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西长治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国网山西长治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晋执复78号
复议申请人霍州煤电集团沁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治中院)(2018)晋0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治中院在执行霍州煤电集团沁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网山西长治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国网山西长治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长治中院(2017)晋04执字172号执行裁定书及通知书不服,向长治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长治中院查明,原长治供电勘测设计院(原告、反诉被告)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沁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长治中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晋04民初1号判决,判决结果为:一、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沁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治供电勘测设计院尚欠工程款4413.32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反诉被告长治供电设计院应继续履行已完工程设备调试交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和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霍州煤电集团沁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民终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长治供电勘测设计院申请长治中院对判决的第一项强制执行。后,霍州煤电集团沁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原判决的第二项强制执行。长治中院对上述申请分立两案进行执行。针对霍州煤电集团沁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长治中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晋04执172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其中裁定书的内容如下:一、长治供电勘测设计院继续履行完成霍州煤电集团沁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设备调试交付义务;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治供电勘测设计院银行存款18163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国网山西长治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通知书和裁定书提出异议。 另,2017年10月19日长治供电勘测设计院更名为国网山西长治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长治中院认为,关于国网山西长治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所提不具备调试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生效判决,本案所执行的内容为互付履行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均已向长治中院申请执行,国网山西长治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具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双重身份,故其提出的本案不具备调试条件的请求,不属于异议调整范畴,该问题应由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协调处理。关于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治供电勘测设计院银行存款18163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问题,因上述款项的数额未经生效判决认定,故该冻结措施不当,应予撤销。关于长治中院(2017)晋04执172号执行通知书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通知书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故国网山西长治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此项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治中院(2017)晋04执172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二、驳回国网山西长治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是针对霍州煤电集团沁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长治中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晋04执172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其中裁定书的内容如下:一、长治供电勘测设计院继续履行完成霍州煤电集团沁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设备调试交付义务;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治供电勘测设计院银行存款18163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关于第一项,国网山西长治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在执行异议中提出不能履行义务的原因是发包人工程手续不全等,根本不具备设备调试的条件,所以该项履行应由双方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是否具备调试的条件,人民法院再作出处理。关于第二项,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治供电勘测设计院银行存款18163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生效法律文书无相关内容,长治中院(2018)晋0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项,并无不当。霍州煤电集团沁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长治中院一致。
驳回霍州煤电集团沁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董晓华 审判员 赵小云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