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穗天法行非诉审字第212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12号2-4楼。
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佩雯、余惠霞,分别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申请执行人:广东省电力技术改进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东风西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岩。
申请执行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04日送达的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4)537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上述限期缴纳住房公积金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强制执行的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4)537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本院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瞿 栋
代理审判员 许 青
代理审判员 黄 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刁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