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振宇,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
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赵娟、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佘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嘎鲁图物流中心小x栋xx号房屋,之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1.6㎡,单价为3680元/㎡,地上房款为741888元,另外阁楼:10000元;地下室48平米,单价200元,总房款为761488元,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前共计支付购房款366160元,下余购房款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上述房屋具备按揭贷款条件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提交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资料,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提交资料。于是原告只得多次通知被告交纳剩余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可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拒绝交款,现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购房款39532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缴的两共维修基金、契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税、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431.58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一、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四支。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北物流园区x号商业楼xx号房屋,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的房屋单价为3680元/平米,房屋面积为201.6平米,房屋价款为741888元,另有阁楼一个(价值10000元),地下室一个(价值9600元),购房总价款为761488元。2、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366160元购房款,仍下欠395328元购房款未支付。
证据二、认购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1、2010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认购书》一份,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乌审旗嘎鲁图镇北物流园区x号商业楼xx号房屋,2011年3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与******三方协商一致,将该房屋更名转让给被告***,三方签订了证明一份,被告***同意履行原告与******与原告签订的《认购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
证据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缴费发票两支。证明1、原告经被告同意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现嘎鲁图镇北物流园区x号商业楼xx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2、在原告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期间,原告代为缴纳的契税、印花税、两共基金等各项税、费共计23431.58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
对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9月18日案外人******购买了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嘎鲁图物流中心x号商业楼xx号房屋,并缴纳首付款366160元,并签订了《认购书》。2011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案外人******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该房屋更名转让给被告***,三方签订证明一份,被告***同意履行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购买的《认购书》,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1.6㎡,单价为3680元/㎡,地上房款为741888元,另外阁楼:10000元;地下室48平米,单价200元,总房款为761488元,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前共计支付购房款366160元,下余购房款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上述房屋具备按揭贷款条件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提交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资料,被告未提交资料,按揭贷款因此未能办理,后原告向被告催交剩余购房款及相关税、费,被告***未能交款。另确认,该买卖房屋产权证已办理在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认购书》及案外人******转让予被告***房屋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购买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销售的房屋,房屋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并已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理应获得购房款,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欠款不还侵犯了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房款395328元及原告代被告缴纳的相关税、费23431.58元等共计418759.58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39532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缴纳的税、费等23431.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1元,公告费460元,共计42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赵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