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0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普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林奕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汉,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被告:肖柔,女,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被告:李海燕,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盈,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吴波,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被告:董广惠,女,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审被告:广州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被告:叶佩鸾,女,193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普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融公司)、原审被告吴汉、肖柔、李海燕、吴波、董广惠、广州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恒公司)、叶佩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2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中“***对吴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3.本案应于2016年6月23日普融公司撤诉之日起终止、解除普融公司与***一切担保关系;4.上诉费用由普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失实,认定有误,判决不公。普融公司高利贷诈骗,发放500万元年利率54%高利贷,通过骗第三方签订抵押合同逼抵押人卖房抵债,侵吞抵押人房产。一审判决在认定***是唯一住宅后仍判决普融公司享有抵押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对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的规定。老人也应有生存权,将两个老人扫地出门,侵害老年人的房产权、生存权。二、一审判决故意掩盖普融公司放高利贷的事实,对合同定性有误。本案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是普融公司放大额高利贷,骗取第三方房产抵押,实际执行利率为每月4.5%。三、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案不该被视为正常抵押担保,涉及高利贷者对第三方担保人合同诈骗,事实是欺骗强迫老年人用价值180万元的唯一住宅去为高利贷作抵押担保,不该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强迫老人用唯一住宅去抵押500万元债务,违背国家银监会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规定,合同不是依法自愿签订,是欺骗强迫。四、普融公司高利贷事实:(一)放500万元年利率54%高利贷,搞“阴阳合同”,普融公司对外公开称其月息1.75%,但实际执行月息为4.5%。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6日,吴汉已还款31笔共148.5万元。其中收款按1.75%/月的57.75万元进普融公司账号;按2.75%/月的16笔共90.75万元进李坤莹、陈绮赟(普融公司高管指定)私人账户。(二)不能把普融公司实际始终执行月息4.5%高利贷视为“遗漏”。(三)普融公司按月息4.5%收取利息是连续一贯的,2015年4月1日开始便收取按月息4.5%计22.5万的“断头息”,以后每月都收22.5万。(四)普融公司放高利贷是长期、大额的。五、本案“抵押担保”不是正常的担保,而是涉及高利贷者对第三方担保人合同诈骗,该抵押担保完全是普融公司设计的骗局,证据是伪造的,合同条款内容违规违法,签字是突击骗签的,日期是篡改的。《声明》《抵押合同》完全违背***意思,《抵押合同》是强迫老年人用价值180万元的唯一房产去为500万元年利率54%高利贷作抵押担保的违规违法、欺诈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对象是500万元年利率54%高利贷,普融公司之所以放500万元高利贷,是因为其目标是吴汉背后其父母的房产,故《抵押合同》是专侵吞房产的诈骗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欺骗强迫他人签订这种非法合同是合同诈骗行为。另,第三方房产无法“以合法的担保合同形式去抵押担保非法的高利贷”。六、合同订立过程违法。普融公司未问过***是否愿意为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未考虑***是否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且***未参与500万元借款活动,不了解情况,借贷双方对***蓄意隐瞒500万元借款一事,且从未出示借款合同,***从未被告知借款金额、利息、期限,还款条件、借款人借款用途、还款安排、要担保的债务金额。***一直反对吴汉借高利贷做工程,更不愿意提供抵押。高利贷是不平等交易,***对该500万元借款项目不认可。此次借贷未经任何协商谈判,双方尚未接触,普融公司从未就要担保的债务金额、条件征求过***的意见。所有证据合同都未问过***的意见、未经***过目、同意,故其内容与事实相反,完全违背***意思。且合同签字过程违法,用“骗签字”代替签合同。未经任何协商谈判,把不具备签字条件的合同硬塞进来,欺骗、强迫***签字。签字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500万债务”、“非其唯一住宅”、“评估价550万元”等。普融公司把《抵押物价值协议》《确认函》《同意抵押声明书》夹混在其他文件中,遮头盖尾只留存签字处,趁***眼花看不清,稀里糊涂依其所指签字,蒙混过关。500万元借款的债务担保,双方接触总共一次,时间不超过30分钟,且是在放款后lO天,一接触便“闪签”。七、普融公司的指控严重失实,事实真相为:1.2015年4月1日双方未接触,***没与普融公司签过任何《合同》《声明书》;2.日期2015年4月1日是伪造的,实际骗签字是放款300万元后的2015年4月10日,2016年5月25日普融公司高管郑晓彦等2人因“撤诉”要***签字,到***家,亲口对***称“我承认,你现在是唯一住宅”,“你签字日期绝不是2015年4月1日,这个我也承认”。普融公司事前没问过***是否愿意为500万元借款合同作保证担保,不考虑***没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也不告知借款金额、利息、期限。2015年4月1日便把***的名字作为保证人先打印入《保证担保》合同中,为套保500万债务把房屋实价180万元左右夸大3倍到估价550万元。普融公司伪造证据,欺骗、强迫担保,为套取抵押500万元债务,普融公司篡改***房产资料,伪造2015年4月1日的各种证据、合同,写入主合同中,放款300万后10天再骗***签字:(1)伪造《确认函》,将“唯一住宅”认定为“非其唯一住宅”。