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电力技术改进公司

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四终字第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保税区广保大道**号401。
法定代表人:廖建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生,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号自编*栋***房。
法定代表人:林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昭乐,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子涵,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富银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南二街二巷***号。
法定代表人:卢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昭乐,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子涵,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电力技术改进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东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溦,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慧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绍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昭乐,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子涵,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万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号建银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付守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崇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保税区广保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保税区东涌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广州保税区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保税区广保大道***号*座*楼**室。
法定代表人:罗碧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椿,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一审被告:广保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号海港中心**楼*****单元。
一审被告:广州保税区沈穗(国际)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保税区内。
法定代表人:左长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海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HAISENGHOLDINGSCOMPANYLIMITED)。住所地:RME-F13/F,WANGCHEONGC/BLDG,249-253RECLAMATIONSTKL.
法定代表人:陈晖,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茂名南路***号瑞金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翟幼馨,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号国信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丘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祎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保集团公司)、广州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公司)、广东省富银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富银公司)、广东省电力技术改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改进公司)、广州市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万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集团公司)、一审被告广州保税区广保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保电力公司)、广州保税区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国投公司)、广保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保国发公司)、广州保税区沈穗(国际)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沈穗公司)、海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租赁公司)、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国投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2009)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保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生、陈洁明,电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昭乐、牟子涵,富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昭乐、牟子涵,电力改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溦、冯慧媛,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昭乐、牟子涵,万力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涂崇义,区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椿,广州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广保电力公司、广保国发公司、沈穗公司、海星公司、国际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高院经审理查明:就本案所涉ILGD95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保证金归还问题,万力集团公司于2003年12月21日对国际租赁公司提起诉讼,广保电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国际租赁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力集团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848723.7美元及利息。国际租赁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2006年3月30日,广东高院作出(200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
