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1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2号C座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区艺之苑小区4#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芸,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芸,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内容,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710353.09元货款;(2)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390471.6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日0.05%计算,具体计算标准见“事实和理由”部分);(3)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31166.65元人民币。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内容,判令被上诉人二对被上诉人一所欠上诉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赞同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但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余部分货款、部分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则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供货的总货款应为16230530.9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6133530.9元,因此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并基于错误的事实,在一审判决计算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数额时少计算了被上诉人一应向上诉人支付的873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合同第七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上诉人一应再向上诉人支付60%的货款,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此观点完全赞同。但一审法院误认为被上诉人一已经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签订的《设备及相关货物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足额支付了第二批次货物30%的预付款(实际其仅支付了27.25%的预付款),并进一步计算错了60%货款的具体数额,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一支付的第二批货物预付款的比例出现错误,从而导致其通过错误的计算方式得出错误的货款金额。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分两批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货物,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一已按照合同约定的30%预付款比例向上诉人支付了第一批货物预付款4551279.27元不持异议,但对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一按照合同约定的30%预付款比例向上诉人支付了第二批货物预付款288780元以及两批货物的总货款不予认可。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五(P50),被上诉人一要求上诉人提供的第二批货物为“集中管控系统DBS3900”4套;上诉人在一审中证据一P25显示,“集中管控系统DBS3900”的单价为264900元,因此,第二批货物的总货款应为264900元×4套=1059600元。根据《采购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被上诉人一应当支付第二批次货物30%的预付款317880元,而被上诉人一实际上仅支付了288780元,并未达到30%的比例,尚有29100元的预付款没有支付给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却遗漏了该事实,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一支付的第二批货物预付款288780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30%,并根据该错误的付款比例(误将27.25%当做30%)倒推出第二批货物总货款962600元(288780元÷30%),显然是错误的,进而导致其最终计算两批货物总货款也相应的出现了错误,将16230530.9元的合同总价款错误的认定为16133530.9元,即一审法院计算的合同总价款少于实际的合同总价款。事实上,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五,是能够正向计算出两批次货物的总价款的,但一审法院却采用倒推的方式计算总价款,令人费解。因此,一审法院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中关于被上诉人一应当支付的30%预付款、60%货款的数额计算不予认可。2.关于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支付1710353.09元货款的费用构成。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支付货款11390471.63元,一审判决支持部分为9680118.54元,未支持部分为1710353.09元。上诉人现对未支持部分1710353.09元提起上诉,为便于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现将该1710353.09元款项的构成说明如下:(1)被上诉人一应付而未付的第二批货物预付款为29100元,约为第二批货款的2.75%。根据《采购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被上诉人一应在《委托发货函》发出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30%货款作为预付款。如上所述,被上诉人一要求上诉人提供的第二批货物货款为1059600元,30%预付款应为317800元,但被上诉人一仅支付288780元,仍有29100元预付款至今未支付,但一审判决遗漏了该情节,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一尚欠上诉人29100元预付款的事实。(2)一审判决支持的但存在计算错误的60%货款差额,为58200元。虽然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一应向上诉人支付60%的货款,但一审判决对60%货款的数额计算存在错误。如上所述,两批货物总货款应为16230530.9元,因此60%的合同价款应为9738318.54元(16230530.9元×60%),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9680118.54元,一审判决少计算了58200元。(3)被上诉人尚未支付的10%尾款,为1623053.09元。一审判决认为10%尾款的付款条件未达成,未支持上诉人关于全部尾款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认为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一应当支付10%的尾款,具体理由详见本上诉状“二、一审法院认为10%尾款(即1623053.09元)付款条件未达成系事实认定错误,10%尾款的付款条件已达成”。综上所述,在一审判决计算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数额时遗漏了上诉人关于第二批货物预付款29100元及60%货款差额58200元(两项共计87300元)的事实,二审法院应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的错误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应付而未付的87300元货款。二、一审法院认为10%尾款(即1623053.09元)付款条件未达成系事实认定错误,10%尾款的付款条件已达成。一审法院认为,《采购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自项目验收6个月后,需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10%的货款”,上诉人未证明付款条件达成,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对此,上诉人不能认同。《采购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需方(被上诉人一)须在主合同约定验收时间(主合同签订之日起15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验收并向供方(上诉人)出具加盖公章的项目整体验收报告,逾期视为默认项目验收通过。”