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通用设备用电安装有限公司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7287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滨,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营业场所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
负责人:郝瑞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通用设备用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龙南七巷**之**(仅作写字楼功能用)。
法定代表人:梁铭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耀庭,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之一广晟大厦19楼。
负责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粤,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广州市通用设备用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辉、马晓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被告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耀庭、被告太平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李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6日5时,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粤Y×××**号车辆以65.43km/h的速度行使至广州市越秀区内环路A线环市中路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粤Y×××**号牌小型轿车车头碰撞停放在施工作业区域内由案外人甘健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尾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环城大队出具的穗公交环认字[2017]第440194201700034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作业单位即被告广州市通用设备用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施工作业人员甘健明及原告无责任。另依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环城大队查明的基本情况可知,被告***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粤Y×××**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均为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案外人甘健明驾驶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通用公司,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均为太平财保广东分公司。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包括:后续医疗费24万元、护理费124800元、长期护理费用3504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0元、残疾赔偿金819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9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鉴定费8251.24元、辅助器具费用37068.17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二、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保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2178325.41元,被告***、被告***、被告通用公司对前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
被告太平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因此其司仅在无责任限额内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对原告各项损失,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事发时在履行工作职责,属于工伤,相关医疗费用应由社保支付,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100元每日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计算5年。原告营养费不应超过2000元。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15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通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仅在次要责任内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辩称:其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65000元,其后原告在广东省工伤康复中心就医期间,其司又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被告通用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如若未依法身着反光服饰,也存在违法过错。原告系因履行被告通用公司职务行为发生工伤事故,本案事故也属于工伤事故,应告知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
被告***辩称:我方医疗费已经垫付2600元,发票在原告处,其余答辩意见与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一致。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且在保险期范围内,应由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5时,***以65.43km/h的速度驾驶粤Y×××**号牌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东往西行驶至广州市越秀区内环路A线环市中路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粤Y×××**号牌小型轿车车头碰撞停放在施工作业区域内(施工作业单位为被告通用公司,施工作业占用中间车道,该施工作业未按标准设置道路施工安全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由甘健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尾及施工作业人员***,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环城大队对上述事故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穗公交环认字[2017]第44019420170003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施工作业单位通用公司未按标准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2爆裂骨折)、截瘫(脊髓损伤ASIA分级A)、2017年11月9日院方在全麻下为原告行后路胸12骨折复位、植骨融合、胸9-腰3内固定术。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胸12爆裂骨折、脱位);2、脊髓损伤(Frankel分级B级);3、脊髓完全性瘫痪(双下肢截瘫);4、腰椎骨折(腰1、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肺挫伤(双肺肺挫伤);6、肋骨骨折(左侧第3-4后肋骨折,第8-9肋骨折);7、创伤性髂腰肌血肿(左侧腰大肌、腰方肌血肿);8、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被送往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于2018年12月27日出院。2018年12月11日,经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评估、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9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胸11椎体滑脱并脊髓损伤致截瘫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一级,目前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给予原告支持、对症等治疗后期医疗费用每年12000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伤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及本院调取的伤残待遇核定表显示,原告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已获得赔付项目如下:伤残津贴4167.75元、生活护理费328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375元、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的部分医疗费166688.5元(总费用174885.38元),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的部分医疗费73054.94(总费用86572.3元)。原告与被告通用公司曾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内容:1、甲方(即原告)确认因此次工伤而产生的治疗、康复期间的医疗费、康复费己由乙方(即通用公司)及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甲方同意不再向乙方主张该部分费用;除工伤保险机构按规定应支付的相关待遇及费用外,乙方同意一次性赔偿甲方人民币738000元;3、乙方员工梁德宏己于2018年9月13日代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00元,转账于甲方堂哥梁德强名下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账号:62×××72;4、乙方员工梁德宏在甲方住院期间代乙方分期向甲方支付部分工资人民币38000元;5、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剩余赔偿款项人民币350000元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甲方付清;6、鉴于乙方己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团体意外险,人身伤害最高赔偿额为30万元,另外医疗费最高赔偿额为3万元,对于该团体意外险的理赔,由乙方负责办理,理赔款项(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直接转入甲方账户,若保险理赔款项于2019年3月31日之前到账甲方账户,则可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总金额738000元中相应予以扣减,剩余差额部分仍由乙方于2019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若保险理赔款未在2019年3月31日之前到账甲方账户,则乙方应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赔偿款,在保险理赔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同意将理赔款项退回乙方;7、对于交通事故方面的赔偿,由甲方处理,所得赔偿款全部归甲方。其中因为乙方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乙方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归责于乙方的赔偿责任应由乙方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款也归甲方享有,乙方不得以承担工伤责任为由要求归其所有,如超出保险限额仍有不足,甲方同意不再向乙方追偿;8、以上赔偿,不影响甲方就工伤问题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配合甲方办理工伤待遇申领,包括但不限于为办理申请等手续时出具意见、签章、提供需要的资料等。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办理工伤待遇申领之后,甲方自愿解除;9、在乙方履行完全部约定义务后,甲方之后无论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甲方均不再追究乙方任何责任。