(2)伪造《评估书》:将180万房产夸大3倍,称其估价550万。(3)伪造《声明书》,把“抵押人不同意抵押”变为“同意抵押声明书”。(4)篡改日期:2015年4月10日篡改为2015年4月1日。八、所谓《同意抵押声明书》是普融公司伪造。***对500万元借款毫不知情,未得到***同意或授权,普融公司私自编出2015年4月l日的《同意抵押声明书》,其内容违法,因180万元房产不可以去抵押500万元债务,且违背***意思,***唯一住宅绝不愿意提供抵押,签字日期是伪造,骗签是已放款300万后的2015年4月10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款欠妥,仅依据《声明书》《合同》有两处***签字及作了抵押登记,便认定是***自愿以及合同有效,而忽略证据合同的真伪,忽略合同是“违规违法”合同,忽略是普融公司为保500万元年利率54%高利贷利益而骗***签订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认为“当事人签字时合同成立”只适合于依法建立的合同,不适合违规违法的欺诈合同,本案是担保合同,首先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强迫担保就是违法。本案的“签字”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九、***的抵押担保责任应在2016年6月23日普融公司撤诉之日起终止。理由根据,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唯一住宅价值约180万元,不能为500万元债务作担保,***本人也不愿意为5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普融公司以欺诈手段,使两个年老眼花看不清楚合同书的老人,在违背真实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已完成了保证借款人不失联的责任。普融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对***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先后提交答辩状、反诉状,2016年5月25日普融公司的高管到***家要***在有关撤诉文件签字,***没有签字。在该案中***坚持开庭,而普融公司开庭前提出撤诉,证明普融公司认可***该案的答辩内容及诉讼请求。该案法庭电话回答***,借贷双方已和解,普融公司撤诉了。借贷双方和解是好事,如何和解,抵押人没有参与,普融公司没有要求***再作任何抵押担保或签字,***不再承担任何抵押担保责任。2016年6月当时,借款人吴汉尚有价值1500万元的房产,假如***对吴汉信不过,完全可以先申请拍卖吴汉名下的房产抵债,可见,***有权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十、法院应重新审核认定双方接触和签字的时间。***与普融公司首次接触和签字时间是在2015年4月10日,总共时间不超过30分钟,不是普融公司所称的2015年4月1日。普融公司背着***于2015年4月1日便把***的名字作为保证人先打印入保证担保合同中,伪造成2015年4月1日与***共同签订合同。普融公司完全不考虑***是否有担保能力,提供虚假情况,伪造《确认函》《抵押物价值协议》《同意抵押声明书》。普融公司伪造他人文书并使用,强行抵押***房产,给***造成经济损失,是严重的合同诈骗、违法、侵权行为。普融公司隐瞒借款真实利息为每月4.5%,借期9个月高利贷的事实。月息1.75%《借款合同》是虚假合同。普融公司提供侵吞老年人房产的《抵押担保合同》骗签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故意隐瞒抵押担保500万元债务。***在合同签字并不能代表同意为500万元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抵押登记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高利贷目的。本担保是借贷双方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担保合同》非法无效。
被上诉人普融公司答辩称,一、普融公司在前次诉讼中撤诉,不代表放弃要求***承担责任的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普融公司在前次诉讼中撤诉,没有承诺不追究***的担保责任,也没有放弃任何权利。普融公司给予吴汉一定的还款宽限期,完全是基于友好善意的考虑,最终还是希望实现吴汉能够全部清偿债务的目的,所以,普融公司的抵押权在吴汉未能清偿债务的前提情况下,根本不可能放弃,也不可能不追究***的保证责任和抵押责任,***的担保责任必须依约依法承担,这是普融公司一贯以来明确的主张。另外,根据“权利放弃必须明示”的法律规则,普融公司没有明示放弃,那么法律上不能推定为弃权。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形,更谈不上诈骗问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签订涉案担保合同,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没有任何错误。***签订合同时,普融公司没有使用任何欺诈、胁迫的手段,完全是***自愿签订,***十分清楚是为其儿子吴汉借款500万元的事情而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另外,本案亦不存在法律意义上显失公平的情形,如果不是***同意提供担保,尤其是抵押担保,普融公司是不可能同意借款给吴汉的。***在诉讼时称不是自愿,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与普融公司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行为进一步证实***完全是自愿提供担保的。经再细查,***签订合同真实的具体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地点是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整个签订合同的过程完全是***自愿签订的,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情形。2015年3月31日,由于涉案的房产证属于旧证,按房管部门的规定,要提供房改售房的调档资料(缴款明细表),办理更换新证手续,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积极主动履行合同,次日再次来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调档手续,并且在“申请复制理由”处明确填写“抵押贷款”,可见,***对其提供担保没有任何的误解。2015年4月8日,***再次到现场领取调档资料,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作出充分的准备。可见,***为其儿子借款事情是非常尽心尽力的,根本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诈骗。2015年4月10日,***及其配偶与普融公司共同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手续,无论是主合同还是抵押合同的内容,均十分清楚订明***同意为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不存在任何歧义,可见,***对担保内容完全知晓理解。