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和谐科技有限公司

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忻州市和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9民终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和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志鹏,职务经理。

地址忻州市七一北路图书大厦。

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家红,职务董事长。

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下水径吉华路红门工业园1栋4楼。

委托代理人李松,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忻州市和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州市和谐公司)与被上诉人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门智能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忻州市和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及被上诉人红门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忻州市和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后,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所支付的货物不符合最起码的质量标准,导致上诉人在与第三人履行安装设备过程中违约损失特别惨重,为此,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主张抗辩,剩余99000元不予支付(含被上诉人业务员支取的20000元,实际欠款79000元)。一审中上诉人就产品质量问题和与第三人无法履行合同给上诉人带来的巨额损失提出抗辩,但一审法院在事实非常明确的前提下错误的进行判决。

红门智能公司表示服判。

红门智能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货款129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红门智能公司与忻州市和谐公司于2011年7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004436、0004438两份合同,2011年10月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004034、0004767两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红门智能公司向忻州市和谐公司提供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以及相关设备,四份合同总金额共计43600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1、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毁约或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2、……。合同签订后,红门智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2年6月3日,红门智能公司项目负责人张磊和忻州市和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志鹏签署《工程验收单》。忻州市和谐公司陈述,设备安装并验收之后一直出现故障,经红门智能公司技术人员修理未果,忻州市和谐公司聘请其他公司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用32000元,但仍未完全修好,导致客户失去信任而终止后期合同,形成35万元的经济损失,但针对上述陈述没有提供证据。合同签订后忻州市和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署《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显示忻州市和谐公司所欠红门智能公司货款99000元。忻州市和谐公司陈述,2015年红门智能公司授权徐某向忻州市和谐公司要钱,忻州市和谐公司支付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期间,红门智能公司向忻州市和谐公司索要欠款,忻州市和谐公司认为设备有问题拒绝付款,双方发生争议,红门智能公司向忻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忻州市和谐公司支付所拖欠货款129000元,向红门智能公司支付违约金12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红门智能公司与忻州市和谐公司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忻州市和谐公司接收红门智能公司设备后,支付了大部分设备款,尚欠红门智公司99000元没有结清。忻州市和谐公司陈述红门智能公司曾授权徐某向忻州市和谐公司收取2万元,因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忻州市和谐公司认为红门智能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仅影响客户使用,而且给忻州市和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要求红门智能公司承担,但因无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忻州市和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字认可拖欠红门智能公司货款,因此自签字之日起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忻州市和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99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9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方委托代理人吕俊峰提供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18日通过银行付款给被上诉人业务员俆少飞20000元。被上诉方代理人李松表示不认可。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忻州市和谐公司认可于2014年10月10日签字拖欠红门智能公司货款99000元,二审中上诉人仍主张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货物不符合最起码的质量标准为由不予支付该货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另上诉人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2月18日通过银行付款给被上诉人业务员俆少飞20000元货款,被上诉方代理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再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内容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上诉人忻州市和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新

审判员  梁晓峰

审判员  田青苗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