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724号
申请人:安徽绿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800号创新产业园二期G4-C座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悦(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悦(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2号C座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安徽绿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科技)与被申请人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中软国际)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洲科技称,请求法院确认绿洲科技与中软国际之间签订的《<松鼠小镇数字化系统开放项目>交付外包合同》中第十五条第2款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和理由:绿洲科技于2020年期间承接了中软国际的松鼠数字化系统开放项目,并签订了《<松鼠小镇数字化系统开放项目>交付外包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约定:“如双方通过友好协商30天内仍不能达成协议,则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后绿洲科技与中软国际又签订了《松鼠小镇数字化系统开发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绿洲科技现已如实完成上述项目及增补分包工程,并经中软国际认可确认签订了《项目合作工作量和价款对账结算单》,然中软国际截止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555880.8元,尚欠工程款812512.2元一直未予支付。绿洲科技认为中软国际的上述行为已然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松鼠小镇数字化系统开放项目》交付外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软国际所在地的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告知绿洲科技因北京市存在多个仲裁委员会,绿洲科技与中软国际之间的合同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不能明确是由北京哪个仲裁委员会进行管辖,故需请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综上请求法院确认绿洲科技与中软国际之间签订的《<松鼠小镇数字化系统开放项目>交付外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中软国际未参加本院组织的审查程序,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甲方中软国际与乙方绿洲科技之间签订《<松鼠小镇数字化系统开放项目>交付外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第1、2款约定:“对于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通过友好协商30天内仍不能达成协议,则提交甲方所在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载明甲方中软国际的单位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2号融科资讯中心C座北楼12层。
另查,中软国际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2号C座12层。
本院认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内容进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绿洲科技主张案涉仲裁条款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设置在北京的仲裁委员会有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而作为合同甲方的中软国际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不存在受理涉案合同的仲裁委员会,因此案涉仲裁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中软国际缺席本院审查程序,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本院就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意见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报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同意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处理意见。
绿洲科技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安徽绿舟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松鼠小镇数字化系统开放项目>交付外包合同》中第十五条第2款仲裁条款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绿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贾 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