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2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6645572668。
法定代表人:李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H173055091。
法定代表人:陈新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玲,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疫情防控要求,上诉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迟至2022年5月31日开庭,上诉人鞍钢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卜川,被上诉人筑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钢矿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明显错误。案涉工程我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交工,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从未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一审法院在此次开庭审理时并未出示联系函,亦未再让双方就质量问题进一步说明,而是参考原一审时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但原一审及二审时,法院并未认定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本次一审法院仅因一份已被两审“否认”的证据而认定案涉工程存有质量问题明显错误。原一审时,上诉人便已强调,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合同并不能看出是对上诉人施工内容进行的维修改造,整个合同上均未体现上诉人施工内容,且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论述维修合同价款分别为126万和40万元,但在最后认定时却在无任何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味地采信被上诉人的说法,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便认定被上诉人支出的维修费用为286万元,此数额如何产生及是否未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原审时均未予以审查。2.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供2016年的验收单,证明在案涉工程质保期满后,为了让被上诉人尽快付款,上诉人还曾免费对工程进行过加固,上诉人已经完全并且“超额”的完成了合同的质保义务。被上诉人完全不需要另行找其他机构对上诉人施工工程进行维修。3.被上诉人已经使用案涉工程近十年,其实际使用的情况已经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并无问题。在本次诉讼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双方均为国有企业,每年均会由审计部门以询证函的方式确认欠款事宜,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亦从未提出过质保问题,也未曾提出须扣除质保金,这一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提供整体厂区进行维护的合同而欲混淆为案涉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不应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明显错误,明显存有地方保护意思,并未对外地企业的营商环境予以保护。4.本次发回重审围绕的并不是质量问题,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在未就质量问题进行审理的情况下,肆意扩大二审发回的审理内容,并恶意变更了一审已经认定的无质量问题的事实明显错误。
筑鼎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鞍钢矿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70956.2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酒钢本部400万吨铁选厂建设工程综合分项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酒咨总(合)字2011-004-分07),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本部400万吨铁选厂建设工程综合分项竖炉厂房工程二标段;合同总价格为2347万元,为含税价,税金由承包人代扣代缴,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开工时间2011年9月25日,完工时间2012年5月30日;按月核定建安量支付进度款,每次付款为实际进度款金额的70-80%,进度款的计价方式采用工料单价计价方式,留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支付并不计算利息。合同还约定,在包括分包工程的总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分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分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具体保修责任按照分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签订的质量保修书执行。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竖炉厂房工程二标段施工(酒咨总(合)字2011-004-分07号合同分包工程)工程变更全部内容,本项目消缺项(现场签证),列表中列明了41项具体范围;本合同价款71.19万元,详见“酒钢本部400万吨铁选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表(鞍钢矿建)”,全部为建筑安装费(含税价),出具建筑安装营业税发票;2013年1月20日前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取得生产接收单位验收合格证明。2012年12月8日,酒钢400万吨铁选厂建设工程竖炉厂房二标段事故泵房经验收合格。2012年12月10日,酒钢本部400万吨铁选厂建设工程综合分项竖炉厂房二标段工程完工,并于2013年1-3月进行交工验收。2013年11月,酒钢400万吨铁选厂建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提交付款凭证及发票,证实被告已付工程款21910943元,尚欠2270956元;被告提交付款记录表、发票,证实被告账面查证已向原告付款2112.3万元(不包含补充协议的71.19万元),账面欠付234.7万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传真工作联系函。2014年1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邮寄工作联系函,就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予以解决,如5日内无解决方案,其将采取措施,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并有原告负责工程的项目经理赵玉伟签字。2014年5月25日,筑鼎建设公司与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建筑动力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本部400万吨铁选厂6台竖炉消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26万元。2016年3月25日,筑鼎建设公司与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本部400万吨铁选厂两台竖炉消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40万元。2019年6月5日,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向筑鼎建设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要工程款,由筑鼎建设公司的门卫室签收。对该律师函被告未进行回复。原告提交通话录音,证实其在2017年之前已向筑鼎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田志军主张过工程款。另,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质保期为两年,即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陈述未支付的质保金的数额为2270956.20元,被告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质保期为两年,即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0日质保期满,被告应当在质保期满一年即2016年5月20日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其在2017年之前已向筑鼎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田志军主张过工程款,田志军系筑鼎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田志军不仅以审定人身份在案涉工程结算表上签字,还在鞍钢矿建公司的催款回复函上签名。据此可以认定田志军具有代表筑鼎建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权利,鞍钢矿建公司向田志军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应当及于筑鼎建设公司,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未支付的质保金数额为2270956.20元,但抗辩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支出维修费用286万元,不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可以证实在质保期内就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予以解决,并有原告负责工程的项目经理赵玉伟签字。另,被告提交的其与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建筑动力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故对被告的抗辩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68元,由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关于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进行相应维修的情况,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上诉人提交其与案外人嘉峪关大友企业建筑动力安装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以下简称大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付款记录表及发票各一份,欲证实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多次通知上诉人对工程进行返修,但上诉人置之不理,故其自行招标,由大友公司对6台竖炉进行消缺施工,因此产生维修费126万元,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显示不出与其施工工程存在联系。经查,该合同仅约定的施工范围为本部400万吨铁选厂建设工程6台竖炉质量消缺工程,但没有就竖炉的型号进行约定,故仅依据该合同无法认定进行消缺施工的就是上诉人施工的竖炉。况且,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在此之前,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送过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需要维修的通知,此外,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仅是其自行制作的付款记录表及发票复印件,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向大友公司付款,故对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由大友公司维修产生126万元维修费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其与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付款记录表及发票,欲证实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多次通知上诉人就工程进行返修,但上诉人置之不理,故其自行招标返修,嘉峪关龙泰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台竖炉消缺工程,产生维修费120万元,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经查,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系其与冶建公司签订,并非其所述嘉峪关龙泰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反映不出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不能显示与上诉人施工工程有关,其与冶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为40万元,付款凭证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发票亦为复印件,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不符,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上诉人发送工作联系函,联系函载明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上诉人接到该联系函后,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对维修后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订了相应的工程验收单。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是否自行招标由案外人进行维修,相应的维修费是否应当从案涉质保金中予以扣减。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自行招标进行维修的问题,依据本院业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均无法显示施工内容与上诉人所施工工程有关,亦未举证证实在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前已经就存在的质量问题通知上诉人,此外,被上诉人亦未提交实际付款的证据,故对被上诉人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由案外人进行维修的主张不予支持。相反,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上诉人发送工作联系函,向上诉人说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要求其维修,上诉人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对维修后的工程进行了验收,故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维保修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款项为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20日已经交付,截至目前早已超过两年质保期,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已经履行了质保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质保金2270956.20元。关于质保金利息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验收单显示其最后一次完成质保的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对其关于质保金的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开始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2016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70956.2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6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8元,均由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陈江天
审判员 孟玉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冬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