根据《采购合同》第一条第4、5款的约定,“主合同”指业主方与和云上北海无线城市项目(以下简称“云上项目”)的中标人所签订的合同,“分包合同”指云上项目的中标人与需方(被上诉人一)所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已在一审举证证明,滨州北海新区智慧城市建设项目(即《采购合同》所称的云上项目)于2017年7月19日开标,并于同日公告了中标信息(详见上诉人一审证据二十二(P76-77)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主合同不应晚于2017年8月底签订。即使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150日为2018年的1月29日,故自2018年1月30日起,根据《采购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视为项目验收通过,达到10%付款条件。同时,按照正常的商业惯例与交易逻辑关系,被上诉人一只会在主合同及分包合同均已签订、确定其具有供货义务及收款权利的情况下,才会与上诉人签订涉及大量货物采购、交易资金巨大的《采购合同》,以便于完成为云上项目采购货物。故主合同必然先于《采购合同》签订日(2018年11月20日签订)签订,而不是之后签订。即使主合同是与《采购合同》同日签订的,截至目前也早已超过150个工作日,但在《采购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一不仅从未就云上项目验收与上诉人进行任何沟通、未出具验收报告,甚至单方停止履行合同,并拒绝与上诉人联系持续至今。并且,被上诉人一在收到上诉人两份催款通知后,亦未就上诉人要求支付10%的尾款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所述,根据《采购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涉案项目应当视为默认验收通过,《采购合同》约定的10%尾款付款条件就应当已经达成。故一审法院认定10%尾款的付款条件未达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一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持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9680118.54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基于此酌定判令被上诉人一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日期自立案之日起算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1.如上所述,被上诉人一欠付上诉人的货款总额应为11390471.63元(包括欠付的预付款、60%货款及10%尾款),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货款9680118.54元,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11390471.63元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2.一审法院应当按照上诉人催款证据(律师函及催款函)认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分批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不是酌定自立案之日(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全部货款本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于一审时充分举证证明了在《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多次向被上诉人一催款,且一审法院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在被上诉人拒绝出庭答辩、拒绝举证、不发表任何抗辩理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按照案件事实及上诉人证据认定违约金分批起算时间,而“综合酌定”违约金自立案之日起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存在过错,因此酌定判令逾期付款违约金推迟至2021年10月21日起算。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逻辑错误,故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基于合同约定以及被上诉人一存在违约事实而提出的主张,一审法院应当审查上诉人的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并基于此作出裁判。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且被上诉人进行了抗辩或提出了反诉请求并得以支持,在违约金的计算上也应当是分别计算,不能将二者的违约责任混为一谈,更不应作为被上诉人一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至今,被上诉人一亦未通过任何途径主张上诉人违约,更未要求上诉人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在本案当事人均未要求法院就上诉人交货行为是否违约进行审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主动认定上诉人发货时存在违约情况,属于超出案件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审理案件,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被上诉人严重丧失诚信,本案纠纷系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和单方过错导致,一审判决亦不应推迟违约金起算时间为立案日。被上诉人不仅单方违约,且严重丧失诚信的拒绝与上诉人联系、反馈履约问题,致使上诉人长期无法获知云上项目的实施状态,也无法得知《采购合同》不再继续履行,长时间陷入巨额资金被占用、企业运营严重受到限制的状态。一审法院应当客观评估被上诉人丧失诚信、违约、客观上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因素,按照上诉人主张计算违约金,而不是“综合酌定”推迟违约金计算时间。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酌定判令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日期自立案之日起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3.根据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分三次向被上诉人一催款,则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三次不同欠款数额及相应的催款时间,分别计算违约金起算日期:(1)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欠付货款本金9102558.54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事实依据是:一审法院经审理已经查明,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3日委托律师向被上诉人一发送《律师函》,催告被上诉人一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一批货物货款9102558.54元。故自2020年1月1日起为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日。(2)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欠付货款本金2190913.09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事实依据是:一审法院经审理已经查明,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2日向被上诉人一发送《催款函》,催告被上诉人一于7个工作日内前支付第一批和第二批货物的货款11293471.63元。因该货款包括了此前《律师函》催款的货款9102558.54元,故9102558.54元货款违约金应按照上述(1)计算违约金,而剩余货款本金2190913.09元应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3)自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欠付货款本金97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事实依据是:上诉人于2021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全部欠付货款本金11390471.63元。该货款金额包含了一审起诉前已经发生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催款的货款本金97000元。故该970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于一审立案之日起算,其余欠付货款仍然按照起诉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款的时间计算违约金(详见上述(1)和(2))。