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长丰太和新能源有限公司

***、秦皇岛长丰太和新能源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3民终1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珣,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长丰太和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道69号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6756249G。
法定代表人:王颜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长丰太和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珣和被上诉人太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代理商加盟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6万元加盟费。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为联营合同关系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出双方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辩称双方为持续供货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以双方联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是严重的错误。(一)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效益、共担风险是联营合同区别于其它合同的重要方面。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代理商加盟合同》依照《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相关司法解释就是特许经营合同。(二)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1)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2)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3)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特许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三)根据国务院《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最高法院相关判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完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特征与要件。被上诉人本身拥有特殊的经营资源(利普曼商标、实用新型技术、利普曼产品、相关专业知识信息等),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定数量的(根据各地区的市区级别)加盟费。被上诉人准许上诉人以利普曼商标名义在特许经营的地区注册成立公司,并统一指导。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利普曼产品加盟商名义在本地区对外经营,截至本案起诉时被上诉人已发展全国加盟商100多家,全国范围内全部加盟商均是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销售活动,全部产品均来自被上诉人生产供货。这些基本事实均符合特许经营条例所规定的特征与要件,因此双方之间明显就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而并非被上诉人辩称的持续供货合同关系,更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联营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合同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必然导致本案审理结果的不公正和错误判决。一审法院未依法适用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却以本案双方为联营合同关系而进行审理是错误的。根据《条例》规定被上诉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也未达到“两店一年”的从业标准,存在多处违法欺诈的行为。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被上诉人违反上述行政法规规定,欺诈上诉人的事实存在,其对双方合同性质的辩驳,就是想规避自身已明显违反特许经营条例中信息披露义务的事实,规避自身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三、被上诉人欺诈行为真实存在,根据一审双方举证的情况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签订加盟合同的事实。(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各项证据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欺诈的事实。1、被上诉人欺诈的事实主要表现为“通过互联网虚假宣传被上诉人系北方空气能采暖领导企业、其生产的利普曼空气源热泵系列产品是新型产业专利技术,产品高效、节能、环保,可取代北方地区冬季传统供暖,产品能在寒冷的北方零下25度恶劣天气下正常工作,冬季供暖费每平方米仅需18元,已获得国家相关认证合格产品,采暖市场巨大、七大政策支持让加盟商无忧获利,全国多家成功工程案例等内容。”上述宣传内容被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本案共13家原告来自全国各地区,本互不相识,但均通过互联网了解到被上诉人宣传产品的上述内容,来到秦皇岛当地进行考察,经被上诉人的互联网虚假宣传,招商政策的虚假承诺,上诉人等信以为真,错误的认可了利普曼产品并与其签订加盟合同,交纳了相应加盟费。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发现了诸多问题,被上诉人所述的“产品节能环保,可取代北方冬季供暖,每平米仅需18元,产品获得国家相关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3C认证),七大政策支持让加盟商无忧获利,全国多家成功工程案例”这些内容均与事实不符,相差较大。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每平米18元费用是在实验室环境下所作测试结果。