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17民初1970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源、刘晓荣,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蓝田东路。
法定代表人:肖成光。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496元及利息给原告(经济补偿金计算82080元+82080元×20%=82080元+16416元=98496元;利息计算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9年5月至9月的5个月工资1425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9年1月至9月的住房公积金27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5328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事宜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双方于2019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080元给原告,若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被告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的2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2019年5月至9月的5个月工资14250元、2019年1月至9月住房公积金2700元及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5328元给原告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协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等款项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项目,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故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35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洲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黎紫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