四、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证实上诉人向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采购货物是为了履行对被上诉人一的供货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系为了履行《采购合同》而从神州公司购入货物,被上诉人一应赔偿上诉人因备货遭受的损失。2017年7月19日,中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中标“滨州北海新区智慧城市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滨州项目”)。中标后,被上诉人一作为中亿公司的关联公司,要求向上诉人采购滨州项目所需设备。由于设备数量庞大且需定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一的要求下提前向神州公司采购滨州项目所需设备。按照被上诉人一的要求采购设备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签订了《采购合同》。虽然《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中软采购神州公司货物的时间,但以下三点可以说明上诉人采购神州公司货物系为向被上诉人一履行《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供货义务:1.上诉人向神州公司采购的货物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采购设备一致。上诉人向神州公司采购货物的过程中,共与神州公司间签订四份合同:2017年12月26日《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一》)、2018年12月13日《退货协议》、2018年3月18日《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二》)、2019年3月18日《变更协议》。上诉人在签订《销售合同一》后,又进行了退货、补货、变更,经过《变更协议》的最终调整,上诉人最终从神州公司处采购的货物与《采购合同》所需设备一致。这说明上诉人为满足被上诉人一的项目需求对自己的采购内容进行过一系列调整,上诉人从神州公司处采购货物与提供给被上诉人一的货物具有同一性,上诉人采购货物系为向被上诉人一履行供货义务。2.滨州项目地点、上诉人与神州公司约定的送货地点及被上诉人一的收货地点一致。上诉人一审证据二十二(P77)滨州项目中标公示中显示,滨州项目的采购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的地址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2017年12月26日,上诉人与神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上诉人在《销售合同一》中指定货物的收货单位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见上诉人一审证据P80)。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采购合同》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一指令送货。在送货过程中,送货单(见上诉人一审证据四、证据七)显示的收货方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被上诉人一已签收送至“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货物。项目地址、《销售合同一》约定的送货地址与被上诉人一指定的收货地址完全一致,说明了上诉人与神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的时间虽然早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的《采购合同》,但上诉人在从神州公司采购货物之前已经与被上诉人一达成合意,由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采购用于滨州项目的货物。否则上诉人不可能与第三方神州公司在《销售合同一》中通过书面方式明确约定将价值高达2000余万元的货物送至“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这一被上诉人一的项目地点,这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3.被上诉人一与中亿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滨州项目中标人虽系中亿公司,但中亿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存在关联关系,中亿公司的住所地与被上诉人一实际经营地为同一地点。根据上诉人一审证据二十三(P79),中亿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路××号××座××。上诉人一审证据十(P59)显示,被上诉人一的实际经营地为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路××号××座××,上诉人向该地址邮寄《律师函》已由被上诉人一签收。由此可判断,中亿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与被上诉人一的实际经营地一致,两公司存在非常密切的关联关系。鉴于中亿公司与被上诉人一之间的关联关系,中亿公司在2017年中标后,由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采购滨州项目所需设备完全符合逻辑。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滨州项目、上诉人从神州公司处购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采购合同》三者之间的关联性方面存在错误,上诉人系为了履行《采购合同》而从神州公司购买货物,被上诉人一应赔偿上诉人因备货遭受的损失。五、被上诉人二系被上诉人一的唯一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其应对被上诉人一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二是否应对被上诉人一所欠上诉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二作为被上诉人一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被上诉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而支持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二对被上诉人一欠上诉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二应当对被上诉人一所欠上诉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原则不持异议,但是,由于一审法院存在前文所述的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未支持(部分是因为遗漏)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导致被上诉人二应当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范围缩小,未涵盖被上诉人一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因此,关于被上诉人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亦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二应当按照上诉人的请求,就被上诉人一所欠上诉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共同辩称:中软公司的损失和我方无关,本案涉及的项目是广东启迪图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的云上北海无线城市项目,与中软公司及一审法院查明的北海智慧城市建设项目是两个项目,中标人不同,在项目都不清楚的情况下损失不可能与我公司有关联。中软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我公司目前没有拿到任何项目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及项目的具体进展情况,两期货物是一个整体,必须全部送达才能安装调试。中软公司第一期货物应在2018年12月10日全部送达,直到2019年3月4日才送达完成,第二期货物应当在2019年8月17日前送达,但直到2019年8月24日才送达,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两笔款项的开票时间,第一笔应在2018年12月7日前开发票,直到2018年12月18日才开发票,第二笔应在2019年8月14日前开票,至今仍未开具发票,中软公司严重违约。10%的尾款不应当支付,一审认定正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互相独立的。 **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中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设备及相关采购服务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交货期限为“在接到需方《委托发货函》扫描件接收到30%预付款的10日内到货(包含软件和硬件)”结合神州公司实际发货及收货人收货时间,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发货时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设备及相关采购服务合同》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3.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与神州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神州公司(卖方)与中软公司(买方)《销售合同》的价格高达近2500万元,是发生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设备及相关采购服务合同》之前,因此被上诉人不能证实其向神州公司的采购均系为履行其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所以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系上诉人造成的。4.上诉人第一次《委托发货函》委托发货金额为15170930.9元,付款金额是以第一次《委托发货函》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付的款即:15170930.9*0.3=4551279.27元,而实际到货仅为15073930.9元。与原合同中违约责任第三条相违背。5.上诉人在第二批《委托发货函》中委托发货金额为1059600元,本应付款金额为317880元,因中软公司在第一批《委托发货函》中有97000元本应到货的设备未到货。故本次付款金额为288780=(1059600-97000)*0.3。6.在2019年8月7日,上诉人向中软公司支付的288780元至今未收到相应金额的发票与原合同中违约责任第五、六条相违背。7.被上诉人未按期交货,实际建设完成后诸多实际功能(如短信通知等等)无法使用,并且未接入北海智慧城市系统。且相关软件存在瑕疵,相关设备未进行合同约定的试运行,大部分功能被上诉人未指导使用未对人员进行培训,无法验证项目的完整性。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论不公,依法应予改判。 中软公司辩称,**公司主张中软公司送货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从未提出我方逾期供货,也从未就我方供货时间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认可我方的供货时间,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公司主张采购合同中未约定我公司的解除权,我方在向**公司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及一审庭审中主张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解除采购合同,无论采购合同中是否对我方解除权的约定,我方均可行使法定解除权。**公司收到我方二期1623万余元货物后,仅支付少量款项,剩余70%的款项,我方多次催要,均无理由拒付。巨鲍公司长期不通知发货,甚至拒绝与我方联系的原因,导致我方后续准备的货物在库房中发生折损时,对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方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3、4款规定解除合同履行有法律依据。关于**公司主张我方的备货损失与其无关,我方认为我方是为了履行与**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而从神州公司购买货物,中软公司向神州公司采购的货物,与中软公司和**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采购设备一致,滨州项目地点,中软公司与神州公司的约定送货地点及**公司的收货地点一致。**公司与中亿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理由见上诉状)。**公司主张中软公司发货时有97000元的设备未发货,我方已按委托发货函向**公司送货。根据合同法第158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0条规定,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间合理期限2年期间内主张标的物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视为标的物数量、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第一批货物最晚收货时间2019年3月22日,**公司在2022年月5月6日提交的上诉状中才首次提出中软公司存在少供货行为,其提出中软公司供货数量不符合约定距中软公司供货已越过年时间,超过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的3个工作日检验期间。关于**公司主张中软公司未开具第二期货物发票,**公司不能以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发票,开具发票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70%货款付款条件已达成,**公司应付款。中软公司向**公司开具发票不是合同主要义务,即使中软公司未开具发票,**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公司上诉状的第7条,中软公司意见如下,中软公司已供货部分可以独立使用,货物价值不受影响,可以实现相应功能。**公司上诉状中项目的完整性无法验证,无法验证的原因是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中存在部分货物未能供货,该部分货物未能供货的责任在**公司,未供货是因**公司长期拒绝与我方沟通,且未对我方下达委托发货函指示我方供货。因此,**公司以项目完整性无法验证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依据。**公司未举证证明我方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买受人应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公司在上诉状中首次提出软件质量存在瑕疵早已超过合理期限。已供货部分已完成试运行,付款条件已达成。根据采购合同第2.1、2.2款约定,**公司未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加盖公章的试运行合格报告,应默认试运行合格。**公司长期拒绝与我公司联系,拒绝反馈项目进展等情况,对我方的付款提示视而不见,在二审上诉前从未提出设备软件质量问题及试运行问题,现在提出相关主张是为了逃避应履行的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软公司与神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买方联系人与**公司出具的委托发货函中收货地址、收货人一致。 中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中软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未供货部分已经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中软公司支付货款11,390,471.63元;3.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中软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10日,部分违约金为2,396,388.05元人民币);4.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中软公司经济损失8,631,166.65元人民币;5.请求判令***对被告**公司所欠原告中软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中软公司与**公司合同签订及履行等情况。2018年11月20日,**公司(需方)与中软公司(供方)签订《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项目名称为云上北海无线城市项目,业主方为滨州云上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最终用户为滨州云上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合同是指业主方与中标方所签订的合同,分包合同是指本项目的中标人与需方所签订的合同。合同单价是指本合同《附件一设备清单》中的单价;分批货款总价是指每批次《委托发货函》中的货物数量乘以合同单价。标准:本合同下交付的货物应符合主合同中所有货物约定标准,如果没有提及适用准则或技术规范说明不明确的应符合货物来源国适用的官方标准,这些标准必须是有关机构最新颁布的相关正式标准。第二条,合同价格。1.合同总价为2650万元。2.供方应就本合同项下提供的设备进行配置检查,以保证需方和业主方采购设备的准确性、完整性,并能满足需方和业主方的技术要求,如因设备不齐全或配置有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所必须设备(包含软件和硬件)都由供方免费提供。3.合同价款特别约定:1)供方承诺本合同所含设备配置(包含软件和硬件)保证满足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主合同、分包合同、联系单中的所有功能和技术指标要求。