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371号
原告:***,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星,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埔伸,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代:信宜市水利电力建设安装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区东镇开发区水利局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195080329E。
法定代表人:雷宇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欢,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芷雯,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诉被告信宜市水利电力建设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信宜建设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由审判员廖静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星、葛埔伸,被告信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欢、刘芷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0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1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全部款项之日止);以上暂合计:21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行业,2015年被告将流溪河花干第二期工程(位于花都××××坭镇)承包给第三人***,***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9月,原告及其雇佣的人员进入现场开始施工,主要工作内容为堆砌河堤大石。2016年6月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后予以接受。
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未收到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维权,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三方于2019年12月12日在花都区水务局调解下签署协议书,协议书对工程款达成结算并明确了工程款的支付日期,协议约定,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剩余工程款21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若被告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按银行利息支付原告方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按照协议约定,于协议当天履行了第一期的付款义务,剩余的210000元的工程款在履行期到来之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综上,原告的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并且被告已经接受的情况下,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造成违约损失。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
被告信宜建设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工程发包关系,涉案工程是由第三人***直接发包给原告,所以应由***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是原告多次上访,在政府的介入下,给被告施加压力的情况下才签订的,被告也是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才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也是***委托被告付款的意思表示,所以***才是付款的实际主体。2、根据原告提供协议书,丙方在签名栏还有朱立华的签名,从协议书的签署情况来看,丙方除了原告之外还有朱立华,本案原告主体应是两个人,现只有***一个,我方认为主体有问题;3、本案工程是由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再分包给邱峰艺进行施工,根据被告与邱峰艺的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风险是由邱峰艺承担的。所发生的工程欠款涉及的主体也涉及到邱峰艺,我方认为本案应追加邱峰艺参加诉讼,本案处理结果与邱峰艺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信宜建设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与赤坭镇交界处。***主张其完成的系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皇母村洪秀全水库的河堤砌石工程。信宜建设公司陈述,其不清楚***完成的工程内容及结算情况。
2010年9月6日,信宜建设公司(承包人)与广州市花都区洪秀全水库工程管理处(发包人)签订《广州市花都区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将广州市花都区流溪河花干渠整治工程(107国道至集益水库段)发包给承包人施工,本工程采用总价承包方式,合同承包总价为16701259.32元,本工程在没有发生重大变更的情况下,结算时不对合同总价进行调整。后信宜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邱艺峰,并与邱艺峰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6701259.32元,最终以结算评审金额为准。
关于施工、结算及付款的情况,***陈述,是***让其进行施工的,其在2015年6月进场施工的,之间曾因为资金问题停工,后于2017年5月份完工。完工后,其与***、邱峰艺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29万。此后***在2017年年底前支付了88万。因其一直未收到工程款余款,故其于2018年去了赤坭镇政府进行信访。后又于2019年去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局及区政府信访。后来在劳监大队的主持下,各方签订了协议书。之后,信宜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昌支付了20万,还有21万尚未支付。
***为证实上述陈述,提交了协议书及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拟证实其主张。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信宜建设公司授权李龙昌负责处理广州市花都区流溪河花干渠整治工程(107国道至集益水库段)工人工资事宜。协议书由信宜建设公司(甲方)、***(乙方)与***(丙方)签订,内容如下: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就三方有关流溪河花干第二期工程争议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于2019年12月12日垫付给丙方工程款20万元,用于发放丙方于流溪河花干第二期工程施工期间的工人工资,丙方承诺全额发放下述工人工资,且不再以工人工资名义上访;2、甲、乙、丙三方确认丙方工程款尾款为21万元,剩余一切才开、机械费用由乙方承担,与丙方无关;3、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垫付丙方全部工程尾款,甲方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垫付,若甲方未按承诺垫付工程款,则按银行利息支付丙方违约金。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由李龙昌签名,乙方由***签名,丙方由***、朱立华签名。
信宜建设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上丙方有朱立华签名,朱立华也应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且其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工程发包关系,涉案工程是***发包给***的,所以应由***承担付款责任,其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系因为***多次上访,在政府部门施压的情况下才签订的。
信宜建设公司主张,其已收到广州市花都区洪秀全水库工程管理处支付的工程款11553000元,在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已全部支付给邱峰艺。信宜建设公司认为,本案应追加邱峰艺为参加诉讼。经本院询问,***表示不同意追加邱峰艺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其是依据各方签订的协议书要求信宜建设公司付款。
因***向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局提出信访,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局回复其,该工程由我局所属的事业单位洪秀全水库管理处作为业主实施该项目。目前,洪秀全水库管理处已经协调施工单位与该工程欠薪方签订了协议书,并将按协议书解决欠薪问题。信访人***等人表示同意并签订了该协议书,并将上述协议书作为回复附件。
另查明,本院询问案外人朱立华与***是何关系,为何要求在协议书上签名。朱立华陈述,其是***的妻子,其在协议书上签名是因为李龙昌要求通过农业银行付款,***没有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只能用其银行卡收款,李龙昌就要求其也签名,故其就在协议书上签名了,其对于***一人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无异议。
本院认为,李龙昌已由信宜建设公司授权负责处理广州市花都区流溪河花干渠整治工程(107国道至集益水库段)工人工资事宜。李龙昌系代表信宜建设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对信宜建设公司产生约束力。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由信宜建设公司替***垫付21万元的工程尾款,且明确信宜建设公司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垫付,否则要向***按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应视为信宜建设公司自愿加入***对于***债务的承担。信宜建设公司以其与***不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其不应向***付款,本院不予采纳。***要求信宜建设公司向其支付21万元及自2020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信宜建设公司要求追加邱峰艺为本案当事人,经本院询问,***明确其不同意追加邱峰艺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对于信宜建设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宜市水利电力建设安装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
二、被告信宜市水利电力建设安装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元,被告信宜市水利电力建设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静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利文智
黄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