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通用设备用电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波,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雄然,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之一广晟大厦19楼。
负责人:胡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欣,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通用设备用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龙南七巷1号之四三楼。
法定代表人:梁铭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耀庭,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钟宗林,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瑞金市。
原审被告:刘小翠,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瑞金市。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
负责人:郝瑞林。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市通用设备用电安装有限公司、钟宗林、刘小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7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审被告钟宗林、刘小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赔付9750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三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向***赔付11000元;三、钟宗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三日内向***赔付624692.72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25106.6元(***已预付)由***负担7434.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0697.3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0.7元,钟宗林负担6853.9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改判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赔付***696296.88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因广州市通用设备用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对事故责任系因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并非因太平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在驾驶和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导致对事故负有责任,故太平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付部分应由通用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审法院为太平保险公司开脱责任的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一)所有车辆只要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不管是驾驶或者停放过程中,驾驶员都应当遵守该法的规定,一旦违反,如果造成事故都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通用公司的车辆虽然是停车施工作业,但其停放在机动车道,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由于通用公司在停放的过程中,安全设施不全,未设置警示标志,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符合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既然通用公司对事故负有责任,那么,太平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审法院既认定了通用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又判决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向***赔付,前后矛盾。既然认定有责任就需要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何来又在无责范围内赔付。(二)如果把临时停放车辆不视为“使用”而不承担保险责任,显然违背包括通用公司在内的所有投保人的初衷。按常识,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都不是圣人,不可能不犯错,之所以给车辆投保,其目的就是为了转移经济风险,从第三方获取救济途径。如果因违法停放发生的交通事故一概不予赔偿,通用公司的投保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三)原审判决没有释明车辆在何种状态下不属于“使用过程中”,案发时,通用公司的车辆停放在机动车道,应算“使用过程中”,既然肇事车辆应承担责任而投保的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保险合同约定,原审判决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如果原审判决以驾驶员离开了驾驶位就不属于使用车辆,明显违反常识。这样的判决不能令人信服。(四)本案的损害赔偿是多因一果,钟宗林的超速行为以及通用公司的违反停车行为,造成***严重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被撞后夹在两车之间,也导致了其受伤程度加重。二、***与通用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获得相应补偿后,不能免除太平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承担赔付责任。(一)通用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并非代太平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而是独立于保险合同之外的补偿,***从通用公司获得多少工伤赔偿都与本案无关。通用公司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本次事故中认真负责,积极配合***办理工伤理赔,在发生后主动垫付相关医疗费等费用,使其在受伤后能及时得到治疗。(二)***与通用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第六条双方约定“对于交通事故方面的赔偿,由甲方处理,所得赔偿款全部归甲方所有。其中因为乙方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乙方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归责于乙方的赔偿责任应由乙方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款也归甲方享有,乙方不得以承担工伤责任为由要求归其所有。”该约定进一步明确了通用公司同意***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关于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并不是因为其承担了工伤责任而归通用公司所有,而是归***所有。三、原审法院判决***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与残疾赔偿金竞合部分扣减,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和工伤竞合案件,产生了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二者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根据《最高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主张在工伤待遇中扣除”的规定,除医疗费和其他一次性票据报销的之外其他赔偿项目均可双重获得赔偿。原审法院认定通用公司承担赔偿的部分扣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与残疾赔偿金竞合部分后为580754.13元,没有法律依据。通用公司应全部承担30%事故责任,亦即696296.88元(2320989.6元×30%)。所以承保人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696296.88元。
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故认定书认定车主通用公司有责任,使用为通用公司作为施工方没有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等的过错,但是没有认定太平保险公司承保的粤A×××××号车的司机甘建明需要承担责任,即甘建明无责,所以,太平保险公司和承保车司机甘建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太平保险公司依法仅需在交强险无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险责任。
原审被告通用公司述称,同意太平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钟宗林、刘小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各方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关于事故责任的问题。本次事故因通用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及钟宗林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等的行为共同导致,两者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应由通用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钟宗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充分,原审法院采纳事故认定确定各方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履行通用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现有证据显示属于一般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之一]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通用公司造成其人身损害的请求应通过工伤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超出第三人侵权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判令由通用公司承担,并与***已通过通用公司获得的工伤赔偿款进行相互抵扣,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太平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司机甘建明与***系工友关系,甘建明未被认定对事故承担责任,故***主张应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有责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确定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他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建文
审判员  潘志刚
审判员  王汇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燕清
李霞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