整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过程,足以证实***是自觉履行合同,普融公司没有欺诈、胁迫的目的、动机或行为。如果***不履行合同约定,普融公司就不会出借资金给借款人,这完全符合正常的借贷交易习惯,符合一般人常理认识。四、涉案房屋是否属于***的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是本案实体审查范围,***如有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提出,由执行法院负责作出裁定。五、***作为高级知识分子,又是正常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自身行为负有完全责任。普融公司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普融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汉答辩称,作为借款方,吴汉与普融公司的借款实际是高利贷借款,月息是4.5%。当时在第一笔款后,普融公司要求追加***的房产作为抵押,因为***的年纪比较大,是不会同意为高利贷作抵押担保,整个过程中并没有向***说明贷款的具体利息,及贷款的准确金额。当时因为公司需要资金,吴汉也比较着急,其与普融公司的工作人员让其父亲***去房产中心办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询问贷款的情况,吴汉只是笼统地说公司现在需要资金,他们可以贷款,但是必须房产作抵押,希望***能帮吴汉。但吴汉很清楚,如果告诉***真实的金额和真实的利息,***不可能为吴汉做担保,而且还可能让吴汉废掉以前的担保,所以吴汉也不敢告诉***真实情况。在房地产中心签名的时候,吴汉也看到***签的是空白合同,就没有出声,吴汉从头到尾没和***说实话。如果说实话这笔贷款就不可能贷得下来,这是当时的实际情况。
原审被告李海燕答辩称,同意普融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威恒公司答辩称,同意吴汉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肖柔、董广惠、吴波、叶佩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普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及利息(300万元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息,200万元从2015年4月14日开始计息,截止至2017年9月27日尚欠利息167.7万元未付,计算标准为:以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计),利息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为止;2.吴汉立即支付普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3.肖柔、李海燕、吴波、董广惠、***、威恒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普融公司有权就***、叶佩鸾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175号703房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诉讼请求第1、2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5.普融公司有权就吴汉、李海燕质押的威恒公司合计65%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诉讼请求第1、2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吴汉、肖柔、李海燕、吴波、董广惠、***、威恒公司、叶佩鸾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普融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普融借字2015016号)一份,证明:2015年4月1日,吴汉向普融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5%,按月还息一次还本;逾期还款,普融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按借款利率加收20%计收罚息。证据2、《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普融保担字2015016号)一份,证明:2015年4月1日,肖柔、李海燕、吴波、董广惠、***、威恒公司为吴汉向普融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证据3、《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普融抵担字2015016号)、《同意抵押声明书》、《房地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证明:2015年4月1日,***、叶佩鸾同意以***名下的广州市海××区××大道中路××房为吴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4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普融公司。证据4、《质押担保合同》(编号:普融质担字201501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2015年4月1日,吴汉、李海燕为吴汉的借款提供其持有的威恒公司股权(吴汉持股50%、李海燕持股15%)作质押担保,并于2015年4月7日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人为普融公司。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2015年4月1日,普融公司向吴汉划款300万元;2015年4月14日,普融公司向吴汉划款200万元。证据6、《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吴汉已收取借款合计500万元。证据7、《民事裁定书》,证明:普融公司于2016年6月曾向吴汉、肖柔、李海燕、吴波、董广惠、***、威恒公司主张借款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证据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普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
普融公司补充提交证据:证据1、《被告支付利息情况表》以及银行原始凭证(19笔),证明经核实,普融公司前后收取利息仅为92.75万元。证据2、第一次诉讼成本费用以及相关原始凭证单据,证明:第一次诉讼时,普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成本费用为76475元。
