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2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2号C座12层。
法定代表人:陈宇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鑫,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敏,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7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需支付返还差旅费借款47 000.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因***需要离职并开具离职证明,特告知**,***会将剩余未报销的差旅费转给**后由**予以报销,但是由于***与中软公司存在合同经济纠纷,该款项并未支付给**,因此该笔费用不应由**返还。
中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及***共同返还我公司差旅费47
000.95元;2.判令**及***共同支付我公司2019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逾期还款利息14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2年11月至2018年3月30日与中软公司系劳动关系,任销售岗位;**于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与中软公司系劳动关系,任销售岗位。***在职期间曾向中软公司借款25万元,用于日常差旅开支,至其离职时尚有47 354.95元借款未予核销,***将该借款额度转移至**,**在离职时仅核销354元,尚有47 000.95元未予核销。
**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向中软公司返还47 000.95元借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中软公司主张鉴于**认可由其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公司不再要求***返还。
中软公司以要求**及***返还差旅费及利息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1]第4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中软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中软公司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软公司及**均认可由**向中软公司返还差旅费借款47 000.95元,且中软公司亦主张不再要求***承担返还义务,法院就此不持异议,**应向中软公司返还差旅费借款47 000.95元。中软公司要求**支付差旅费借款利息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差旅费借款47 000.95元;二、驳回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核实,**在一审中明确表示“***离职时已经将尚有的47 000.95元借款额度确实转移至**名下,同意向中软公司返还47 000.95元借款”,同时中软公司、***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二审中,**以***并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其为由,上诉主张无需返还上述差旅费借款,在中软公司对**的二审主张不予同意的情况下,**未就其二审中的相反主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在二审中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华
审判员 张瑞
审判员 吴博文
二○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甄乾龙
书记员 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