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市诚誉商贸有限公司、甘肃正达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等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超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冯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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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271民初194号
原告:酒泉市诚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时代购物中心一楼A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6860871541。
法定代表人:钟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虹,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正达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建工西街3号第2单元21层2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345653218Y。
法定代表人:李正达,经理。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西村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734049201。
法定代表人:张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甘露,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酒钢集团筑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五一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H173055091。
法定代表人:穆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鹏,公司员工。
被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12029。
法定代表人:陈得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公司律师。
被告:甘肃超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MA746K6335。
法定代表人:冯虔,总经理。
被告:冯虔,男,1970年0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兰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酒泉市诚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正达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局)、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鼎公司)、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钢公司)、甘肃超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赛公司)、冯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虹、被告二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甘露、被告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鹏、被告酒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达公司、超赛公司、冯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增加):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甘肃正达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60000元,并按照280000元为基数每日3‰的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41620元(每日840元标准计算50天);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甘肃正达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2020年5月25日起诉的)诉讼费2750元,保全保险费46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和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甘肃超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冯虔对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正达公司签订酒钢本部棚户区公铺设施改造工程监控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正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嘉峪关市××区共计30个点位的监控系统承包给原告,包括设计方案、系统工程、设备材料及整个系统的设备供应及安装和调试,工程总价款280000元,设备到场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50%,安装调试正常后7个工作日内付97%,3%作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完工并交付被告正达公司验收,现工程保修期已过,正达公司以承包人筑鼎公司、分包人二十一局、发包人酒钢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向被告催要,正达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支付120000元,剩余160000元正达公司承诺2020年12月30日付清,超赛公司与冯虔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按时付款按照每日总工程款的3‰支付违约金。
二十一局辩称,依据我公司与正达公司达成的协议,我方将债权债务转让给超赛公司进行清偿,2021年4月16日已经向超赛公司支付150万元,仅剩11.9万元,且兰州榆中县法院2020年12月5日已经出具了执行通知书并冻结。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债权并不享受优先权,该款项已由其他法院冻结。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筑鼎公司辩称,其与二十一局签订分包合同,并支付工程款500万余元,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约定,不属于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与其无关。
酒钢公司辩称,原告与正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当向正达公司主张,原告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向其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正达公司、超赛公司、冯虔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正达公司、超赛公司、冯虔对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正达公司签订酒钢本部棚户区公铺设施改造工程监控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正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嘉峪关市××区共计30个点位的监控系统承包给原告,包括设计方案、系统工程、设备材料及整个系统的设备供应及安装和调试,工程总价款280000元,设备到场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50%,安装调试正常后7个工作日内付97%,3%作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12月完工由被告正达公司验收。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正达公司、超赛公司、冯虔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超赛公司按照正达公司指示于2020年6月19日支付120000元,剩余160000元正达公司承诺2020年12月30日全部支付完毕,超赛公司与冯虔自愿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如逾期未予支付,按照总工程款每日3‰的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追索债务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超赛公司与冯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2020年5月6日,正达公司、超赛公司与二十一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超赛公司受让正达公司对二十一局享有的161.92万元债权。
原告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产生保全费1670元、担保费460元。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正达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正达公司、超赛公司、冯虔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正达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总工程款每日3‰的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和正达公司的过错程度,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460元,按照约定属于因追索债务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赛公司、冯虔对正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2750元(2020年5月25日起诉后撤诉),该费用已由民事裁定书确认由原告负担,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以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由二十一局、筑鼎公司、酒钢公司对正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十一局、筑鼎公司、酒钢公司虽然系工程分包人、转包人和发包人,但均非原告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系承包案涉工程的合法主体,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实际施工人”的范围,不受该法律规范调整,故原告主张由二十一局、筑鼎公司、酒钢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正达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支付酒泉市诚誉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元、违约金4162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460元,合计222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甘肃超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冯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甘肃正达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酒泉市诚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3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由甘肃正达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甘肃超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冯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小勇
人民陪审员 任晓红
人民陪审员 展天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薛 花
书记员 曹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