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执复199号
复议申请人:**发,男,畲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城南北三巷5幢2楼。
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城郊街河滨北路98号首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郑宜城,职务行长。
被执行人: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街口街蓝田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肖成光,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肖成光,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西宁西路59号1栋503房。
被执行人:孙少康,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凤仪东路五巷15幢603房。
被执行人:***,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凤仪东路五巷15栋701房。
复议申请人**发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从化法院)(2020)粤0117执异2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从化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从化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从化法院(2017)粤0184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该判决书,“一、被告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借款本金8644319.35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二、被告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有权对被告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从化市街口街蓝田路118号首层、从化市街口街蓝田路118号第二层、从化市城郊街高步村新庄、从化市街口镇河东南路192号301房及从化市街口镇河东南路192号302房(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3411245号、粤房地证字第C3411246号、粤房地权证从字第**12154173号、粤房地证字第C3411254号、粤房地证字第C341125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肖成光、孙少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在被告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7月25日,从化法院以(2017)粤0184民初25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四建公司所有的位于从化市街口街蓝田路118号首层(权利证号:3411245)、从化市街口街蓝田路118号第二层(权利证号:3411246)、从化市城郊街高步村新庄(权利证号:0112154173)、从化市街口镇河东南路192号301房(权利证号:3411254)、从化市街口镇河东南路192号302房(权利证号:3411255)五处房产。因被告拒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农商行从化支行申请强制执行,从化法院以(2018)粤0117执291号案立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从化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清偿义务并在限期内如实向从化法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向从化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2018年1月17日,从化法院作出(2018)粤0117执2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扣划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财产,暂以人民币9000000元为限。同日,从化法院向被执行人四建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东湖支行账号为821101551********的账户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当日实际冻结2565.37元,截止4月5日实际冻结909618.58元。2018年10月24日,从化法院以(2018)粤0117执291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四建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东湖支行账号为821101551********的账户存款911000元。
2018年2月23日,从化法院裁定对被执行人四建公司所有的被从化法院查封的五处房产进行拍卖。2018年12月1日,从化法院对上述五处房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其中四套房产拍卖成交,拍卖成交款共计5795030.34元。而从化市街口街蓝田路118号第二层房产(权利证号:3411246)经过两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不接受变卖或以物抵债,故从化法院对该房产暂没有进一步处置。扣除评估费和执行费等费用后,从化法院分别于2018年10月29日、12月17日和2019年1月7日将2910329.4元、1546992.4元和2098037.44元执行款退付给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从化支行,共计6555359.24元。2019年2月2日,从化法院作出(2018)粤0117执29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经从化法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从化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东湖支行账户的存款进行扣划,得款911000元......综上,本案共执行到位款项合计6555359.24元,经从化法院确认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从化法院(2018)粤0117执2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从化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四建公司其他执行案过程中,于2018年12月18日依法扣划其中国建设银行广州从化支行账户440015616010********_1存款1142873.89元、于2018年12月21日扣划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城南支行账户3946470010********存款1979439元、于2019年3月12日扣划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从化凤仪支行账户36028875191********存款389000元、于2019年3月5日扣划中国建设银行广州从化支行账户440015616010********_1存款1024800元;上述金额合计4536112.89元。该款项被从化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18)粤0117执3298号《第二次关于对被执行人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系列案的财产分配方案》予以分配。
再查明,异议人**发于2018年2月11日提出案外人异议,从化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粤0117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发的异议请求。因**发不服(2018)粤0117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4月27日向从化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1.确认被告四建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东湖支行82110155100000133账户内的210598.19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解除对该款项的查封,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或由被告四建公司支付与上述款项等值之金额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从化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粤0117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发的诉讼请求。**发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发的上诉,经审理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粤01民终4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7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发的起诉。”
又查明,**发起诉四建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从化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案号:(2020)粤0117民初4056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从化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发与被告四建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210598.19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发;二、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被告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化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民事调解书已于2020年8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四建公司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协议内容,**发于2020年8月21日向从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粤0117执4294号】。**发作为(2020)粤0117执4294号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25日在从化法院的(2018)粤0117执3298号《第二次关于对被执行人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系列案的财产分配方案》中,受偿金额17671元。
从化法院认为,其一,关于异议人**发主张涉案账户中有210598.19元属于其所有的案外人异议申请,从化法院已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粤0117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发对此不服,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从化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11月30日驳回其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从化法院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将四建公司在涉案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而驳回异议人**发的起诉。
其二,现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异议人**发主张的其对涉案账户内的210598.19元具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
其三,基于以上两点,**发既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与本案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规定,因此,**发提出撤销并改正(2018)粤0117执291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8)粤0117执291号执行裁定书,并纠正对异议标的的违法扣划行为的异议,主体不适格,从化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发的异议申请。
**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首先,(2020)粤0117执异23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对从化法院违法扣划行为视而不见,不予纠正,至复议申请人实体权利无法维护。正因为从化法院执行局在复议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违法扣划了四建公司被查封面账户中的资金,本院才未对申请人实体权利进行认定,以异议指向的标的资金已扣划,失去审查基础为由驳回了复议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是以复议申请人无权提出异议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人实体上对四建公司被查封账户中的210598.19元享有所有权至今无法认定,完全是从化法院违法扣划执行账户资金造成的,从化法院应对此承担责任,纠正违法行为;2.复议申请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复议申请人对四建公司被查封账户中的210598.19元享有所有权,与四建公司账户中的其他资金未混同,能够区分,足以排除执行。四建公司在上海浦发银行广州东湖支行82110155100000133账户中的210598.19元权属于自以为实际施工人的复议申请人,属于复议申请人所有。如款项分配完毕,复议申请人权益将无法保障。且导致无法保障的原因是从化法院违法扣划造成的。因为从化法院在复议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扣划了异议标的。对此,请求法院撤销从化法院(2020)粤0117执异235号执行裁定,撤销并改正(2018)粤0117执291号执行裁定,纠正对复议申请人异议标的的违法扣划行为,并终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将该款项返还给复议申请人。
对从化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发提出的异议请求,从化法院已在(2018)粤0117执异27号裁定中驳回其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发不服向从化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从化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粤0117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发的诉讼请求,**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粤01民终4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发的起诉。现**发就同一执行行为和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发复议申请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发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执异23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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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符锐兰
审判员  叶洁靖
审判员  黄 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