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7执5252号
移送人: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从化区。
被执行人: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1913076966,住所地从化区街口街蓝田东路118。
法定代表人:***。
关于***、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理费一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7民初2002号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诉讼费用1622.00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义务并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经本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全国范围内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辖区内的车辆、不动产、银行等信息,并向居委发出协助调查函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0678)、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4××××1994、0329××××2874)内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2021年11月22日至2022年11月22日止。
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已穷尽调查措施。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本案中已实现诉讼费用0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执行措施后,对未实现的诉讼费用,冻结的账号金额较少,不予处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0117执52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可依法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向本院履行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夏毅雄
审判员  周 超
审判员  李长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