如因供方提供的设备配置(包含软件和硬件)不能够满足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主合同、分包合同、联系单的功能和技术指标要求,供方无条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设备变更、系统功能开发、设备追加和相应的所有费用。2)供方保证满足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主合同、工程联系单中关于数据中心部分、无线公共热点覆盖部分、无线政务专网部分、配套系统部分的所有相关硬件、软件部分的功能要求。如因供方不能够满足本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主合同、工程联系单中关于数据中心部分、无线公共热点覆盖部分、无线政务专网部分、配套系统部分的所有相关硬件、软件部分的功能要求,供方无条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设备变更、系统功能开发、设备追加和相应的所有费用。3)供方保证满足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主合同、分包合同、工程联系单中所有系统硬件、软件部分的功能要求(包含软件部分的开发要求),按照用户对于数据中心部分、无线公共热点覆盖部分、无线政务专网部分、配套系统部分的要求,免费接入滨州北海新区智慧城市建设项目城市运营数据中心网络管理平台,云上北海无线城市项目日志分析系统、综合管控平台、大数据分析平台,华为(滨州)云计算数据中心运营管理平台等相关平台和上级单位平台并保证数据的可用性和软件的稳定性且不增加相关设备;根据需方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需方指定的业主方所辖的相关平台所有设备接入日志分析系统、网管平台、综合管控平台、大数据分析平台、网络设备管理系统、综合指挥调度平台、网络综合管理系统、集中管控系统及其他相关平台等平台中;根据业主要求免费提供合同下供方设备的SDK软件开发包以及对应的开发用例,并负责数据的通畅性和准确性,满足业主方及上级相关部门在处置突发事件时的设备稳定性和浏览、调用、查询、转发数据的需求。4)供方保证在三年免费质保期免费对所有软件进行升级和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以保证本合同软件正常运行,如发生系统故障、部分系统功能不能使用的,供方应及时修复,若因供方未及时修复导致需方被中标人或中标人被业主方追究责任的,其全部责任由供方承担。5)如本合同附件一设备清单中的设备数量与本项目实际建设的设备数量(“本项目实际建设的设备数量”指:“中标人”与“需方”实际结算的设备数量)不一致时,以本项目实际建设的设备数量为准,设备多退少补。6)本合同总价以本项目实际建设的设备数量为依据,设备单价以本合同附件一设备清单中的设备单价为准,对本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即本合同总价=本项目实际建设的设备数量乘以本合同附件一设备清单中的设备单价,合同总价相应调整后,合同总价差额部分多退少补,合同总价差额部分的退还或补给供需双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向对方付款,如本合同总价减少时供方未在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价差额部分支付给需方的,则按延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如本合同总价增加时需方未在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价差额部分支付给供方的,则按延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7)供方负责本项目所供设备(包含软件和硬件)的调试、运输、售后服务、质保和软件系统免费升级服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以及其他的伴随服务。“合同总价款”包含但不限设备费、安装调试费、运费、保险费、税费等所有费用支出。第三条,质量标准。约定:供方保证提供的货物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专利、商标版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若因此而导致需方被中标人或中标人被业主方追究责任的,其全部责任由供方承担。5.本合同涉及软件的部分,供方保证需方与最终用户拥有本合同中包含的所有软件的永久使用权,需方与最终用户可以在三年免费维保期内免费使用本合同中所购买的软件产品及其升级版本,并保证其合法性,供方保证软件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若因此而导致需方被中标人或中标人被业主方追究责任的,其全部责任由供方承担。第四条,交货期限、地点。交货期限:在接到需方《委托发货函》扫描件接收到30%预付款的10日内到货(包含软件和硬件),供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整交付全部货物的,视为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如供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按委托发货函完整交付全部货物的,即使已交货部分,也视为未按合同约定交货。)供方必须负责补齐并按延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交货地点:滨州市(具体地点由需方指定,以加盖需方公章的委托发货函为准);供方应按照需方要求,将货物按时交付到指定地点,需方提前通知供方发货,供方应该在接到需方《委托发货函》扫描件接收到30%预付款的10日内将货物送达到指定地点。第五条,运输、保险及包装。约定:1.供方以最快捷与安全可靠的方式进行运输,并负担下列费用:运费;保险费。2.运输设备的包装应适合运输。供方应提供货物运至合同规定的最终目的地所需要的包装。3.供方在交货时应提交送货清单,并在外包装或供需双方共同确认之标志地加注标志。4.供方所供设备(包含软件和硬件)在需方指定的地点交付且到货验收以前的全部风险(如损坏、灭失等)均由供方承担。第六条,质量验收。约定供方应在货到时提前3个工作日以上通知需方。验收工作可分三步进行:1.到货验收(交货地点进行)双方对货物数量予以确认,验收结果双方代表签字认可。到货验收需在货物到达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点验收,逾期视为默认到货验收通过。2.设备(包含软件和硬件)测试:2.1硬件部分:到货验收后,开始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供方所供设备(包含软件和硬件)必须达到本合同要求。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进入试运行,试运行30天,如果连续不断运行正常且未发生任何通信故障的视为运行正常,将视为试运行结束。如果运行30天内出现故障,而此故障是因供方所提供的设备硬件、软件及配置本身的原因所产生的,那么将重新试运行30天。设备(包含软件和硬件)测试结束后,需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向供方出具加盖需方公章的设备试运行合格报告,逾期视为默认试运行合格。如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设备损坏或缺失,供方自付费用在5个工作日内对货物进行更换或补充并交至需方指定地点,若因此而导致需方被中标人或中标人被业主方追究责任的,其全部责任由供方承担。2.2软件部分到货验收后,开始对软件进行安装调试,并提交软件实施各阶段成果,供方所供软件必须达到本合同要求。软件安装完成各模块功能实现后进入试运行,试运行30天,如果连续不断运行正常且未发生任何通信故障的视为运行正常,将视为试运行结束。如果在试运行期间发现任何因供方原因造成的软件功能与本合同规定不符,供方负责免费对其进行修改和矫正,直到软件达到供方在本合同中承诺的功能和性能,同时将重新试运行30天。软件试运行结束后,需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向供方出具加盖需方公章的软件部分试运行合格报告,逾期视为默认试运行合格。如果安装过程中发现供方提供的软件不能正常地安装和运行,不符合本合同要求,或者试运行过程中发生系统故障、部分系统功能不能使用的,供方应尽快排除缺陷、及时修复,若因供方未及时修复导致需方被中标人或中标人被业主方追究责任的,其全部责任由供方承担。3.验收:硬件和软件试运行合格报告出具或默认试运行合格后,需方须在主合同约定验收时间(主合同签订之日起15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验收并向供方出具加盖需方公章的项目整体验收报告,逾期视为默认项目验收通过。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1、《委托发货函》发出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应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30%货款作为预付款;2、自到货安装调试完成后,运行3个月无质量问题后,需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60%的货款;3、自项目验收6个月后,需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10%的货款;4、如分批发货,分批货款总价以《委托发货函》中货物的数量乘以合同单价为准,分配货款的付款方式及支付比例同上;5、供方在收到需方每笔款项的7日内向需方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八条,保修和服务。1.供方应根据需方要求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完成本项目的深化设计方案;在项目实施阶段,供方应提供技术人员驻现场开发和技术支持。