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通用设备用电安装有限公司

***与广州市通用设备用电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5民初3424号
原告:***,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代理人:黄灿灿、戴巧惠,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通用设备用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龙南七巷1号之四三楼。
法定代表人:梁铭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志奇,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通用设备用电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灿灿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6年5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我购买社保,我在被告的安排下,在被告承接的项目工地上从事电工工作。2017年1月19日,被告通知我放春节假,后于2017年1月24日突然短信告知我不用回来工作;我曾多次要求回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无故强行解雇我。我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申请,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我与被告在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27960元;3、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4、判决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5、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3600元。
被告广州市通用设备用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具有合法、规范的劳动制度,实际上,原告被陈仁贵雇佣,其招聘、工资、工作安排都是陈仁贵决定。原告获取工作信息的工作邮箱是陈仁贵设立的,与我公司无关。陈仁贵不是我公司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6年5月26日通过朋友谢欣介绍入职被告的施工队,任职施工员,其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施工队签订协议,其入职时只填写入职登记表,并在广州市荔湾区凤石村的一个仓库见到了项目经理陈仁贵,陈仁贵自称是被告的员工,告知其月工资为底薪2500元+餐补300+加班费,还有年终奖,其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没有专门的考勤,其平时接受陈仁贵的管理,并按工作邮箱中的工作内容表进行工作,工资通过陈仁贵银行账户发放;2017年1月24日陈仁贵无故将其辞退。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谢欣或陈仁贵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人员进场作业证,该证据为复印件、载明原告、钟康文等4位施工人员信息,发证单位为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发证时间及有效期均为空白,原告称被告承接了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其作为被告的员工,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发放的进场证;2、工作照片、工作内容表,该证据为A4打印件,未显示有被告名称信息,原告称工作内容表是从被告的公共邮箱打印出来的,其每天的工作内容均在工作邮箱中记录;3、公司资质材料,载明被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称该资质材料也是从工作邮箱中打印出来的;4、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与陈仁贵就有关工资等问题的对话情况,原告称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非法将其解雇。被告除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外,对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并主张原告不是其单位的员工,据其单位所知,原告、钟康文等4人均由陈仁贵雇佣,原告的工资由陈仁贵发放,其所述的工作邮箱可能是陈仁贵的个人邮箱。
被告主张原告不是入职其单位,其单位没有招聘、管理、发工资给原告,其单位在广州市荔湾区凤石村没有办公地点,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所述的谢欣、陈仁贵均不是其单位员工,其单位没有招聘过陈仁贵作为项目经理,陈仁贵不受其单位管理,其单位也没有给陈仁贵发放过工资,陈仁贵有一个施工队,以承揽业务谋生,承接了广东运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等其他电力公司的业务,此前也有承包其单位的业务,但由于工期短,故没有签订协议,现其单位与陈仁贵无业务来往。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陈仁贵的电工证和***、钟康文等4人劳务用工员工卡,劳务用工员工卡显示有广东运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并加盖有该单位印章。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其从未见过该证据。
另查,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在2017年4月13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虽主张其入职被告处任职施工员,并提供了施工人员进场作业证、工作内容表、微信聊天记录等拟证明,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工作内容表没有被告的任何名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仅表明其与陈仁贵的对话记录,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表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主张其是由谢欣介绍入职,平时接受项目经理陈仁贵的管理,其工资亦系由陈仁贵发放,但原告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谢欣或陈仁贵系被告的员工,且被告亦不确认谢欣或陈仁贵是其单位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该主张不足以表明其是被告之员工,原告也无法通过谢欣或陈仁贵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最后,本案未有证据显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之情形,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之情形,并据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志伟
人民陪审员  戴 静
人民陪审员  禤晓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麦应华
罗子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