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克托唐云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托克托县同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22民初509号 原告:***,男,住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托克托县同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工业园区新皓宾馆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267691719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该公司职工。 被告:托克托**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托电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2MA0N03NU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托***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托电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270122388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托克托县同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新公司)、托克托**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托***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内012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原告***上诉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内01民终228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云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缴纳2013年11月至2019年7月的社会保险以及没有及时补缴社保所产生的滞纳金;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社会保险损失(失业保险金)16032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4771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个月)180177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9年7月31日的周六加班费为24298元。上述费用共计255278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后,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托劳人仲字(2019)78号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明、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2013年11月,***被同新公司派到云发公司从事厨师一职,***改名为**公司,但***的工作岗位及地点均没有变过。在***审中原告出具了工资流水及证人证言,证明所陈述的事实,三被告无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但***裁委在此情况下做出了对原告不利的裁决。综上所述,***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同新公司辩称:同新公司成立于2008年,负责给云发公司、**公司代发工资。原告并未和同新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和同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一直是由同新公司直接转账支付给原告。 被告**公司、云发公司辩称:第一项请求(缴纳社会保险及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及相关法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第二项请求(支付社会保险损失):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明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项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属于主动离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项请求(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8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7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五项请求(加班费),原告应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加班时间及加班费的金额。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经过仲裁。 2、准入证、银行流水,证明2013年11月原告到云发公司上班,从事厨师一职。原告工资由同新公司发放。***公司将原告安排至**公司继续工作。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没有改变过。 被告同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份、2018年9月、10月的工资表。证明**公司向同新公司支付劳务费,同新公司代发工资的事实。 被告**公司、云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通知》,证明原告自愿离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同新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同新公司无关;被告**、云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同新公司对银行流水认可,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云发公司对证据均不认可。对被告同新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云发公司对证据认可无异议。对被告**、云发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通知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同新公司对该证据的形成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采信;对同新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采信;对云发公司、**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认证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云发公司与**公司先后同内蒙古大唐国际托克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辅助管理项目承包合同》,承包大唐公司职工食堂的打饭售餐、餐具清洗工作。原告***于2013年11月开始到云发公司从事餐饮工作,入职岗位为厨师。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与同新公司、云发公司、**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克托工业园区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反映,2015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由同新公司转入。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为,2018年:7月2990元;8月3732.8元;9月3872元;10月3333元;11月3090元;12月5895元;2019年:1月3463元;2月3487元;3月3105元;4月4032元;5月3032元;6月2078元。2019年6月21日,原告被辞退。其后,原告向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0月21日,该委员会作出托劳人仲字(2019)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同新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劳务输出、派遣;云发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住宿;**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住宿。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关系的特征为标准并根据用工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用工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餐饮工作的过程中,先后接受云发公司和**公司的实际管理,取得准入证件,从2013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领取较稳定的工资。2015年6月至2019年6月原告的工资均由同新公司按月发放,且同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从2010年起代替云发公司和**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结合以上事实,原告***长期在职工餐厅从事餐饮工作,该工作属于云发公司和**公司负责承包管理的餐饮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工资也由云发公司和**公司委托代发工资的公司即同新公司实际发放。原告与云发公司、**公司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件,云发、**公司是用工主体。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1月至2019年7月的社会保险及没有及时补缴社保所产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社会保险损失(失业保险金)16032元的诉讼请求,因失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同时由政府部门审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计算标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3477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于云发公司**公司抗辩称原告属于主动离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于云发公司、**公司所举的《自愿离职申请》不予认可,主张该申请并非其本人签字,且云发公司、**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该申请是原告的妻子替原告填写。故对于原告是否系主动离职这一事实,被告云发公司、**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认定为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向新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时,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将原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本案中,***在云发公司工作后直至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均在同一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应认定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于2013年11月入职,于2019年6月离职,工作年限为五年零七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47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系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仲裁时效应为1年。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于2016年10月20日和**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10月20日,故从该日开始计算***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于2020年10月31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周末加班费2429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当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加班的时间,其主张加班时间证据不足,本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同新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接受接受云发公司、**公司劳动管理、指挥及监督。同新公司接受云发公司、**公司委托代为向原告***发放工资。同新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且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变动、请假审批、考勤打卡等均由**公司管理,同新公司不属于用工主体。同新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托克托**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477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托***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托克托县同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