根据原告、被告通用公司提交的票据及原、被告的确认等,对原告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用及原告已获得赔偿本院统计如下两表。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岑溪市公安局三堡派出所于2019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梁启立的妻子为李健梅,与***为父子关系。二、梁启立、李健梅的户口本,显示梁启立的出生日期为1947年1月4日,李健梅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12月23日。三、原告的户口本,显示梁俊弢为原告之子(2015年7月30日出生),梁俊轩为原告之子(2017年7月21日出生)。四、岑溪市公安局三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为李健枚出生于1955年12月23日,于1975年与梁启立自愿结婚,由于二代户口换代时户口簿误报出生日期为1963年12月23日,名字登记为李健梅,其实1955年12月23日出生的李健枚与1963年12月23日的李健梅实属同一个人,身份证为。五、岑溪市三堡镇蒙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梁启立与李健梅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六、购买颈托的发票一张,数额为227元。七、购买胸腰骶保护支具的发票一张,数额为2600元。十二、原告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自2008年9月起由广州地区的公司为其购买社保,自2017年11月被告通用公司为原告购买社保。十三、原告的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显示原告自2009年11月19日在广州居住。十四、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发票共计三张,数额共计8251.24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关于垫付款项,被告***还主张垫付了2600元,但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通用公司主张垫付了前期医疗费,但表示不清楚具体数额。原告及被告通用公司均表示原告事发时有穿着反光服。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问题,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并无责任,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而被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通用公司未按标准安置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70%责任,被告通用公司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为粤Y×××**号牌小型轿车车主,但本案没有证据反映被告***对事故发生有责任,故被告***对事故无需承担责任。粤Y×××**号牌小型轿车、粤A×××**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均投保了保险,因被告通用公司对事故责任系因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并非因太平财保广东分公司所承保车辆在驾驶和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导致对事故负有责任,故被告太平财保广东分公司仅需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付部分应由被告通用公司按责任比例自行负担。故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太平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及通用公司按责任比例负担,***应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如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则超出部分由***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评定如下:一、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每年需120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自2019年12月28日起暂计算其十年医疗费120000元,如此后再实际产生医疗费,原告可另行主张。二、护理费,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原告住院416天计算,原告主张需两人护理,但对此未有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按一人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416×150=62400元。关于长期康复护理费,原告主张先行予以计算10年是合理的,结合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此计算为120×365×10×80%=350400元。上述共计412800元。三、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此酌定为5000元。四、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此计算为416×30=1248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41600元。六、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40975×20=8195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梁俊弢的抚养期限为5345天,梁俊轩的抚养期限为6055天,李健梅的扶养期限为18年,梁启立为退休职工,应有退休收入,不属于无生活来源人员,故不计算其扶养费,梁启立同为李键梅的扶养人,故李键梅的扶养人数应按4人计算,因前5345天扶养费的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应按上限计算,此后710天仅计算梁俊轩和李健梅的扶养费,最后515天仅计算李健梅的扶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8875÷365×5345+(28875÷365×710天÷2+28875÷365×710天÷4)+28875÷365×515÷3=478547.09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100000元,该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内优先予以赔付。九、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8251.2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十、辅助器具费用,原告因伤产生的辅助器具费用总额为56580.1元+2827元,原告诉请的部分包含在该数额内。十一、已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639647.61元,已由工伤保险、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通用公司垫付。
关于原告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款,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但医疗费因工伤保险基金享有追偿权,故应予以扣减为宜。故此,上述费用由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内赔付110000元,由太平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费分项内赔付1000元,在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内赔付11000元。因意外伤害保险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对象,不属于对具体某项损失的赔偿,故原告因意外伤害保险获得赔付的225000元不应予以扣减。故扣减工伤保险及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费后超出部分数额为639647.61-239743.44-4500+120000+5000+41600-10000-1000+412800+12480+819500+483227.74+100000+8251.24+56580.1+2827-110000-11000=2320989.6元。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000000元,***应赔付2320989.6*70%-1000000=624692.72元。因原告通过工伤保险已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375元、伤残津贴4167.75元,而通用公司作为工伤保险投保单位与作为侵权人的身份存在竞合,即被告通用公司的部分责任已通过投保工伤保险实现,而工伤保险赔付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与残疾赔偿金竞合,对该部分应在通用公司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被告通用公司应向原告赔付2320989.6*30%-111375-4167.75=580754.13元。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已垫付145000元,故视为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5000元。关于通用公司已支付赔偿款项数额问题,工伤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团体意外险、医疗费保险及原告工资均不属于通用公司赔偿款,不应计算入通用公司赔偿款数额内,故通用公司已支付赔偿款数额应计算为7084.85+115396.54+16572.3+17005.14+7580+5134+200000+150000+120500=639272.83元,原告与被告就通用公司就通用公司自身责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通用公司自愿支付上述赔偿款作为对其责任向原告的赔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通用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医疗费已经由工伤保险、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通用公司垫付,仅被告通用公司已支付款项超出其应付数额,故被告太平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费分项内赔付1000元实际已由被告通用公司支付,被告太平财保广东分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该1000元。
关于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提出对医疗费进行医保范围用药鉴定问题,因现尚未有明确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提出的追加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的申请,因原告已提交工伤保险医疗费保险数额,且本院也调取了其他保险项目数额,故对此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太平财保广东分公司调取交警卷宗的申请,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作出认定且太平财保广东分公司亦辩称同意在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此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975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三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000元。
三、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三日内向原告***赔付624692.7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06.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743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0697.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0.7元,被告***负担68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尉函
人民陪审员  钱卫光
人民陪审员  蒋启良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伍耀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