供方负责免费为需方的技术人员现场进行技术培训和开发培训,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安装技术指导、设备功能性介绍、项目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培训、软件开发培训及本项目全程现场技术指导,确保需方技术人员能正常使用与开发维护。2.需方所购设备享有三年期限内的免费保修、软件系统免费升级及免费现场技术服务(其中第三年质保期,供方人员因本项目所供设备维修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由需方安排或报销),设备售后服务的标准与服务内容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主合同、分包合同、联系单中有关约定的为准。3.保修期自项目验收确认之日起算,保修期内本合同设备出现的任何非人为故障供方免费为需方现场解决(包括更换零备件,硬盘损坏不予退货直接换新)。保修期之后,供方应以优惠价格(不高于本合同价格)向需方提供维修服务和维修条件。4.在售后服务过程中,供方有责任指派有经验、合格的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支持和服务,保修和技术支持响应时间不超过12个小时。5.需方所购设备(包含软件、硬件部分)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供方应在24个小时内解决故障,如不能及时解决故障的,硬件部分需提供备用机替换,软件部分需要提供相同功能的软件给需方使用,以保证最终用户正常使用。如供方未在24小时内解决故障或未及时提供备用机和相同功能的软件的,供方按延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若因此而导致需方被中标人或中标人被业主方追究责任的,其全部责任由供方承担。6.供方负责向最终用户提供售后服务,并满足最终用户的技术要求,直到本项目三年质保期满,售后服务的标准与服务内容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主合同、分包合同、联系单中有关约定的为准。7.供方保证所供设备由原厂商生产且全新未曾用过,并完全符合原厂出厂标准规定的质量、规格、性能的要求及国家有关现行标准,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因供方提供的设备故障而损坏需方的负载设备,否则需方有权拒绝收货或付款,并向供方索赔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8.供方保证本合同设备将得到制造商充分和全面的售后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支持、质量保证),如制造商不履行上述义务,供方将承担售后服务之责任。9.本次供方提供的设备(包含软件和硬件)如出现所有权、著作权、专利权或知识产权问题全部由供方自行负责。10.供方保证所提供的软件产品不会涉及第三方机构的权益,如涉及到第三方软件产权和其他权益的纠纷,一切后果由供方承担。11.供方保证已取得制造商的销售许可,有权签订并履行本合同。12.如因供方未履行本合同任一条款而导致需方被中标人或中标人被业主方追究责任的,其全部责任由供方承担。13.在项目实施期间,供方须解决好对保密数据的处理,重点做好涉及各业务部门的信息和数据的保密,同时要保证所开发平台的系统安全。第九条,违约责任。1、如需方因自身原因迟于合同规定时间付款,视为延期付款,需方按延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自超过付款期限之日起,每日承担未支付部分0.05%的违约金;2、如供方迟于合同规定时间交货,视为延迟交货,供方应按延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自超过交货期限之日起,每日承担合同总额0.05%的违约金,违约金无上限。违约金可由需方在付款时直接予以扣除,因供方原因造成的验收延期,供方应按**交货承担违约责任;3.若供方不能全部/部分交货或全部/部分交货时间超过15日历天,需方有权解除合同。无论需方是否解除合同均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执行以及因供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给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的执行;4.如因供方迟于合同规定时间交货或因设备功能、质量问题而导致需方被中标人或中标人被业主方追究责任的,其全部责任由供方承担。同时需方有权向供方索赔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5.供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向需方开具发票的,自超过合同约定之日起,每日承担未开票金额0.05%的违约金,违约金可由需方在付款时直接予以扣除;6.因供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向需方开具发票而导致需方延期付款,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7.在合同生效后,供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每**1日,供方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0.05%的违约金并赔偿需方其他经济损失;在保修期内,供方未能按照本合同保修期约定履行义务的,每**1日,供方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0.05%的违约金并赔偿需方其他经济损失。但因需方延期付款导致的延迟交货,供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供方超过20日仍未履行维护义务,需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供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需方已支付的合同款及利息,并赔偿由此给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无论需方是否解除合同均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执行以及因供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给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的执行。该合同载明需方地址为:山东省枣庄市**区××小区××号楼,电话为138××******。该合同后附设备清单等载明有项目名称、品牌、信号、采购参数、数量、单价等,合计2650万元。上述合同1签订后,**公司向中软公司发出《委托发货函》,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30日,**公司向中软公司付款4551279.27元,并附言“无线城市第一批发货函百分之三十货款”。中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神州公司的订单21页,均载明收货方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收货地址为:滨州无棣县北海新区××镇××。其中:载明创单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的神州公司订单17页,订单显示由***于2018年12月8日签收相应物品;载明创单时间为2019年1月9日的神州公司订单1页,订单显示由***于2019年1月10日签收相应物品;载明创单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的神州公司订单1页,订单显示由***于2019年1月12日签收相应物品;载明创单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的神州公司订单2页,订单显示由***于2019年3月22日签收相应物品。**公司第二次向中软公司发出《委托发货函》,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7日,**公司向中软公司付款288780元,并附言“云上北海项目第二批发货函百分之三十预付款”。中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神州公司的订单3页,创单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载明收货方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收货地址为:滨州无棣县北海新区××镇××。订单显示***于2019年8月24日签收相应物品。2019年12月13日,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公司出具《律师函》一份,载明,中软公司根据2018年11月29日发出的《委托发货函》提供了相关设备,相关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且运行三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公司应付所对应设备60%的货款,共计9102558.54元。函告**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向中软国际支付该笔货物的满足付款条件的货款9102558.54元”。2019年12月16日,***向***(电话为138××******,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路××号××座××)邮寄以上律师函,该快递显示于2019年12月17日被签收。