宣传中明确“替代北方冬季供暖,每平方米仅需18元”,这样的宣传用语足以让人理解为每平方18元是产品的优势,而不是产品的理论测试结果。正因为被上诉人在互联网中带有虚假、夸大的产品宣传,才使得上诉人与其签订加盟合同并交纳费用。但因为上述宣传及承诺的产品内容信息均与事实不符,导致上诉人无法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更无法依照太和公司制定的“七大政策无忧获利”(这些都是典型带有诱导性的内容)。一审庭审中,太和公司称在供暖期间每平米18元费用,是从被上诉人其他经销商的工程效果反馈表中可清楚反映被上诉人所销售的设备效率极高,每个采暖期每平方的费用均不到18元。被上诉人所称的其他经销商的工程效果反馈表不具备真实性。明显存在的问题:1、被上诉人所称的经销商未到庭做证,只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反馈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2、被上诉人又无法提供与他们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及产品的发货单、销售发票、订货合同(被上诉人要求每次给经销商发货之前需双方签订电子合同),这就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此证据是虚假的,不能证明每个采暖期每平米18元费用。这一点证明被上诉人在互联网上宣传的每个采暖期每平米18元费用是不可能的。被上诉人的这种宣传构成了欺诈,使上诉人与其签订加盟代理合同,并交纳高额代理费,但因为上述宣传及承诺的产品内容与事实不符,导致上诉人无法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更无法依照被上诉人制定的七大政策无忧获利(这些都是典型带有诱导性的内容)。上诉人因被欺诈无法履行合同,合同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其加盟代理费。3、上诉人提交的招商政策原件已明确记载利普曼产品已获得(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3C认证),而事实上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没有获得以上认证,而是在本案起诉时(2016年)才获得认证。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经销售了部分设备,但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是错误的”。正因为该产品存在这些问题无法解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无法进行代理销售工作,这些原因均归咎于被上诉人的虚假宣传。5、被上诉人承认每平米18元只是在秦皇岛本地检验过,但就运行费每平米18元就足以构成欺诈。其提供的合肥检验所检验报告,仅是指“长丰巨浪”的一种型号产品,却非本案的“利普曼”产品。利普曼产品却没有检验报告,但没有检验报告又怎会有能效比4.37的结果?被上诉人明知利普曼产品仅在秦皇岛地区的平均温度做过检验,对其它地区加盟商为什么不作明确告知?秦皇岛与其它地区的冬季温度根本不同,检测的结果能是同样的吗?被上诉人不告知、隐瞒事实真相,这就是明显的欺诈!被上诉人承认在零下25℃能正常运行,是在本公司试验室作的检验,其结论是-25℃机组稳定运行。同时测试结果显示能效比1.37与被上诉人在互联网上做的宣传称能效比4.37,相差3倍多,这一点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合肥检验所的检测报告,只是指的长丰巨浪的一种型号的热水机产品却非本案的利普曼产品,而利普曼产品却没有检验报告,但没有检测报告又怎么会有能效比4.37的结果,这一点也是明显的欺诈。6、关于《项目方案书》。此项目书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准备购进与安装产品前,由被上诉人对建筑物项目所做的具体测量和设计。被上诉人为各原告加盟商均做过多份具体项目方案书,当中内容已经确认每平米供暖运行成本超过18元,即能效比是2.2,并非其宣传资料中的4.37,可见被上诉人在自己出具的项目方案书中已经承认宣传内容与实际内容不符的事实,这也印证太和公司虚假宣传内容与实际履行内容不符的事实。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将13家共同诉讼中的11家原告中止诉讼毫无道理。其《中止诉讼裁定书》的理由是:本案审理应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基础。理由虚假且牵强,根本不应成立。上诉人是沈阳地区的加盟代理,而被中止诉讼的其他家加盟代理与本案无地域关联性,也无事实、证据关联。(二)一审法院未恢复诉讼就直接下达判决书,严重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2016年10月给上诉人送达《中止诉讼裁定书》后,未再向上诉人送达裁定恢复诉讼就直接向上诉人下达判决书,是严重的程序违法。(三)超过诉讼审判时限。本案13家原告自2016年4月27日立案开始,历经两次开庭质证,直到判决书在2017年1月8日邮寄送达,本案早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审理时限,对此问题一审法院毫无说法。五、一审判决书武断牵强,且毫无说理的概括性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无法让公众信服。事实上,合同是在不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与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符、对利普曼产品及相关信息的了解错误导致合同签订,而导致上诉人错误认识的原因,就是被上诉人在互联网大肆的虚假宣传及签订合同中隐瞒事实所导致。正因为被上诉人在互联网的虚假宣传,导致上诉人误信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一审判决笼统概括并未对上诉人所提观点一一说理驳回,而都用一个统一意见:不构成欺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多处欺诈的事实,一审判决没有从实际出发,对本案的事实部分、证据部分以及法律适用部分进行充分的证据论证和说理评判,无法让人清楚、理解输赢的原因,使上诉人无法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六、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正,不公平。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在互联网宣传内容所了解到利普曼产品冬季供暖费用每平米仅需18元的事实,为什么又不认可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事实呢?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多处欺诈宣传,才使得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并交纳加盟费,上诉人是在签订合同后发现被上诉人欺诈的事实,且无法履行合同,上诉人才起诉要求撤销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五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错误与其签订加盟合同,交纳加盟费,依法撤销。同时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及相关工作准备支出各项费用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而被上诉人收取13家上诉人的近百万元加盟费全部是盈利,被上诉人是因自己的虚假宣传才获得上述盈利,这是违反民事诚信与公平原则的行为。据此,被上诉人理应将收取的加盟费返还给上诉人。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使本案得到公平、公正审判。
