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华体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2-15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21440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2号、4号72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立增,董事长。
被告华体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体育设施咨询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V331。
负责人冯金虎,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大昆,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博,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华体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体育设施咨询中心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与被告华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集团公司)、华体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体育设施咨询中心(以下简称体育设施咨询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赜,被告华体集团公司、体育设施咨询中心委托代理人聂大昆、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8月1日入职体育设施咨询中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岗位为建筑师。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万元,年薪不低于30万元,于每一个自然年结束后将应向我支付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齐。2014年8月1日我与体育设施咨询中心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对于原劳动合同中的各项事宜均无变更。2015年8月1日我与体育设施咨询中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各项除合同期限外,均与原劳动合同保持一致。自我入职以来,始终勤勉工作,然而被告无故拖欠我2015年工资6万元,并且2016年1至3月,均未向我足额支付工资。2016年3月8日,因被告存在拖欠及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我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3月11日,被告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拒绝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差额34 566.4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拖欠工资8621.01元;2、被告支付2015年拖欠工资6万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 77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体集团公司、体育设施咨询中心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体育设施咨询中心系华体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无注册资金。**于2013年8月1日入职体育设施咨询中心,担任建筑师,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甲方(体育设施咨询中心)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按公司有关薪资标准执行”。体育设施咨询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工资;自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在每月的4日至9日期间收到体育设施咨询中心的工资入账。体育设施咨询中心按税前5400元支付**2016年1月工资;按税前5200元支付**2016年2月工资,该笔工资于2016年3月10日入**的银行账户;按税前2102.3元支付**2016年3月工资,并于2016年4月7日入**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8日以体育设施咨询中心未发放2015年6万元年薪、只支付2016年1月工资5298.8元、截至2016年3月5日未发放2016年2月工资为由,通过快递形式告知体育设施咨询中心解除劳动合同,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11日。**主张其入职时体育设施咨询中心与其约定工资标准为年薪30万元,2013年每月发1.8万元,剩下的年底补齐,2014年1月开始每月2万元,剩下的年底补齐;满一年后每月增加800元交通补贴,每满一年每年增加100元工龄工资;2015年1月开始每月20 500元;体育设施咨询中心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按工资差额补足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8月1日《劳动合同书》、2015年8月1日《劳动合同书》、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打印单、税收完税证明、2013年至2015年、2016年社保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报回执》、2008年6月2日《建筑师注册证书》、2007年10月11日《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建筑师执业资格注册查询结果》、**个人QQ邮箱发送《**证件扫描件照片》截图、2013年10月18日《关于**同志的聘任通知》、聊天记录截图、关于调整**同志设计部工作岗位的通知、2016年2月18日《关于不同意公司单方降薪调岗的声明》、2016年2月23日《EMS邮件回单》、邮件查询结果截图、2016年3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3月8日《EMS邮件回单》、邮件查询结果截图、2016年1月18日和2016年2月26日**与杨旭东谈话录音、**与汤唯、杨捷谈话录音、**与杨捷《电话通知录音》、证人梁×的证人证言等加以佐证;华体集团公司、体育设施咨询中心对上述2013年8月1日《劳动合同书》、2015年8月1日《劳动合同书》、税收完税证明、2013年10月18日《关于**同志的聘任通知》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聊天截图、2016年1月18日和2016年2月26日**与杨旭东谈话录音、**与汤唯、杨捷谈话录音、**与杨捷《电话通知录音》、证人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华体集团公司、体育设施咨询中心主张**的月工资标准系按照公司岗位规定发放应为每月5200元加预发奖金,加年底奖金;预发奖金根据**的岗位及所在项目评估,年底时单位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决定年底奖金的数额,扣除平时发放的预发奖金,即为年底实发的数额,公司按照规定,并未拖欠其工资报酬。就其上述主张,华体集团公司、体育设施咨询中心向本院提交了裁决书、2013年《劳动合同》及2014年续签审批、2015年《劳动合同》、2013年8月入职申请表及注册建筑师证书、谈话记录、社保及注册建筑师证书限期转入通知函、《薪资管理办法》、2014年12月-2016年3月财务公示记录、考勤管理办法、2015年11月-2016年3月考勤记录、员工守则、业务提成及奖金核算管理办法、2014年及2015年奖金发放凭证等加以佐证;**对上述2013年《劳动合同》及2014年续签审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上述裁决书、2015年《劳动合同》、2013年8月入职申请表及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2016年3月29日,**以华体集团公司、体育设施咨询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月29日工资差额34 566.4元、2016年3月1日至11日拖欠工资8621.01元;2、支付2015年拖欠工资6万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 774元;4、支付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2.5万元。2016年9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99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年8月1日《劳动合同书》、2015年8月1日《劳动合同书》、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打印单、税收完税证明、2013年至2015年、2016年社保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报回执》、2008年6月2日《建筑师注册证书》、2007年10月11日《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建筑师执业资格注册查询结果》、**个人QQ邮箱发送《**证件扫描件照片》截图、2013年10月18日《关于**同志的聘任通知》、聊天记录截图、关于调整**同志设计部工作岗位的通知、2016年2月18日《关于不同意公司单方降薪调岗的声明》、2016年2月23日《EMS邮件回单》、邮件查询结果截图、2016年3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3月8日《EMS邮件回单》、邮件查询结果截图、2016年1月18日和2016年2月26日**与杨旭东谈话录音、**与汤唯、杨捷谈话录音、**与杨捷《电话通知录音》、证人梁×的证人证言、2014年续签审批、2013年8月入职申请表及注册建筑师证书、谈话记录、社保及注册建筑师证书限期转入通知函、《薪资管理办法》、2014年12月-2016年3月财务公示记录、考勤管理办法、2015年11月-2016年3月考勤记录、员工守则、业务提成及奖金核算管理办法、2014年及2015年奖金发放凭证、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992号裁决书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的工资标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显示“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乙方在岗位(工种)或职位发生变化时,其工资标准根据新的岗位(工种)的工资标准而变化。”及“本合同的附件如下《公司员工手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乙方提供的相关材料等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司员工手册》已在集团内网公布,乙方已详细了解其中内容;其他以上文件乙方具已收到,并已详细了解其内容。”的上述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公司已将各项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等加以告知,且在集团内网公布,**以没有内网密码且依据阅读点击量为由对此不予认可,理由欠妥,本院难以采信;银行交易明细仅显示**的工资入账数额,难以判断其工资标准及具体项目,相比华体集团公司、体育设施咨询中心提交的《薪资管理办法》、2014年12月-2016年3月财务公示记录、员工守则、业务提成及奖金核算管理办法等,其证明力较弱。故本院对华体集团公司、体育设施咨询中心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5200元并加各类奖金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奖金属用人单位自主权范畴,体育设施咨询中心按不低于月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要求华体集团公司、体育设施咨询中心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差额34 566.4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拖欠工资8621.01元、\n2015年拖欠工资6万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 77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全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