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1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珍来,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709号712房。
法定代表人:吴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威恒公司支付我方劳务报酬185000元及延迟支付劳务报酬的利息16915.94元(自2016年9月5日起暂计至2018年7月30日)。事实和理由:1、威恒公司确实拖欠我方劳务报酬185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我方已经证明与威恒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劳务报酬每月20000元的事实。我方自2015年4月开始为威恒公司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20000元/月,我方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可证明上述事实,且足以证明。2、对于威恒公司是否支付了劳务报酬,应当由威恒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我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已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威恒公司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我方的劳务报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威恒公司无答辩。
***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威恒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185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威恒公司向***支付迟延支付劳动报酬的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威恒公司付清全部劳动报酬之日止(以人民币18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威恒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与威恒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名片、工作服、《商事登记信息》、《情况说明》、及说明人身份证复印件、票据、《单位工程施工日志》、票据、施工图纸、照片、《南雄西顿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联络函》及威恒公司的复函、《承诺书》。庭审中,***出示了《南雄西顿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联络函》及威恒公司的复函原件。其中工作联络函的接受单位一栏里有***的手写回复。复函的落款有***的签名及加盖有威恒公司名称的业务专用章。
***并申请威恒公司的股东之一李海燕(已于2016年1月离职)出庭作证。证人称***于2015年4月受雇于威恒公司,约定当项目经理,每月报酬20000元。另韶关华汉曲江马坝韶钢路汽车加气站—罩棚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肖国祥也提交了证人证言:“***为广州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及总监,被广州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至曲江,负责与我沟通、对工程项目进行指导和监督。据我了解,***除每月领取工资人民币二万元,每月还有电话费及餐费补贴,每次来曲江也会报销差旅费”。肖国祥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被威恒公司拖欠工资合共185000元。另查,***入职威恒公司处已年满61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与威恒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虽然威恒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放弃质证权利。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院结合***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均是只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没有证明威恒公司存在拖欠***劳务报酬185000元的事实。故对***要求威恒公司支付劳务费18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3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威恒公司是否拖欠***的劳务报酬185000元。关于该问题,经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利平
审判员 年 亚
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鹏程
郭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