2020年12月12日,中软公司向**公司出具《催款函》一份,载明其已经向**公司提供货物,货款总额为16133530.9元,**公司支付货款的30%(4840059.27元),剩余应付货款经催要,**公司不予支付,通知**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向中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至少不低于上述货款的60%,即9680118.54元)。中软公司分别向济南、**(济南:收件人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38××××****,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高新区经十东路8000号龙***11505或公司其他负责人联系;**:收件人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38××××****,山东省枣庄市**区××小区××号楼303室或公司其他负责人联系)邮寄以上催收函,以上快递显示寄往济南快递于2020年12月14日由“收件人已取走邮件”、寄往**快递于2020年12月22日“退回妥投”。此后,2020年12月,中软公司向**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2020年12月12日中软公司向**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限期支付欠款并告知逾期付款所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公司未回复。中软公司通知**公司,解除《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但已经供货部分不予解除,请尽快将已供货部分货款支付并承担延付款违约责任,因合同解除,无法继续履行,导致遭受备货等经济损失需由**公司全额赔偿。中软公司经快递邮寄以上解除合同通知书,分别于2021年1月12日下显示“退回已签收”、2021年1月30日显示“未妥投”。二、中软公司与神州公司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7年12月26日,神州公司(卖方)与中软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一)。约定:一、货物清单及价格(华为品牌,发票内容以买方开具内容为准,实际交货以货物详细配置为准)。合同总金额24994502元……三、收货事项。1、收货信息:(1)买方指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收货单位(人)全称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买方指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完整收货地址为:山东省滨州市北海新区××;(3)买方指定的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为***156××××****……3.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立即对货物进行签收,以示确认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合同约定发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若买方延期提货,提货时间不能晚于2018年3月15日,运输方式由卖方选择,运输费用卖方承担。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条件、验收与异议、违约条款等事宜。该合同后附详细产品清单。2018年6月,中软公司向神州公司付款24994502元。2018年11月12日,神州公司(卖方)与中软公司(买方)签订《退货协议》,约定买卖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就销售合同项下的退货事宜双方签署退货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买方申请退货明细。约定退回货物的时间及收货信息:买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退货明细中的货物退还至卖方指定地址:济南市高新区××路××号××座××号楼××层。退货金额补入卖方在卖方设立的帐户,用于下次货物采购款进行抵扣,退货金额3594703元,减去折旧费831915元,实际应退货款2762788元。2018年12月13日,神州公司(卖方)与中软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二),约定:一、货物清单及价格(华为品牌,发票内容以买方开具内容为准,实际交货以货物详细配置为准)。合同总金额2919875元……三、收货事项。1、收货信息:(1)买方指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收货单位(人)全称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买方指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完整收货地址为: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北海新区××镇。(3)买方指定的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为:***17686626227……3、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立即对货物进行签收,以示确认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四、交货时间、方式和运输方式及费用中约定发/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由卖方选择合适的运输方式运达交货地点,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条件、验收与异议、违约条款等事宜。该合同后附详细产品清单。2019年3月18日,神州公司(卖方)与中软公司(买方)签订《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变更销售合同二中相关内容。变更发/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90个工作日内,同时变更附件清单,总价款为2919875元。三、中软公司与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2021年1月11日,中软公司(卖方)与**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三)约定:一、货物清单及价格(华为品牌产品,发票内容以买方开具内容为准,实际交货以货物详细配置为准)。合同总金额1645330元。二、收货信息为:买方自提。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为由买方承担。合同同时附详细产品清单。四、本案所涉项目及相关公司情况。中国政府采购网一则中标公告显示标题为《滨州北海新区智慧城市建设项目中标公示》,内容为滨州北海新区智慧城市建设项目中标公告,该公告显示:采购项目名称:滨州北海新区智慧城市建设项目;采购项目编号:BZBHGP-2017-0077;招标公告发布日期:2017年6月26日;开标日期:2017年7月19日;采购方式:公开招标;中标情况:采购内容:滨州北海新区智慧城市建设项目,供应商名称:中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路××号××座××,中标金额:273800000元。采购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地址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中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登记住所为: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路××号××座××。**公司登记载明电话131××******,登记住所为山东省枣庄市**区××小区××#××室。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20日,**公司与中软公司签订的《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对中软公司的各项诉请,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中软公司诉请确认《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未供货部分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本案中,**公司作为需方,其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约付款,而在中软公司发货后**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中软公司催要,**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中软公司有权解除《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未供货部分涉及的权利和义务。