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22民初1358号
原告:***,男,农民,住内蒙古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内蒙古嘉昱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内蒙古嘉昱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托克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托电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2114179096U。
法定代表人: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内蒙古大唐国际托克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托克托县同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工业园区新皓宾馆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2676917193H。
法定代表人:赵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托克托唐云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托电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2MA0N03NU83。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平,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牡其,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托克托云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托电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2701223880M。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平,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牡其,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托克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国际托电公司)、托克托县同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新公司)、托克托唐云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云公司)、托克托云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和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张琪,被告大唐国际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刘乐,被告同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强,被告唐云公司、云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平、呼和牡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唐云公司、云发公司:1、缴纳2003年8月至2018年12月15日的社会保险及没有及时补缴社保所产生的滞纳金(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2、支付社会保险损失(失业保险金)38017.2元(24个月);3、支付经济赔偿金39106.5元(15个半月);4、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841元(10天);5、支付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5个月)163995元;6、支付15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24289.29元,上述费用合计:266248.99元。二、被告大唐国际托电公司、同新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2003年,原告入职大唐国际托电公司工作,从事物资部库工一职,期间,原告工资从2013年至2018年由同新劳务派遣公司发放,2018年12月8日物资部领导无故辞退了原告。二、唐云公司和云发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云发公司、唐云公司是用工单位,同新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大唐国际托电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故同新公司和大唐国际托电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供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从2013年至2018年均由同新公司发放,由于客观原因限制,原告无法提供2003年至2012年工资由谁发放的证据,但根据用工法则可推定为同新公司发放。四、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并未查清原告和四被告之间的关系。五、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足以反映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托劳人仲字(2019)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2、通勤车证、工作卡,证明从2003年开始原告入职大唐国际托电公司物资部从事库工工作;3、准入证,证明2017年9月唐云公司给原告发放准入证,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工作地点从未改变;4、云发公司人员信息表,证明原告是2003年8月进入大唐国际托电公司工作,岗位库工;5、工资流水明细表,证明2013到2018年工资由同新公司发放。6、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大唐国际托电公司从事库工工作的事实。
被告大唐国际托电公司辩称:1、原告与大唐国际托电公司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受大唐国际托电公司管理,大唐国际托电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报酬,原告与大唐国际托电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大唐国际托电公司已经将仓储中心等辅助项目先后发包给唐云公司和云发公司,由上述两家公司负责辅助项目的整体管理。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并且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大唐国际托电公司不属于上述情况,大唐国际托电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原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金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且其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4、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原告应当对15年的加班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大唐国际托电公司不属于原告的用人主体及用工主体,不应当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大唐国际托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辅助管理项目承包合同;2、中国大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存款支取凭证。证明云发公司和唐云公司先后承包了大唐国际托电公司仓储中心辅助管理项目,由上述公司负责辅助项目的整体管理,大唐国际托电公司与仓储中心设置的人员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是用工主体,不应当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
被告同新公司辩称:同新公司成立于2008年,负责给云发公司代发工资,招聘人员。***并非同新公司招聘,同新公司大概在2010年开始代云发公司给***发放工资,故不应当对***承担责任。
被告同新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唐云公司、云发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云发公司、唐云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和云发公司、唐云公司有劳动关系,被告大唐国际托电公司、同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云发公司、唐云公司是用工主体,原告的乘车卡和证件不能证明和云发公司、唐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对其与云发公司、唐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起诉书中主张的工作的起始时间、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关系、工资金额等事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法院应驳回,并且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2、3、5,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6,因证人杜某与本案存在其他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大唐国际托电公司所举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认证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在大唐国际托电公司物资部从事库工工作期间,并未与大唐国际托电公司、同新公司、云发公司、唐云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电工业园区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反映,2003年至2005年期间未有***工资转入信息;2006年1月和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有***工资转入信息,但未有转入方户名,现也无法查明***工资款转入方为何公司;从2013年9月起至2018年12月止,银行流水显示***工资由同新公司转入。2018年12月8日,原告被大唐国际托电公司物资部领导口头辞退。其后,原告向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6月24日,该委员会作出托劳人仲字(2019)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将第三人云发公司、唐云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其相对人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其与云发公司、唐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而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等方面予以综合认定。依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2003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唐云公司、云发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唐云公司、云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劳动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原告与大唐国际托电公司、同新公司、云发公司、唐云公司任何一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托劳人仲字(2019)33号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祖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