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内蒙古嘉昱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内蒙古嘉昱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托克托唐云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平,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牡其,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托克托云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平,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牡其,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托克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托克托县同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虎,托克托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托克托唐云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云服务公司)、托克托云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发电力公司)、内蒙古大唐国际托克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发电公司)、托克托县同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新劳务派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上诉人唐云服务公司、云发电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牡其、大唐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同新劳务派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与大唐发电公司、唐云服务公司、云发电力公司、同新劳务派遣公司均符合成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在其工作岗位上长期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提供的劳动属于上述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该用工模式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各项要件。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并非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而是***与谁成立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劳务派遣。二审中,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一组新证据“电动自行车牌”,该车牌上写有“云发”二字,拟证明2015年云发公司向***发放该停车牌。同新劳务派遣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唐云服务公司按月向同新劳务派遣公司转账,代发职工工资,经质证,虽唐云服务公司、云发电力公司、大唐发电公司对该证据均表示不认可,但该银行业务回单显示的收款账号以及收款时间与***提供的工资流水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应根据案件证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二审出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托克托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马学英
审 判 员 徐晓凡
审 判 员 王 璐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韩 晶
书 记 员 郄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