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0105执425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雪,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709号712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州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60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州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303元。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候提供被执行人广州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709号712房。经本院核实,被执行人广州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855号512房,该房已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另案【案号为(2017)粤0105执1618号】作轮候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709号712房。
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广州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前述房屋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向广州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的执行情况,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执行,除另案轮候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0105执42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