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设集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建设集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604民初4000号
原告:黑龙江省建设集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建设集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集团研究院)诉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建集团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己审理终结。
省建集团研究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设计费1819825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额降至12979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WJX066、2012WJX067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份;2012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编号分别为2012WJX072、2012WJX07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份;2014年8月5日,双方签订编号为DQGLJ-WYJT-2014-JSGC-203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在上述五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依据上述五份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的合同义务,被告违反约定未能给付全部设计费,截止2016年6月24日被告共计支付了1739220元,尚欠12979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管理局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已经就合同最终金额进行确认,总额为3037120元。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内容可以确定,五份设计合同中均约定设计费交付时间为分期支付,于施工图交付、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设计费的60%,余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并终审决算后一次性支付。目前答辩人已付款1739220元,付款比例已达到57.27%,剩余部分仅有2.73%的设计费达到付款条件。未达到付款条件的部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WJX066、2012WJX067号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2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编号分别为2012WJX072、2012WJX073号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4年8月5日,双方签订编号为DQGLJ-WYJT-2014-JSGC-2030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乘风西区托幼园建设工程(16#地托幼园)》、《乘东二小区综合整治工程》、《乘东一小区综合整治工程》、《乘东五小区综合整治工程》、《乘东六小区综合整治工程》等工程提供设计图纸。双方关于设计费支付合同约定:施工图交付、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设计费的60%;余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并终审决算后一次支付。
2014年11月19日,双方针对上述五份设计合同进行了最终结算,其中《乘风西区托幼园建设工程(16#地托幼园)》合同最终金额为138420元;《乘东二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合同最终金额为609800元;《乘东一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合同最终金额为423000元;《乘东五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合同最终金额为739400元;《乘东六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合同最终金额为1126500元,共计3037120元。
2016年6月16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119540元;2016年6月24日支付619680元,共计1739220元。庭审中,经核对,双方确认尚欠设计费金额为129790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与原告的设计无关。现案涉工程己过保修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五份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设计费的义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尚欠设计费12979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设计施工的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没有最终结算完毕,故虽然尚欠设计费但支付条件不成就,故不应给付剩余设计费。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图交付、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设计费的60%;余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并终审决算后一次支付”。现该工程己过质保期,且工程质量与原告的设计无关;本案争议焦点为,最终结算如何理解。被告认为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最终结算,本院认为,合同条款对订立双方具有约束力,建设单位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施工单位是否进行结算与本案原告无关,故此处最终结算应当理解为建设单位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现因双方己完成最终结算,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综上,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庭审中将诉讼标的额降低,相应的诉讼费用予以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黑龙江省建设集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129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8元退回原告4697元,余额16481元减半收取824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