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设集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哈尔滨润祥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建设集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哈执异字第19号
案外人黑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润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建设集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哈尔滨润祥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建设集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哈执字第109-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账户人民币1,093,469.00元。案外人黑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黑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业务关系人***通过大庆农行给案外人汇款400万元,因当时案外人牵涉一起纠纷,有司法机关审查账目,不方便入账,故将此款暂时存在被执行人账户上,后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执字第109-2号执行裁定书错误扣划1,093,469.00元至该院账户,现案外人请求将错误扣划的款项返还给案外人。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哈执字第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建设集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力支行23001865751050505641账户存款人民币
2800,00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4)哈执字第10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该账户1,093,469.00元至本院。案外人黑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4)哈仲裁字第009-1号裁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建设集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建设集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在法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关于案外人称本院在被执行人账户扣划的1,093,469.00元归其所有的主张,因案外人未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黑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马瑞
审判员***
审判员周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