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22民初110号
原告:***,女,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托克托县同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2676917193H。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工业园区新皓宾馆旁。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克托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托***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2701223880M。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托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牡其,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托克托**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2MA0N03NU83。
住所地:托克托电力同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牡其,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托克托县同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同新公司)、被告托***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云发公司)、被告托克托**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发公司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1月之后未签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52602元(4782×11);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3474元(3个半月);3、依法判令被告补足2019年少发的5月份工资690元、少发的6月工资3490元、没有发的7月工资3490元及8月1日至8月20日工资3188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3年又8个月的周末加班费5280元(132天X20元X2倍);5、依法判令被告缴纳2015年11月至2019年8月的社会保险及没有及时补缴社保所产生的滞纳金(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社保损失(失业保险金)16896元(12个月);7、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保导致申请人住院期间自己所承担的医疗费用3488.32元;8、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后,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托劳人仲字(2019)7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明、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2015年11月,原告被同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到云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餐饮工作(切配菜),之后云发公司又改名为**公司,但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地点均没有改变过。在***审中,原告依次出具了相应的出入证卡、工资流水、请病假条及微信聊天记录,三被告在无任何证据,同新公司不能解释为什么给原告发工资的情况下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依据《证据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辞退、解除劳动关系、计算工作年限等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裁委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对原告不利的裁决,是错误的。2、在仲裁裁决中仲裁委适用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所举证据不仅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体现了被告的用工形式及劳动报酬数额等情况。***委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不予查明,加重原告举证责任,免除被告举证责任是错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该案***已经经过仲裁。
2、准入证、特殊通行证、机动车通行证、机动车行驶证、银行流水,拟证明2015年11月***被同新公司派遣到云发公司上班,工资由同新公司支付,之后云发公司更名为**公司,但***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没有改变过。
3、微信聊天记录、员工申请医疗期假审批单、诊断证明、收据,拟证明2019年5月,***因生病向岗位人事及单位领导请假,并经过领导同意,***受**公司管理。在***住院支出医疗费3488.32元。
4、微信记录、电子打卡图片,拟证明***休完病假后,8月中旬单位已经没有***岗位的客观事实。
5、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是被告的职工。
同新公司辩称,他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他公司只是代**公司向***发放每月工资。
同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云发公司及**公司辩称,云发公司及**公司均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举证证明与云发公司及**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入职时间、工资金额、住院事实以及存在加班等事实,本案不存在举证倒置的情形。关于缴纳社保及滞纳金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云发公司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同新公司、云发公司及**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的工资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驾驶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新公司对***提交的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云发公司与**公司对第3组、第4组、第5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第3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其他证据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第4组证据中的微信记录不具客观真实性,电子打卡图片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第5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公司雇佣的厨师,***的工资由同新公司代发。2019年8月份,***离开**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签订主体是单一相对的,一位劳动者不可能与多家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本案,***同时向本院起诉的三家公司,那么到底***与哪家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是***的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
参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本院结合***、同新公司的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流水,能够认定***主张的其是**公司雇佣的食堂厨师具有高度盖然性。但***是否与**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不能仅此认定。***为证明其是受**公司管理的,向本院提交了准入证、特殊通行证、机动车通行证、机动车行驶证、微信聊天记录、员工申请医疗期假审批单、电子打卡图片及视频资料一份。上述证据中,准入证、通行证可以证明***是**公司雇佣的厨师,但不能仅此认定***与**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标注的与***聊天的姓名是**,但该人是否是**,**与**公司是什么关系,***未能举证证明;员工申请医疗期假审批单,该审批单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电子打卡图片不能证明其打卡地点;视频资料不能单独证明***与哪家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以上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直接证明***受**公司的劳动管理,进而不能证明***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从事的是公司食堂的厨师工作,该工作是否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主张其**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涉及其与云发公司存在关系的证据。因此,***主张其与云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亦缺乏证据支持。
在庭审中,***与同新公司均认可,同新公司仅是代**公司向***发放工资,***并不受其关系,且***也不是同新公司派遣到云发公司或者**公司的,因此***与同新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对其与哪家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进行初步证明,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的。因此,对***向本院提出的7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慧
二O二O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