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29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长丰太和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道69号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孙磊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长丰太和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3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磊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毫无道理中止诉讼,在未恢复诉讼的情况下直接下达判决,严重超审限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了被申请人在互联网上做的虚假宣传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签合同时被申请人存在欺诈行为,所签合同性质系特许经营合同,并非代理加盟销售合同关系,应依法撤销双方所签合同,返还加盟费。综上,原判决不公平,不公正,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2、3、6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双方2015年7月10日所签《合同书》内容来看,双方系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因此,在签订合同之前,申请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准备代理销售被申请人产品的质量、性能、信誉度、市场宣传和竞争力等影响产品销售的各个方面,应进行较为客观地了解和考察,并对其在签订合同后如不能按时完成销售任务将承担代理费不予返还的风险有足够的认知。现申请人仅以被申请人虚假宣传为由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构成欺诈,申请人主张撤销双方所签合同,返还代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