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票据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石佛乡青松村五组3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梅园路11号地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耀明,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义勇,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街口街蓝田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肖成光。
复议申请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下称从化法院)(2020)粤0117执异1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从化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等与被执行人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从化四建)票据纠纷等案件中,扣划了被执行人从化四建的银行存款4536112.89元,并作出分配方案。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称:***与从化四建签订劳动合同,在承建“广东维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中,从化四建拖欠其工资22960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从化四建银行账户扣划的广东维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明珠工业园工程尾款1032335元属于工人工资,请求法院停止对该1032335元中22960元的分配,并优先用于支付其工资。
从化法院查明,关于原告***与被告从化四建、第三人肖成光、刘钜华票据纠纷一案,从化法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作出(2017)粤0184民初4185号民事裁定,冻结从化四建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银行帐号:3946470010********内的存款,保全金额以1739671.23元为限。从化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粤0184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从化四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给原告***,但如第三人刘钜华、肖成光已部分或全部履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2046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66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已履行部分应予抵扣;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从化四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258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从化四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11月17日止)给***,但如第三人刘钜华、肖成光已部分或全部履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2046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66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已履行部分应予抵扣;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从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化法院以(2018)粤0117执3298号案立案强制执行。由于从化四建是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从化法院以(2018)粤0117执3298号案合并执行。2018年12月17日,从化法院作出(2018)粤0117执329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扣划)属于被执行人从化四建所有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财产,暂以人民币500万元为限。在执行过程中,从化法院先后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合计4536112.89元,随后作出《关于对被执行人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系列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并发出听证通知书。2020年8月4日,***到从化法院就4536112.89元款项其中的1032335元属于工人工资,提出执行异议。从化法院查明,***并未就从化四建拖欠工资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
从化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并未就从化四建拖欠工资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本案案款分配的执行依据,也不属于法定的优先权人,不符合案款分配的条件。因此,***请求从化法院停止对该1032335元中22960元的分配并优先用于支付其工资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从化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的异议请求,从化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异议裁定未经审理就作出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是根据从化法院2019年5月7日作出《关于对被执行人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系列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该方案上申请执行人有刘高生、涂建聪、朱佰祥、***、禤薛华、何永添、黄丽霞、梁汝文、谢晓东、孔少康、广州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叶颖洲、从化市街口镇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兴泰建材经营部、广州市汉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从化四建、刘伟乐、刘钜华,并非仅有申请执行人***一人。其对***一无所知,从化法院从未告知过其关于被列为异议裁定的诉讼当事人之事,其接到异议裁定书才知道***被列为异议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从化法院更从来未组织执行异议听证会对双方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等法定程序。二、异议裁定不认定其的工资债权及优先权,十分错误。其一,建设单位广东维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将拖欠从化四建明珠工业园厂房工程尾款人民币1032335元汇入从化四建账户,从化四建书面确认拖欠申请人施工工资,被申请人也没有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此提出异议,该事实足以说明从化四建拖欠其工资是毋庸置疑的。从化法院却只字不提,十分错误。其二,申请人是明确仅针对法院扣划和执行从化四建银行账户中广东维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汇入的判决明珠工业园厂房工程尾款人民币1032335元提出执行异议,其根据劳动法规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款纠纷的司法解释对自己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毫无疑问享有工资优先权。被申请人也并未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在诉讼程序包括执行程序中处理工程款受偿顺序上完全可以直接认定申请人的工资优先权,异议裁定却无缘无故认定其是针对法院整体扣划款4536112.89元提出执行异议,裁定其在没有工资争议情况下却应当先申请仲裁或者诉讼确定工资债权及优先权,异议裁定也因此是根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法院裁定撤销(2020)粤0117执异185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或者裁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执行异议请求。
对从化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从化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8)粤0117执3298号《关于对被执行人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系列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其中列明了参与分配的案件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2018)粤0117执3298号案(申请执行人***)在内共16件案。由于梁佐滔等共18人对从化法院扣划款项中的1032335元提出异议,目前从化法院已暂停发放该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从化法院异议审查程序是否合法、执行款1032335元中的22960元是否应优先支付给***。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中,从化法院受理***的异议申请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上述规定。因从化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为从化四建的案件有多个,该院合并执行并以(2018)粤0117执3298号案作出相关执行措施。故从化法院在本案中仅列(2018)粤0117执329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一人,并无不当。***复议认为从化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提出的工资债权及优先权的问题。***称从化四建拖欠其工资,但该情况至今未经法律程序确认。***与从化四建是否有劳动关系、从化四建是否欠工人工资、数额多少等涉及相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执行程序不能进行实体认定处理。***认为从化法院异议裁定对22960元不予认定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提出的工资优先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适用对象是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而本案执行标的是从化四建的银行存款,不适用该规定。因此,***要求将执行款1032335元中的优先支付其工资2296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从化法院裁定驳回***异议请求的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执异18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洁靖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黄 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阮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