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29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长丰太和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道69号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秦皇岛长丰太和新能源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3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为代理加盟销售合同关系明显是对合同性质的认定错误。“双方合同性质为代理加盟销售合同,一审判决案由为联营合同纠纷虽热欠妥,但未影响实体处理”这是明显的重大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只能构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效益、共担风险是联营合同区别于其它合同的重要方面。根据国务院《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最高法院相关判例,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完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特征与要件。而并非原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代理加盟合同关系,如果双方不算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为何还能使用被申请人的商标等特殊经营资源?法院认定的代理加盟销售合同关系是无稽之谈。原二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合同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必然导致本案审理结果的不公正和错误判决。原二审法院未依法适用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却以本案双方为联姻合同关系而进行审理是错误的。根据《条例》规定被上诉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也未达到“两店一年”的从业标准,存在多处违法欺诈的行为。被申请人欺诈行为真实存在,根据原一、二审双方举证的情况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欺诈签订加盟合同的事实。二审判决对一审法院以下程序违法事实置之不理。一审法院未恢复诉讼就直接下达判决书,严重程序违法。超过诉讼审判时限。原二审法院判决不公正、不公平,正是因为被申请人的多处欺诈宣传,才使得再审申请人与其签订合同并交纳加盟费,再审申请人是在签订合同后发现被申请人欺诈的事实,且无法履行合同,再审申请人才起诉要求撤销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合同书》内容来看,双方系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因此,在签订合同之前,再审申请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准备代理销售被申请人产品的质量、性能、信誉度、市场宣传和竞争力等影响产品销售的各个方面,应进行较为客观地了解和考察,并对其在签订合同后如不能按时完成销售任务,将承担代理费不予返还的风险,有足够的认知。现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虚假宣传、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欺诈行为,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主张,再审申请人主张撤销双方所签合同,返还代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