吴汉、肖柔、威恒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还普融公司贷款记录(共37笔);证据2、银行转账回单。共同证明:合计还款183.5万元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普融公司遗漏了18笔转款还款,其中9月14日李海燕转给普融公司的35000元、10月1日吴汉转给普融公司的52500元。2015年10月16日吴汉向陈绮赟转账共4笔,分别为32500元、50000元、5000元、50000元。吴汉向李坤莹转账共12笔,2015年4月1日82500元、4月14日55000元、4月30日82500元、5月14日55000元、5月29日82500元、6月12日55000元、6月30日50000元、6月30日32500元、7月13日55000元、7月31日82500元、8月17日55000元、8月31日82500元。李坤莹、陈绮赟为普融公司口头指定的还款收款私人账户。
李海燕无提交证据。
***所举证据:证据1、广州房产中心复制档案资料申请表;证明:2015年4月8日前,房产证一直在***手中。缴款资料仍有问题在查。此时的房产仍不能作抵押。2015年4月8日前,***未与普融公司签过抵押合同。证据2、广州房产中心“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该房产属***的唯一房产。证据3、普融公司2016年3月起诉状(复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经庭审核对及庭后普融公司确认,吴汉清偿欠款情况如下:2015年4月1日还款52500元、82500元,4月14日还款55000元、35000元,4月30日还款52500元、82500元,5月14日还款55000元,15日还款35000元,29日还款50000元、2500元、82500元,6月12日还款35000元、55000元,6月30日还款50000元、2500元、50000元、32500元,7月13日还款35000元、55000元,7月31日还款52500元、82500元,8月17日还款35000元、55000元,8月31日还款52500元、82500元,9月14日还款35000元,10月1日还款52500元,10月16日还款32500元、50000元、5000元、50000元,2016年5月27日还款100000元,7月13日还款50000元,8月24日还款50000元,9月30日还款50000元,12月20日还款50000元,12月26日还款50000元。合计还款1835000元。
2、2016年6月,普融公司起诉吴汉、威恒公司、***、吴波、董广惠、肖柔的(2016)粤0104民初2381号案件中,普融公司与吴汉并无达成和解协议,无双方签署的协议存档。
3、***所称普融公司伪造《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一事并无事实依据。***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承认合同中的签名属实,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整个民事法律行为连贯一致,其足以表明以***名下广州市海××区××大道中路××房为其儿子吴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知情,并且是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合同落款时间为普融公司事先制作、抵押房产为唯一住房等理由均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普融公司与吴汉、肖柔、李海燕、吴波、董广惠、***、威恒公司、叶佩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普融借字2015016号)、《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普融保担字2015016号)、《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普融抵担字2015016号)、《质押担保合同》(编号:普融质担字2015016号)、《借款借据》两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普融公司已依约定发放借款,有权按时收回借款本息。吴汉未按时归还欠款本息,构成违约。普融公司有权按照约定收取违约金,并行使担保权。
普融公司在发放借款时收取利息的行为,属于事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普融公司出借本金数额应当确定为2015年4月1日出借本金2865000元,4月14日出借本金1910000元。《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普融借字2015016号)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中明确了按月还息,一次还本,故吴汉每月多还的金额可作本金扣减。即吴汉借款总金额为4775000元,按月利率1.75%计算9个月,合计利息为752062.5元,吴汉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已经归还完毕,尚余857937.5元为归还本金。借款期满时(2015年12月31日),吴汉尚欠本金3917062.5元未还。
普融公司的律师费25000元支出,属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肖柔、李海燕、吴波、董广惠、***、威恒公司共同承担。
***、叶佩鸾同意以***名下的广州市海××区××大道中路××房为吴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未能清偿欠款时,普融公司有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
肖柔、李海燕、吴波、董广惠、***、威恒公司为吴汉向普融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吴汉未能清偿欠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吴汉、李海燕为吴汉的借款提供其持有的威恒公司股权(吴汉持股50%、李海燕持股15%)作质押担保,在吴汉未能清偿欠款时,普融公司有权就上述股权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吴汉向广州普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欠款本金3917062.5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5%计算);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吴汉、肖柔、李海燕、吴波、董广惠、***、广州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普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吴汉、肖柔、李海燕、吴波、董广惠、***、广州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普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四、吴汉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广州普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拍卖或变卖***名下的广州市海××区××大道中路××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吴汉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广州普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