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3862号
再审申请人霍州煤电集团沁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沁安公司)、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山西长治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设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民终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沁安公司、霍州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
一、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未予验收的责任在沁安公司有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虽然沁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交钥匙工程”,应由长治设计公司组织验收,但《霍州煤电集团中峪矿井110KV输变电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合同》专用条款下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部分第一句即载明“执行合同通用条款”,在《霍州煤电集团中峪矿井110KV输变电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项下关于竣工验收的内容为: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根据该内容,验收的组织者应为沁安公司,且沁安公司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先组织验收,然后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结合沁安公司已实际使用部分工程的事实,原判决认定未予验收的责任在沁安公司有合同依据。至于案涉工程能否被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许可投入使用,则除了工程质量符合相关要求之外,还需要沁安公司具有相应的批建立项手续。案涉输变电工程是沁安公司项目安全运营的重要保障,是主体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沁安公司认为未取得立项的工程,不得进行主体工程施工不包括案涉输变电工程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判决结合双方所签案涉合同专用条款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部分的约定及案涉部分工程已被沁安公司投入使用的事实,认定案涉工程未予验收的责任在沁安公司有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认定沁安公司向长治设计公司支付4413.321万元的工程款及利息有证据证明。据前所述,案涉工程未予验收的责任在沁安公司,且沁安公司已经使用了部分工程,沁安公司应按工程验收合格后的95%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所签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是12390.38万元,沁安公司已付款项是7276万元,因此沁安公司尚未支付款项是5114.38万元,长治设计公司诉请的工程款5032.84万元未超出沁安公司尚未支付款项,剔除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金外,原判决认定沁安公司向长治设计公司支付4413.321万元的工程款及利息有证据支持。
三、原判决认定工期延误系沁安公司造成的,驳回沁安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有证据证明。沁安公司并未按长治设计公司财务报账量在次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长治设计公司工程进度滞后完成,有沁安公司付款明细为证,因此,原判决认定认定工期延误系沁安公司造成,有证据证明。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属于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7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曾经达成的协议书判断存在未批先建。如该协议书是调解中达成,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不妥。但是否存在未批先建的情况,是判断未能验收责任必须查明的事实。沁安公司负有证明其已经取得建设许可的义务,但沁安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错误。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根据该条规定,原判决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五、原判决认定霍州公司与沁安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有证据证明。案涉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均显示霍州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招标人,招标项目也是霍州公司的工程项目。长治设计公司提交的霍州公司(2010)259号会议纪要也证明霍州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建设方、发包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霍州公司与沁安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有证据证明,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综上,沁安公司、霍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霍州煤电集团沁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崇理
审判员刘慧卓
审判员刘京川
书记员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