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西长治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与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泰翔分公司、国网山西长治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04民初251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韶康,男,199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上党区苏店镇西贾东街008号,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名林,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泰翔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太行东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崔向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泰翔分公司线路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化琴,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西长治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晶,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泰翔分公司(以下简称容海公司泰翔分公司)、国网山西长治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电力勘测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占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韶康、张名林、被告容海公司泰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崔化琴、被告长治电力勘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土地流转方式,于2017年承租位于××区民土地,共计16.2亩,成立家庭农场,出巨资于同年在承租土地上建设大棚四座,待建大棚两座占地约5.6亩,种植有经济林木若干,2018年4月6日由原长治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中心发放山西省家庭农场证书,原告合法经营至今。2019年4月至6月期间,第一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原告农场施工,搭建高压电线塔,其中两座高压线塔架设的高压线横穿通过原告已建大棚正上方,其中一座高压线塔建设在原告待建大棚土地下,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农场作业安全和财产安全,亦导致原告无法在待建大棚土地上修建大棚,严重影响原告的经济利益。经原告向镇政府和区政府主管部门反映,镇政府和区政府主管部门领导人员协调,第一被告向政府和原告出示了第二被告作出的安全设计意见,认为现有的建设工程对原告农场符合建设标准。原告认为第二被告的设计意见违背常理,不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的设计意见进行施工,亦属于违法建设。综上所述,依据法律规定高压线下不允许搭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人身及财产具有重大安全隐患,但是二被告无视隐患,强行设计建设施工,已严重威胁并侵犯原告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调解,但均调解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容海公司泰翔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涉案工程是政府工程,是长治市国道环线改扩建的工程,工程中所涉及地方协调以及用户迁移等问题均是由所涉的县市区协调解决,具体到本案,工程的管线迁改涉及到的主塔架线等占地补偿均是由苏店镇政府以及政府就该项目建设所成立的项目部来负责协调并补偿,本案第一被告仅仅是电力施工的单位;二、本案所涉的工程占地,政府已经对原告做过相关的补偿,本案被告不存在强行施工,搭建高压电线塔的行为,第一被告按照建设单位山西公路局长治分局要求施工,工程早已完工,投入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亦不存在侵害后果,现在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长治电力勘测公司辩称,一、被告受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的委托,对国道环线公路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征地范围内的22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迁移工程进行勘测设计,被告仅系涉案工程的电力线路迁移工程的勘测设计单位,并非涉案工程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本案被告非适格诉讼主体;二、被告系严格按照电力线路设计规范对涉案工程的电力线路迁移工程进行勘测设计,符合国家标准,原告诉状中认为被告的设计意见违背常理,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不成立,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治市国道环线改扩建工程实施过程中,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作为建设单位委托被告长治电力勘测公司对所涉及的220KV及以下电力线路迁移工程进行勘测设计。被告容海公司泰翔分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依据被告长治电力勘测公司的勘测设计意见具体负责施工。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对涉案地段进行搭建高压电线塔等作业,现该线路施工完毕,线路已投入运营使用。在被告容海公司泰翔分公司施工期间,由长治县国道过境公路建设协调领导组、长治市上党区苏店镇人民政府、长治县苏店镇西贾村民委员会协调,补偿原告林木补偿10050元,临时占地补偿15803.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是在责任人妨碍权利人民事权利的情况下适用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排除妨害责任的适用,要求妨害状态或妨害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即没有合法依据。消除危险则是在行为人的行为或其控制物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造成危险的情况下适用的一种责任形式。
本案工程系长治市国道环线改扩建政府工程,被告容海公司泰翔分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不正当性,即行为合法。在施工过程中对临时占地和林木损失,原告已获得相应补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容海公司泰翔分公司强行施工,且被告容海公司泰翔分公司的施工行为已结束,不存在施工的现行状态,被告容海公司泰翔分公司施工后,并不享有电力设施的物权权利,故原告庭审主张的被告行为侵权不能成立。
被告长治电力勘测公司依据国家住建部和质量监督总局颁布的GB50061-2010《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作出相应勘测设计,GB50061-2010《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12.0.9的规定:35KV线路与建筑物的最小垂直距离为4米,且原告自认本案涉案的高压线弧度底端与原告建筑物(大棚)顶部垂直距离约为7-8米,原告未提供被告长治电力勘测公司的设计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设计规范的证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占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小慧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