西、科技街南土地(土地证号:鄂国用(xxx)第xxx号)、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团结路5号街坊8号楼-1层-5;6;7;8号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号)、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铁西区团结路西、科技街南土地(土地证号:鄂国用(xxx)第xxx号)、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团结路5号街坊8号楼-6层-601;7层-701;8层-801;9层-901号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号);被告亨宇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北环路北侧青达路东(六区)土地(土地证号:乌政国用(xxx)第xxx号);被告以安占林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物流三街南、物流三路东、南环路北土地(土地证号:鄂国用(xxx)第xxx号)、位于东胜区罕台镇布日都村华研物流W4区4号楼-1层-101;102号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号)、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物流三街南、物流三路东、南环路北土地(土地证号:鄂国用(xxx)第xxx号)、位于东胜区罕台镇布日都村华研物流W4区4号楼-2层-201.202.203号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号)、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物流三街南、物流三路东、南环路北土地(土地证号:鄂国用(xxx)第xxx号)、位于东胜区罕台镇布日都村华研物流W4区4号楼-3层-301.302.303.304号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号)、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物流三街南、物流三路东、南环路北土地(土地证号:鄂国用(xxx)第xxx号)、位于东胜区罕台镇布日都村华研物流W4区4号楼-4层-401.402.403.404号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号);被告安占海以其所有的位于乌审旗达布察克镇席尼路北侧三区土地(土地证号:乌政国用(xxx)第xxx号)、位于乌审旗达布察克镇席尼路北侧原地税局房产(证号: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130031200374号)对上述第一、二判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享有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华世隆大酒店有限公司、安占林、安占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审旗嘎鲁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被告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审旗嘎鲁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被告边广明、安占清对上述第一、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边广明、安占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审旗嘎鲁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585.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华
代理审判员    王春霞
代理审判员    顾艳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伊日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