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7执异42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维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工业园吉祥二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5740309118。
法定代表人:彭建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珍,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系广东维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蓝田东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1913076966。
法定代表人:肖成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梅蓉,广东颖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建公司)申请执行广东维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维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1)粤0117执3941号]过程中,维金公司对本案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维金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驳回四建公司的执行申请;2.撤销(2021)粤0117执39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粤0117执3941号执行通知书、(2021)粤0117执3941号报告财产令,停止执行。事实和理由:(2021)粤0117执3941号案的执行依据(2018)粤01民终12253号民事判决已于2018年9月12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年。而申请执行人四建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应支持异议人维金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维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5)穗从法房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维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7203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维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4373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基准利率计付);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维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交付竣工资料(详见表2);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维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维金公司与四建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2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粤01民终12253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9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因维金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四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以(2021)粤0117执3941号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粤0117执394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维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89973.11元(暂计)及负担案件执行费等;同日,作出(2021)粤0117执3941号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维金公司如实报告财产。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粤0117执3941号之一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划)属于被执行人广东维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财产,以人民币195000元为限。”
另查,申请执行人四建公司在(2021)粤0117执3941号案中的向本院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中,自认被执行人维金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7日向四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04373元,但并未支付工程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维金公司提出的(2021)粤0117执3941号案立案时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异议是否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中,(2021)粤0117执3941号案的执行依据(2018)粤01民终12253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履行期间为10日,故案件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自2018年9月25日起计算。其次,申请执行人四建公司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称被执行人维金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204373元,即使四建公司上述所称属实,构成执行时效中断,但该案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期限为二年,即从2018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止,本案申请执行人四建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案件亦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执行人四建公司未提出并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存在其他中止、中断事由。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超过执行时效期间后,申请执行人四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现被执行人维金公司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确已届满,且不存在因中止、中断事由导致执行时效期间未届满的情况,被执行人维金公司的该项异议成立,对申请执行人四建公司依据(2018)粤01民终1225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对维金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对被执行人广东维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志文
审判员 颜 丽
审判员 李洁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荣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