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西安同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74号
原告:西安同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叶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宇红。
原告西安同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同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7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签订了《陕西省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建设项目部分工作外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陕西省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建设项目部分工作的技术服务商,提供项目所需应用软件与服务内容,合同总金额为1490000元,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项目开发工作,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款项447000元。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陕西省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建设项目部分工作外包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总金额从原1490000元调整为1192000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745000元。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旧未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陕西省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建设项目部分工作外包合同》,约定:被告选择原告作为陕西省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建设项目部分工作的技术服务商,提供本项目所需发应用软件与服务内容;最终用户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合同总金额为1490000元,分四笔支付;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被告迟延支付合同款项或未按照合同《工作任务说明书》的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或者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有重大缺陷,直接导致施工进度延误,每延误一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0.1%的违约金,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但此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等。后,双方又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陕西省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建设项目部分工作外包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由于用户方领导变更调整,以致项目开发完成后无法上线原因,双方经协商对原合同内容作出变更,合同总金额由原1490000元修改为1192000元;原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建设内容实际上已完结,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款项447000元,被告还需支付给原告合同剩余款项745000元,此费用被告承诺将于201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7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陕西省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建设项目部分工作外包合同、变更协议、往来及交易询证函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陕西省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建设项目部分工作外包合同》及其变更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745000元以及迟延付款违约金59600元,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同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745000元;
二、被告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同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6元,减半收取计5923元,由被告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任惠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超
书 记 员 许 贝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