被上诉人太和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一)“联营合同”只是一审法院立案时定义的案由,案由的确定只是程序上的安排,主要是解决到法院内部分工、统计等问题,案由在立案和审理时不正确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依法审理,也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一审判决最终也未明确确认合同的性质属于联营合同,只是在本院认为里认定合同有效。(二)涉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经营资源的授予使用、特许人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和持续指导能力、被特许人在统一模式下经营并向特许人交纳费用。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论是从特许人资质、合同条款内容、特许权授予还是经营模式等任何方面来看都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三)双方的协议封皮并没有名称,但依据合同第一部分“代理销售利普曼系列产品事宜,现达成如下条款,”的表述,性质是“代理销售合同”,即包含委托代理产品推广关系和销售合同关系两方面内容的合同。被上诉人所收取的代理费实际上是履约保证金性质:在上诉人履行购货义务后按比例分期返还,被上诉人的盈利完全是靠所销售的货物的利润来维持经营,根本不是靠所谓的代理费收入,这也是有别于所谓“特许经营”的最本质区别。二、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有效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一)公司对于全国来访考察的客户是进行公开透明化的全方位考察接待与安排的。1、到公司进行内部参观介绍,对于公司资质概况情况加以介绍。2、会安排来访客户到公司的展厅,现场介绍产品及采暖、热水和制冷的原理和系统情况,特别是体验展厅的利普曼空气源热泵的采暖的效果。3、带客户到公司周边的实际应用中的体验实际工程采暖效果情况。最后,对于考察满意的客户进行合作模式介绍,在客户明确了代理区域及三年合同期每年任务情况,了解并认同合同全部内容的前提下,签定代理合同,缴纳履约保证金性质的具有5%比例返还的代理费。(二)关于上诉人一再提及的被上诉人产品宣传能效比是4.37,实际达不到的问题。任何的空调产品随着测试条件和测试环境的不同,能效比都会不同。而上诉人却要求不管在任何条件和环境下,能效比都应该一样,这是违背自然规律的。在被上诉人宣传产品能效比高达4.37时,都是以检测报告作为宣传依据的,上面对于检测机组的测试条件和测试环境写的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而且对于被上诉人在不同气候条件下做出的设计方案中体现的能效比不一样,更加证明了被上诉人没有以偏概全。而是尊重客观事实,实事求是地告诉客户在不同的测试条件和测试环境下,能效比是不一样的。关于每平米18元采暖费的问题:这个问题与能效比的问题一样,根据建筑的保温措施、用户对使用需求及方式的不同,每平米的能耗肯定也不同。需求的能量越大能耗肯定越高。还有各个地方的电价也不一样。不能以偏概全,要求所有的建筑的采暖费用都在18元以内。3、合同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下来的,不存在因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导致上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订立合同的情形。虽然作为合同附件的2015年招商政策里面的第二条里对于企业优势的描述中有“通过了ISO、3C等多种认证”(当时尚未取得)的字样,但是该内容只是在企业优势里面有所体现,合同主文第九条第三款里对于所交付的产品标准明确约定就是“甲方为乙方供货当中保证其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并没有“需要提交ISO、3C等多种认证证书”的要求和承诺,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出示过伪造的相关认证证书。同时,根据第三次开庭笔录第17页记载,该招商政策是上诉人已经决定与被上诉人签约的同时,上诉人才从被上诉人处获得,所以根本不存在基于被上诉人取得相应认证证书才与被上诉人签约的问题。ISO、3C认证并非国家强制要求认证体系,但被上诉人也申请了该认证。事实上因厂址变更,需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之后方可申请,所以导致取得证照时间延后,但取得证照的事实证实被上诉人还是具备这种实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68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欺诈应该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告知虚假信息或隐瞒了真实情况,二是由于这些虚假或隐瞒行为促使当事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方可构成欺诈。所以被上诉人在合同附件里对于尚未取得的认证描述为通过了认证,并不构成欺诈。三、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进货任务,属于违约,无权请求返还代理费。上诉人开庭时陈述了除了孙磊以外他们的主业均不是制冷设备的销售,所以对于制冷设备的销售行业的不了解,也是导致上诉人不能完成销售任务的重要原因。