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克托唐云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托克托县同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托***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22民初109号 原告:***,男,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托克托县同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2676917193H。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工业园区新皓宾馆旁。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克托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托***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2701223880M。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托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董事长。 被告:托克托**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2MA0N03NU83. 住所地:托克托电力同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牡其,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托克托县同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同新公司)、被告托***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云发公司)、被告托克托**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发公司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缴纳2013年11月至2019年7月的社会保险以及没有及时补缴社保所产生的滞纳金;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社会保险损失(失业保险金)16032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4771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个月)180177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9年7月31日的周六加班费为32010元。6、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771元,上述费用共计297761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后,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托劳人仲字(2019)78号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明、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2013年11月,***被同新公司派到云发公司从事厨师一职,之后云发改名为**公司,但***的工作岗位及地点均没有变过。在***审中原告出具了工资流水及证人证言来证明所陈述的事实,三被告无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但是***裁委在此情况下做出了对原告不利的裁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该案***已经经过仲裁。 2、准入证、银行流水,拟证明2013年11月***被同新公司派遣到云发公司上班,工资由同新公司支付,之后云发公司更名为**公司,但***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没有改变过。 同新公司辩称,他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他公司只是代**公司向***发放每月工资。 同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云发公司及**公司辩称,云发公司及**公司均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举证证明与云发公司及**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入职时间、工资金额以及存在加班等事实,本案不存在举证倒置的情形。关于缴纳社保及滞纳金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云发公司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同新公司、云发公司及**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的工资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准入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签订主体是单一相对的,一位劳动者不可能与多家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本案,***同时向本院起诉的三家公司,那么到底***与哪家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是***的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 劳动合同是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首要标志,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结合是否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身隶属依附关系、工资的发放形式等方面综合认定。参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向本院提交的待证明其与三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有:印有“云发公司”的托克托发电公司准入证以及工资流水,而这两份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直接证明***与哪家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理由为:1、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与**公司存在关系,同新公司庭后自述其向***发放的工资款的来源是**公司,但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得到**公司的认可,故***主张其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2、仅凭印有“云发公司”字样的托克托发电公司准入证,不能证明***与云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庭审中,***与同新公司均认可,同新公司是代发工资的公司,***与同新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派遣与被派遣的真实关系,因此,***与同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对其与哪家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进行初步证明,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的。因此,对***向本院提出的6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