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2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中路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H173055091。
法定代表人:穆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峰,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龙园区青龙园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2839055R。
法定代表人:杨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民,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雄关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96864859N。
法定代表人:王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霞,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峰、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民、原审被告宏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判决结果不公。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有关1000万吨煤炭分质利用项目一期工程--铁路运输及原料翻卸系统工程微米级干雾抑尘系统技术规格书以及干雾抑尘系统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的相关约定,被上诉人应对所供设备进行设计、制造、包装运输、检试验、技术服务、安装调试以及各阶段试车服务,通过功能考核达到技术规范约定的治理后现场岗位粉尘浓度标准、能耗以及安全运行各项指标,直至最终通过业主和环保、职业健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并交付生产使用单位,拿到生产使用单位签发的验收证书。被上诉人虽完成了设备系统供货及安装调试,也办理了交接手续,但涉案设备所属工程需要进行试生产,尚不能证明该设备运行正常,达到双方合同、技术规范及国家环保粉尘治理要求。该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宏汇公司属于化学品能源生产企业,污染排放严重,是政府环保监控的重点企业,设备试运行后,粉尘抑制效果并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
***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相关设备并安装调试到位,且上诉人也已经于2016年6月20日将涉案设备交付业主方宏汇公司使用,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一审法院查明业主方宏汇公司因生产不顺利,导致涉案设备系统投入使用一年后不再使用,因此,上诉人称设备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无法正常运行与事实不符。在被上诉人交付设备系统长达五年里以及业主宏汇公司在使用设备系统过程中,均未对设备质量提出过异议,上诉人称设备未达到环保治理的目标和要求无事实基础,亦无证据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汇公司述称,本案上诉请求未提及宏汇公司,亦未要求宏汇公司进行付款,故不再作答辩陈述。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筑鼎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设备款及安装费合计人民币1274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从2016年12月1日起,以本金20746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8年4月26日;从2018年4月27日起以本金12746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以本金12746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75275元);2.第二被告宏汇公司在未向第一被告结算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发包方(宏汇公司)与总承包方(酒钢集团筑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公司))、分包方(***公司)签订《1000万吨煤炭分质利用项目一期工程干馏系统配套工程和铁路运输及原料翻卸系统微米级干雾抑尘系统技术规范书》,三方对微雾抑尘系统的组成、性能、技术服务、质保售后及技术规范等相关情况进行了约定:1.微雾抑尘系统装置采用系统化设计技术,由微雾抑尘机、雾化控制器、末端雾化器、空气压缩机、储气罐及能源介质输送系统组成,所有设备均正确设计和制造,在正常情况下均能安全、持续运行,提供的设备功能完整、技术先进,能满足人身安全和劳动保护条件,所有的材料及零部件应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且应是新型的和优质的,并能满足项目当地环境条件的要求,正常情况下设备需半年维护一次;2.该设备质量保质期为设备负荷试车起12个月,但最长不超过设备交付后14个月,分包方承诺设备质量保证期内因设备质量问题而不能正常工作时,免费为用户及时修理或更换,为使所供设备和构件安全、正常投运,分包方将选派合格的现场服务人员进行安装服务、设备调试指导、技术培训等技术服务;3.抑尘系统安装后应按照GBZ1-2010《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T192.1-2007《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第1部分总粉尘浓度,GBZ2.1-2007《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有害因素》,DL/T5187.2-2004《火力发电厂运煤设计技术规程-煤尘防治》,设备投运后现场岗位粉尘浓度符合以上标准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筑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制作安装设备并交付使用,筑鼎公司也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该合同总价款407.4630万元,筑鼎公司累计付款280万元,筑鼎公司还应付款127.463万元,其中含质保金40.7463万元(407.463万元的10%),筑鼎公司抗辩原告所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筑鼎公司签署的设备交接单显示案涉设备已安装施工完成并具备使用条件且在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质保期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质保期内就案涉设备技术问题与原告进行沟通;根据双方付款时间,质保期满两年筑鼎公司仍在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筑鼎公司亦认可案涉设备投入使用一年后因生产不顺未再使用的事实,筑鼎公司以案涉设备不符合技术规范为由不予支付货款的抗辩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信。故筑鼎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27.463万元,筑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筑鼎公司承担自质保期满之日(2016年12月1日)起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以宏汇能源公司尚欠筑鼎公司价款为由主张宏汇能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三方对案涉设备的性能及技术规范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支付价款的合同相对人应为承包人筑鼎公司,故原告主张宏汇能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274630元及利息(以20746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8年4月26日;以127463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二、驳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49元,由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涉案设备系统交付后的生产使用状态,经庭审进一步核实,宏汇公司称,涉案设备系统于2016年5、6月份交付,交付后试生产仅3个月便停用,2017年4、5月份试生产两三个月,之后因生产项目工艺存在问题无法继续开展而停产,其项目生产不顺并非涉案除尘环保设备系统的故障原因所致。关于涉案设备系统功能考核验收问题,经庭审询问,上诉人称对该设备系统进行功能考核的主体应为业主方宏汇公司,设备交付后组织过功能验收,但是当时缺乏检测设备及手段,上诉人与宏汇公司进行过多次沟通,因宏汇公司生产不顺,对考核迟迟没有定论。宏汇公司则称,其组织过相关主体参与涉案设备系统的功能考核,但对此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此外,关于上诉人及宏汇公司是否就涉案设备系统使用过程中的质量、性能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整改要求的问题,经询问,宏汇公司称其不清楚,上诉人称因试生产阶段除尘效果不达标,其于2016年8、9月份曾要求被上诉人进行修复,但其对此无相关证据证实。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剩余设备货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系统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且未经功能考核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是否依法有据。经查,涉案除尘环保设备系统被上诉人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上诉人也已于2016年6月份将该设备系统交付给建设单位宏汇公司进行生产试运营。因涉案设备系统属于化工能源企业生产配套除尘设备,双方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及技术规范虽然对设备系统投入使用后所应达到的技术标准或效果有相应约定,同时也约定了设备系统功能考核验收事宜,但是根据工业企业生产一般常识,对已经安装调试的工业设备系统的功能考核验收首先应建立在该设备系统交付后的正常试生产基础上,且设备采购方或相关建设单位应积极组织功能考核验收事项。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设备系统最终接收方宏汇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其整体工业生产项目进展不顺,相关试生产停滞,进而导致该项目配套应用的涉案除尘设备系统亦无法正常投入生产,故对其功能考核评价及验收的基础丧失。由于涉案设备系统未正常进行功能考核验收非被上诉人的过错、原因所致,况且该设备系统已经交付建设方长达5年之久,已远超合理的功能考核验收期间。此外,本案被上诉人以及建设单位宏汇公司均无证据证实设备系统交付后,其就设备系统运行中存在质量问题而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或主张过相关权利。综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系统未经功能考核验收,相关质量不合格等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依据明显不足,且有悖公平诚信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9元,由上诉人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陈江天
审判员 孟玉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