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和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市和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忻商初字第391号

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家红,职务董事长。

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下水径吉华路红门工业园1栋4楼。

委托代理人李松,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港,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州市和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志鹏,职务经理。

地址忻州市七一北路图书大厦。

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市和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7月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四份《合同书》,编号分别为0004436、0004034、0004438和0004767,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以及相关设备,合同总金额共计436000元,被告仅支付人民币30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将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并最终完成验收且移交使用,但被告仅在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就开始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剩余合同款项,原告多方索要未果,迫于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货款129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00元。

被告忻州市和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四份合同书。合同编号0004767、0004034合同中明确货到一次性付款,被告已经付清货款。合同编号0004438、0004436两份合同货款共计369000元,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两次汇款分别为18万元和8万元,2015年原告授权徐某向被告要钱,被告支付2万元,最后剩余货款79000元未付。剩余货款一直未付是有原因的。在安装试用期间,道闸就经常出现问题,原告技术人员告知道闸质量有问题,不适宜北方使用。2011年、2012年,道闸时常不起杆、落杆,经常碰车,蓝牙系统不稳定,开莱小区道闸工程一直不验收付款。2013年、2014年道闸出现问题,原告技术人员不给处理,要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技术总监和太原办事处一再推拖,不给处理。无奈被告只好找其他公司技术人员多次处理道闸问题,支付费用32000元,还有部分问题处理不了。因道闸出现质量问题,开莱小区对被告不信任,道闸、楼宇、监控等后期工程斗终止合同,造成被告损失35万元,对原告以后所有工程信誉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直到2015年原告授权太原徐某来被告方要钱,开莱小区也一直未将道闸工程款项付清。被告希望法庭认定原告起诉的款项不合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004436、0004438两份合同,2011年10月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004034、0004767两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以及相关设备,四份合同总金额共计43600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1、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毁约或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2年6月3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张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祁志鹏签署《工程验收单》。被告陈述,设备安装并验收之后一直出现故障,经原告技术人员修理未果,被告聘请其他公司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用32000元,但仍未完全修好,导致客户失去信任而终止后期合同,形成35万元的经济损失,但针对上述陈述没有提供证据。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署《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显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99000元。被告陈述,2015年原告授权徐某向被告要钱,被告支付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期间,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认为设备有问题拒绝付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货款129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00元。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合同,被告接收原告设备后,支付了大部分设备款,尚欠原告99000元没有结清。被告陈述原告曾授权徐某向被告收取2万元,因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仅影响客户使用,而且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要求原告承担,但因无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字认可拖欠原告货款,因此自签字之日起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忻州市和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99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9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天理

审判员  米玉凤

审判员  曹福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