二、关于**公司应向中软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本案中,中软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一后,**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2019年8月6日向中软公司出具《委托发货函》并先后支付4551279.27元、288780元,中软公司先后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3月14日由神州公司先后发送第一批委托发货函产品,2019年8月22日由神州公司发生第二批委托发货函产品。因两次委托发货函发出后**公司支付了30%货款,合计4840059.27元)(4551279.27元+288780元),可以认定中软公司已发货产品总货款为16133530.9元。结合中软公司与**公司合同中第七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公司应再支付货款的60%即16133530.9元X60%=9680118.54元。关于剩余10%货款,因双方约定“自项目验收6个月后,需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10%的货款”,现中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付款条件已成就,且双方合同中约定中软公司除供货外还应承担驻现场开发和技术支持、免费为需方的技术人员现场进行技术培训和开发培训,保修,售后等一系列附随义务,故对剩余10%的货款,中软公司可在条件成就后,再另行主张。三、关于**公司是否应向中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问题。根据双方关于付款义务的约定**公司应“自到货安装调试完成后,运行3个月无质量问题后”,在7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60%的货款。第一批委托发货函物品中最后一次物品于2019年3月22日被签收,第二批委托发货函物品于2019年8月24日被签收。结合双方质量验收等合同约定,**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60%的货款构成违约。但同时,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在接到需方《委托发货函》扫描件接收到30%预付款的10日内到货(包含软件和硬件)”,结合神州公司实际发货及收货人收货时间,可以认定中软公司在发货时亦存在违约。综上,对中软公司主张的**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公司违约可能给中软公司造成的损失等情况综合酌定,**公司按以下标准向中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680118.54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21年10月21日)起按照日0.0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关于**公司是否应向中软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计算问题。中软公司主张在其与**公司签订合同一前双方就已经进行沟通,中软公司向神州公司采购货物是在履行备货义务,但中软公司的举证不能完成其该证明目的。中国政府采购网中显示滨州北海新区智慧城市建设项目中标情况中供应商为中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路××号××座××,中标金额:27380万元。**公司与中软公司签订合同总价为2650万元与中标价格相差甚远。且**公司与中亿公司登记地址并非同一地址,**公司并非滨州北海新区智慧城市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中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神州公司的销售合同一价格高达近2500万元是发生在中软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一之前,中软公司不能证实其向神州公司的采购均系为履行其公司与**公司的合同。故对中软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是否应对**公司所欠中软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作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中软公司诉请***对**公司欠中软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二、被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80118.54元;三、被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680118.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0.05%计算);四、被告***对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90元,由被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166元,由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8724元。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软公司签订的案涉《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作为需方不能如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中软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中软公司主张其向**公司供货的总货款额为16,230,530.9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6,133,530.9元。根据2020年12月12日中软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催款函》中记载,中软公司自认其向**公司提供的货物,货款总额为16,133,530.9元,**公司已向其支付了货款30%的预付款4,840,059.27元。据此能够证明,一审判决对于案涉货款总额及**公司已付预付款的总额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软公司共向**公司交付了两批货物,双方对于第一批货物的货款总额及预付款额均无异议,存在争议的为第二批货物的货款总额及预付款额。将上述催款函中的货款额总额及预付款总额扣减第一批货物的货款额及预付款额后,即得出第二批货物的货款额及预付款额。通过计算可以看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中软公司主张的10%尾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尾款的支付应在项目验收6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但本案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完毕,现无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验收,且本案《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不仅包括设备买卖,还包括中软公司应承担的驻现场开发和技术支持、免费为需方的技术人员现场进行技术培训和开发培训,保修,售后等一系服务义务,中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服务义务。因此,中软公司主张**公司向其支付剩余10%的货款,证据不足,其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发货义务,**发货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自立案之日起按照日0.05%计算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该计算标准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妥。关于中软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中软公司提交的其与神州公司的合同,签订日期在本案采购合同签订之前,且不能证明所采购货物均是为履行其与**公司的案涉合同所作的前期准备工作。因此,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二审诉讼中,***申请法院对**公司的财产独立与其个人财产进行审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属于其个人所负举证责任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以未收到中软公司相应金额的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软公司、**公司及***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49元,由上诉人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1924.5元,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9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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