拍卖或变卖吴汉持有的广州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股权、李海燕持有的广州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5%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吴汉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肖柔、李海燕、吴波、董广惠、***、广州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吴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柔、李海燕、吴波、董广惠、***、广州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吴汉追偿;七、驳回广州普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620.90元,由广州普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2634.92元,由吴汉、肖柔、李海燕、吴波、董广惠、***、广州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吴汉向广州普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负担45985.98元。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普融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保证担保合同》记载:“因吴汉与甲方(普融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普融借字2015016号的《借款合同》,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主合同义务,肖柔、李海燕、吴波、董广惠、***、威恒公司愿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普融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抵押担保合同》记载:“鉴于乙方(普融公司)为吴汉(借款人)提供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的相关事宜,为减低乙方的经营风险,甲方(***)接受借款人的请求,自愿为乙方对借款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指乙方所担保的由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普融借字2015016号,借款种类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本金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9个月。……本合同项下担保范围为:1.《借款合同》中乙方对贷款人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乙方行使追偿权及实现担保物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登记、公证、保险、保管、运输、差旅、申请保全、拍卖、诉讼、仲裁、律师费、执行、调查取证等费用)……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名称房产;产权证书及编号穗房地证字第××号,抵押物放置处所海××区××大道中路××房……附件二《抵押物价值协议》甲方同意以名下的位于海××区××大道中路××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穗房地证字第**)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乙方同意甲方以上述财产抵押,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上述抵押财产共作价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
再查明,二审庭询时,***提交2015年4月10日房屋登记费的票据作为证据,拟证明***与叶佩鸾只去过一次房产中心,当时是普融公司工作人员帮***缴的费,***只是签名。普融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方面,证实了***自愿办理抵押登记,并且缴纳了相关的登记费用。吴汉、威恒公司、李海燕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
二审庭询时,普融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现场签约照片(光盘),拟证明***实际在2015年3月30日16时30分左右,在珠江新城的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现场自愿签约,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行为,每张照片的属性能够清楚显示拍摄时间,能够证实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情况;证据2.房地产证,拟证明***的旧产权证复印件,与新不动产权证有所区别,根据房管部门规定,旧证必须更换为新证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履行合同,做出充分必要的准备,根本不存在任何误解;证据3.“缴款明细表”调档资料,拟证明***签订抵押合同后,于2015年3月31日主动积极申请调档,2015年4月8日签收领取调档资料用于办理更换新房产证手续,目的是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办理)做出必要准备,可见***为吴汉借款一事尽心尽力,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或诈骗的情形;证据4.“抵押登记”调档资料,拟证明2015年4月10日,***与普融公司共同办理抵押登记申请递件手续,***清楚知道抵押担保内容为500万元借款,不存在任何误解。***质证称,对证据1,30张照片中实际只有NAT0458和0459这两张与***有关,另外28张都是其他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和普融公司签合同,与***无关;普融公司称***是现场签约,不存在威胁、欺诈行为,这个陈述没有事实根据,***曾经提出让普融公司将照片拿出来,但是普融公司不愿意,照片完全不能证明***是自愿签的,当时拿相机拍照的是谁,代表人是谁,普融公司应该提供证据;照片是真实的,但是日期不是显示在照片中,***怀疑照片的日期是假的,普融公司需要拿底片以及当时拍照的人员到庭,***要求鉴定NAT0458和0459的两张照片是否是2015年3月30日拍摄的;500万元的借款,***与普融公司没有沟通过,普融公司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与普融公司有就500万元进行过谈判;照片看到***在空白合同上签名,不能证明***是自愿的,事实真相是普融公司完全知道两个老人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以及***、叶佩鸾两个人根本不可能来签这个合同;500万这么大一个合同,普