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振宇,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3年11月24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
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
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娟、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有限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佘振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乌审旗嘎鲁图物流园区xx号楼-x-xx号房屋(单价3680/㎡,面积296.85㎡),及地下室一个(价值38400元),应付购房款共计1130808元,被告已付购房款558240元,下欠572568元购房款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该房屋具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条件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提交按揭贷款资料,但被告一再推拖拒绝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只得通知被告缴纳剩余购房款,可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拒绝交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7256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缴的两共维修基金、契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税、费及电视入网费、自来水入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58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的违约金68708元,以及2015年2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应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二计算);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能成立:一、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够,原告起诉被告要有事实根据,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认购书,也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房款,凭什么起诉被告,到法院起诉任何人要有事实根据,不能无凭无据就把我列为被告,从事实、从法律上不符合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从来也没有向原告交过房款,也不欠原告房款,更提不到按揭贷款之说,有什么手续说被告交过房款和欠款?所以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三、被告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原告申请法院扣押保全,被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这是侵权行为,要求从扣押时起计算赔偿数额。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销售的位于乌审旗嘎鲁图物流园区xx号楼-x-xx号房屋(单价3680/㎡,面积296.85㎡),及地下室一个(价值38400元),应付购房款共计1130808元,被告已付购房款558240元,下欠572568元购房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认为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上的名字及手印都不是***的。
证据二、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一份、收据五张,证明原告经被告***同意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期间,原告代为缴纳的契税、印花税、两共基金、水、电、暖费等各项税、费共计6258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房屋产权证书无异议,其余收据不承认,是假的,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
证据三、收据六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房款55824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是***签的字,是**飞交的款,和***没有关系。
应原告申请,法院向乌审旗住房管理中心调取被告***嘎鲁图镇物流园区xx号楼-x-xx号房屋的交易记录,证明该争议房屋系被告***向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一、二、三份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中的名字不是被告***所签,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对产权证书无异议,认可争议房屋是向其他人购买,经核实,该争议房系原告开发销售卖于被告***的,并非二手房买卖,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4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物流园区xx号楼-x-xx号房屋(单价3680/㎡,面积296.85㎡),及地下室一个(价值38400元),应付购房款共计1130808元,被告***通过**飞向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558240元,下欠572568元购房款未支付。2012年4月2日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并进行网签,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签名捺印,之后,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产权办理在被告***名下。
另应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依法保全被告***名下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物流园区xx号楼-x-xx号房屋(房产证号: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xxxxxxx)房产一处。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房屋,有房屋产权证书,交易记录,所缴房款收据在卷为凭,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虽否认其购买过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但认可该房屋的产权系被告***所有,且该房屋没有与其他人进行过交易,被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获得该房屋的购房款,故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购房款572568元,并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代其缴纳的两共维修基金、契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税、费及电视入网费、自来水入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580元。被告***抗辩其与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的违约金68708元,以及2015年2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被告***所签,合同中也未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不明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故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57256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缴的两共维修基金、契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税、费及电视入网费、自来水入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580元。
三、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为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