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7民初20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
地址:景县景新大街与市场路交叉口南行3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926771902。
负责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张桂臻,女,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女,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景县。
被告: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景县广川工业园区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0326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景县广川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319840749K。
法定代表人:**站,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景县广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15777690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景县支行)与被告***、张桂臻、***、***、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天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盾公司)、被告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景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桂臻、***、***、亿鑫公司、天盾公司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景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02354.5元、应收利息948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38.53元,共计3212475.03元(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2020年5月28日,以后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桂臻、***、***、天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编号为2018年个投字第00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天盾公司、三信公司、***、***、张桂臻分别与原告签订对应的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亿鑫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关材料,如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公司同意用企业收入和全部资产来偿还上述贷款。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时,经原告多次催收,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张桂臻、***、***、天盾公司、亿鑫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300万元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拖欠本金的罚息202354.5元、应收利息948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38.53元,应分别说明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和方式方法;3、原告主张拖欠本金、罚息和应收利息的罚息属于重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4、本案被告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不适格;5、***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本案的担保人,因此主张二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三信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张桂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天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张桂臻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据二、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签订的2018年个投字第00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据四、被告***签字的中国银行景县支行借款借据1张;证据五、原告从自身系统打印的被告***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各一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三《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六天盾公司、三信公司、***、***、张桂臻分别与原告签订的2018年个投保字第002-1号、2018年个投保字第002-2号、2018年个投保字第002-3号、2018年个投保字第002-4号保证合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有异议,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三、证据六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编号为2018年个投字第00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5.172%,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同日,天盾公司、三信公司、***、张桂臻、***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主合同2018年个投字第002号项下的债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两年。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其签署文件的真实性等;亿鑫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如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公司同意用企业收入和全部资产来偿还上述贷款。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履行了放款300万元的义务。截至2020年5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45678元,利息的罚息5.57元,尚拖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利息948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38.5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02354.5元。
本院认为,关于***与亿鑫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亿鑫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如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公司同意用企业收入及全部资产来偿还银行贷款,并由股东会成员***、***签字、公司**予以确认,应将亿鑫公司认定为共同债务人,亿鑫公司为适格被告。2018年个投保字第002-3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被告***虽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字,但在该合同附件一中***作为保证人列入在内,且其出具的承诺书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所出具的,故应认定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适格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严格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948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拖欠本金的罚息和应收利息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五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20年5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罚息202354.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38.5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本金的罚息及应收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亿鑫公司股东会决议,应与借款人***共同偿还所欠债务。被告天盾公司、三信公司、***、张桂臻、***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且***出具承诺书,在保证期间为被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等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五担保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五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可向***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482元、截至2020年5月28日拖欠本金的罚息202354.5元及应收利息的罚息638.53元;2020年5月28日以后的罚息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2%的1.5倍计算至贷款本息偿清为止,2020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的罚息以94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2%的1.5倍计算至贷款本息偿清为止。
二、被告张桂臻、***、***、天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桂臻、***、***、天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案件受理费32450元,减半收取计162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25元,由被告***、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桂臻、***、***、天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张 瑜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