融公司没有问过***本人,在2015年4月1日保证担保合同里已有***的名字,但是***是4月10日才跟普融公司接触,在4月10日在天河中心有30秒钟接触就骗***签字,***当时签担保合同一点印象都没有,***也没有看过;***是一年以后法院联系***,***才知道还有个500万元担保;对证据2,房产证在普融公司手上,真实性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确认;对证据3,是***一审提交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证明***在4月1日不可能和普融公司签合同,4月8日的申请是***去办的,不是普融公司去办的,当时吴汉资金紧张想贷款,***想帮吴汉到工商银行贷款,***3月份到工商银行去问过,工商银行说需要吴汉自己来,能不能贷款需要房产中心的证明,***在2015年3月31日去房管局查资料,是***主动把房产证给吴汉,要吴汉去问贷款需要什么手续;对证据4中《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询问记录表》中***和叶佩鸾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对证明内容都不予确认,是普融公司骗其签名,其连借款合同都没有见过,且根本不存在旧房产证的问题,房管局没有要求把旧房产证换成不动产登记证。吴汉、威恒公司质证称,同意***的质证意见。李海燕质证称,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又查明,二审庭询时,吴汉称,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称,对普融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两份合同中的签名和指模是***和叶佩鸾的,但签名的时候只是看到最后一页,其他都没有看,最后一页打印的内容是有的,但是手写的内容没有;叶佩鸾是***的妻子,吴汉是***的大儿子,吴波是***的二儿子,肖柔与吴汉是夫妻关系,董广惠与吴波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普融公司与吴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否应对吴汉的涉案借款承担抵押和保证责任。
针对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普融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证实2015年4月1日吴汉与普融公司约定,吴汉向普融公司借款500元,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75%,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20%计收罚息。其次,普融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5年4月1日普融公司向吴汉划款300万元,2015年4月14日普融公司向吴汉划款200万元。再次,吴汉在二审庭询时表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最后,***主张涉案借款是高利贷,但《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5%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一审判决也是按月利率1.75%计算利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吴汉向普融公司清偿欠款本金3917062.5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普融公司提交的《保证担保合同》记载,***愿作为吴汉保证人向普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确认其在上述《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故***作为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一审判决***对吴汉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普融公司提交的《抵押担保合同》记载,***自愿为涉案《借款合同》中普融公司对吴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是海××区××大道中路××房房产。普融公司提交的《他项权证》证实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一审判决普融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名下的广州市海××区××大道中路××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维持。再次,***主张普融公司欺骗、胁迫其签订上述《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普融公司与吴汉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上述《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显失公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其签订上述《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时并不知道是为吴汉的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但上述《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已记载《借款合同》编号,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其是在2015年4月10日才在上述《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还主张涉案抵押物是其唯一住房,但即使上述主张成立,也不足以证实上述《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无效或可撤销合同,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保证担保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主张应于2016年6月23日普融公司另案撤诉之日起终止、解除普融公司与***一切担保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已于2016年6月23日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上述《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双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85.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湛
审判员 吴晓炜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陆艳婷
吴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