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池县恒烽中药材苗林有限公司

陕西中威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池县恒烽中药材苗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0民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威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工业园规划一路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池县恒烽中药材苗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五蛟镇***行政村***组4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衡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衡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中威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池县恒烽中药材苗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3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华池县恒烽中药材苗林有限公司提供的计量单系单方制作,陕西中威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难以确定其客观性。华池县恒烽中药材产业办公楼现已建成,对其所用钢材进行称重已不具备客观条件,对其实际钢材重量应通过专业机构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之规定,一审法院应释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对钢材的实际重量进行鉴定,结合鉴定意见,考虑国家或行业标准允许的钢材理论重量与实际重量的差值、合同约定的材料损耗占比等因素后,从而判断陕西中威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供应钢材制品,公平合理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3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重审。 陕西中威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0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倩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