但是这种风险是上诉人在签约之前就应该充分预判的,不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出现这种风险后把风险全都推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与各位上诉人签约后,由于上诉人销售业绩极差,导致被上诉人本来预期能快速占领的市场份额被别的竞争对手瓜分,已经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四、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中止审理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依职权行使的一项程序性权利,对实体审理并无影响,尤其是恢复审理并没有要求必须通过何种方式通知,所以上诉人主张的程序违法并不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享受到了作为被上诉人代理商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权利:包括以利普曼品牌对外进行广告宣传和市场拓展活动;以被上诉人方出厂价格进货独立进行市场经营活动的权利;接受甲方的培训及销售支持;得到市场经营所需要的信息情报资料;享受甲方奖励、销售返利权利等等。但上诉人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突然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返还代理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太和公司之间在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代理商加盟合同》;2、判令太和公司返还代理商加盟费6万元;3、由太和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过互联网获悉太和公司生产的利普曼空气源热泵系列产品是新型产业专利技术,产品高效、节能、环保,能在北方零下25度恶劣天气下正常工作,冬季供暖费用每平米仅需18元,已获得国家相关认证合格产品等内容。2015年9月30日***与太和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太和公司授权***代理销售利普曼系列产品事宜,***作为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地区的代理服务平台运营商、在该地区销售、推广和售后服务太和公司生产的利普曼空气源热泵系列产品加盟代理商,在该地区代理销售太和公司生产的利普曼空气源热泵系列产品,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始至2018年9月29日止。该合同第三条规定,***向太和公司缴纳区域代理费6万元,并按照太和公司的招商政策规定,***销售达到太和公司的规定指标要求时,太和公司退还***相应的代理费,具体退款比例和金额按照《长丰太和﹒利普曼2015年招商政策》执行。合同还规定***在约定区域内的销售任务指标不得低于120万元,具体年度考核指标为:2015年9月30日到2016年9月29日,不得低于30万元;2016年9月30日到2017年9月29日,不得低于40万元;2017年9月30日到2018年9月29日,不得低于50万元。太和公司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将产品的宣传资料发送给***。《长丰太和﹒利普曼2015年招商政策》中规定代理费的返还政策为:设备进货额的5%至返还完为止,第九条又规定:因产品本身质量造成不能正常销售的,工厂可以把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给予调换。***在合同签订后的2015年10月12日订购太和公司机器设备价值12500元,太和公司实收价款11875元,按照合同规定返还给***代理费625元,之后***一直没有订货,没有完成合同规定的销售量。一审法院认为,***与太和公司签订的《代理商加盟合同》,是***经过互联网了解、与太和公司亲自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生效。***已经销售了部分设备,但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太和公司已经根据***所销售设备的价格按照约定的比例返还给***部分代理加盟费,双方所签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太和公司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或者太和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故***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合同性质的问题。从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主要的权利义务来看,双方系为代理销售利普曼系列产品事宜签订合同,由被上诉人长丰太和公司提供设备并免费设计,上诉人***在约定的区域内负责销售产品,并交纳一定数额的区域代理费,在上诉人履行购货义务后该代理费按比例分期返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方出厂价格进货独立进行市场经营活动,被上诉人的获利最终来源于所销售的货物的利润。因此,该合同性质应为代理加盟销售合同,上诉人主张双方争议的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理据不足。原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联营合同纠纷虽然欠妥,但未影响实体处理。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第二,关于上诉人请求撤销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代理加盟合同时对投资的风险及责任应有清晰的认知,其通过互联网了解、到当地考察亲自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合同订立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进了部分设备,但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其虽称被上诉人长丰太和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等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是具有合格证书的合格产品,招商政策中提到的相关认证在上诉人起诉时亦已取得。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性能在不同地区、不同环境下,其能效比存在一定差异符合情理,上诉人认为是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理据并不充分。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合同及返还代理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基于案件的情况有权决定中止审理及恢复审理,法律未明确规定必须以裁定形式恢复审理,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理据不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