1995年3月15日,国际租赁公司为出租人,广保电力公司为承租人,广州国投公司为广保电力公司的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ILGD9504的《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国际租赁公司根据广保电力公司的要求和委托,融资购买由广保电力公司选定的租赁物件出租给广保电力公司;广保电力公司向国际租赁公司承租使用租赁物件并支付租金;广保电力公司在租赁期届满后留购租赁物件;国际租赁公司按实际融资本金计算广保电力公司的实际应付租金,并向广保电力公司发出《租金付款通知书》;本合同租金以美元计算和支付;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广保电力公司须将约定的租赁保证金和手续费电汇至国际租赁公司开户银行账户;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将抵作广保电力公司应付国际租赁公司最后租金的全部或一部分;本合同保证人对广保电力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广保电力公司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时,保证人将无条件地代其履行债务,向国际租赁公司支付租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其他费用等。该《融资租赁合同》附表A中注明:租赁物件为柴油发电机组五台;起租日为1996年5月1日,租赁期为1996年5月1日起共60个月,概算融资本金为16974476美元,支付租金共五年十期,每六个月为一期,首期支付日期为1996年10月20日,各期支付日期为每年的10月20日和4月20日。1995年4月7日,广保电力公司依约向国际租赁公司支付了ILGD95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保证金848723.70美元。
1999年12月28日,国际租赁公司、广保电力公司、广州国投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因广保电力公司正式开始发电时间比原计划推迟将近三年而不能按ILGD9504号《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偿还租金的义务,广州国投公司也暂无法履行担保责任,国际租赁公司对广保电力公司和广州国投公司的困难表示理解。三方经友好协商后,达成如下主要协议条款:1.计算至1999年10月底的逾期租金总额为13156233.51美元,逾期利息为1405815.75美元,未到期租金的本金金额为5816112.45美元,共计20378161.71美元(财产保险费另计)。三方同意并确认将此20378161.71美元中的206257.10美元停息挂帐,广保电力公司保证将在归还本《协议书》项下第十期租金时一并归还,另20171904.61美元作为新的租金本金,以1999年10月20日为新的起算基准日,从2000年4月份分5年10期偿还……2.计算租金的基准LIBOR由原来的BBALIBOR变为BTM(东京三菱银行)LIBOR,并将租赁利率由原来的6个月BBALIBOR+1.85%提高到BTMLIBOR+2.35%,从1999年11月1日开始适用……4.广州国投公司作为广保电力公司的租金偿还连带担保人,确认本协议书的各项条款,对广保电力公司在ILGD950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本《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务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2005年4月20日。5.本《协议书》为ILGD9504号《融资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书》做出修改的内容以本《协议书》条款为准之外,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继续有效。
此后,因广州国投公司资不抵债,在广州市政府主持下进行债务重组,国际租赁公司于2000年4月13日就ILGD95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进行申报,登记的债权金额为20171904.61美元。2000年12月1日,广州国投公司与广富公司(作为受让人)及包括国际租赁公司在内的有关债权人签订了《重组协议》,其中约定了广富公司代广州国投公司向国际租赁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并取得广州国投公司在ILGD95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等问题。
2002年2月6日,国际租赁公司与广富公司签订《转让书》,约定:鉴于广保电力公司欠国际租赁公司款项共计20171904.61美元,并且国际租赁公司已经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广富公司,以解除广州国投公司欠国际租赁公司之款项为约因。兹特订立本契约为据。国际租赁公司作为受益权人,向广富公司转让广保电力公司到期应付和/或所欠之债务以及随该债务而来的所有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就该债务提供的任何担保品),以及上述所转让者之全部权益和利益,由广富公司绝对持有。
2002年2月8日,国际租赁公司向广保电力公司发出《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特此通知贵公司,按照一项日期为2002年2月6日的转让书,我公司已经绝对地和无条件地向广富公司转让以下全部权益和权利:接收贵公司目前所欠本公司之美元20171904.61元之全部权益和权利,以及接收按照国际租赁公司、广保电力公司和广州国投公司签订之日期为1995年3月15日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广州国投公司给国际租赁公司之日期为1995年3月16日的《保证书》而发生之所有未来款项的全部权益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书中所给予的任何担保品在内)。本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贵公司向广富公司支付所有上面所述款项,广富公司对之的收据应为贵公司清偿该债务的充足证明。
2003年7月22日,国际租赁公司就有关融资租赁设备的处分问题致函广富公司,确认根据有关债务重组协议,其已于2002年2月21日收到广富公司支付的履约款项l0133777.12美元,并表示同意原ILGD9504.ILGD9505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五台柴油发电机组(NKKl8PC2-6V)中的三台和共用设备部分的60%所有权属于广富公司。
2001年12月10日,广州市财政局曾发出穗财企二[2001]1244号《关于对广富投资有限公司债权划转的通知》,要求广富公司将其所享有广州国投债权中的人民币372526万元划转给万力集团公司持有和管理。2002年2月11日,广富公司致函广保电力公司称:“在2000年广州国投公司外债重组中,由我司向国际租赁公司支付款项从而取得贵司欠国际租赁公司20171905美元的全部权益和权利,以及国际租赁公司转让ILGD9504号《融资租赁合同》下的所有未来款项的全部权益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书中所给予的任何担保品在内),国际租赁公司已于2002年2月6日及2月7日出具《转让书》及《转让通知书》通知贵司。2001年12月10日,根据广州市财政局穗财企二[2001]1244号文,由我司享有的对广州国投公司的债权划转给万力集团公司持有和管理。因此,万力集团公司现今持有原国际租赁公司转让给我司的对贵司的所有权利和权益,并由万力集团公司授权予我司就上述权利和权益与贵司接洽,特此函告。”广保电力公司盖章确认收函,万力集团公司亦在函件中盖章作为授权确认。2005年4月4日,广州市地方金融工作办公室根据万力集团公司提交的《关于广富公司有关债权问题的请示》,发出穗金办[2005]26号《关于广富公司有关债权问题的函》,内容为:“广富投资有限公司(ABLEPROFITINVESTMENTLIMITED)根据重组协议受让的债权,按市财局文件(穗财企二[2001]1244号)的要求,从2001年12月10日起已划归你司依法持有和管理。通过该文划归你司依法持有和管理的债权包括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所列的债权金额,依据2000年12月1日签订的重组协议确认。”
2003年8月15日,广富公司向广保电力公司出具《确认书》,对广保电力公司截至2002年10月20日止尚欠的租金债务六期本金和利息进行确认,并附《租金本金利息表》,要求广保电力公司确认后尽快归还。
2005年12月22日,广富公司向国际租赁公司发出一份《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是:本司已于2003年8月15日将下列权益和权利转让给万力集团公司,由万力集团公司享有:1.ILGD9504《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权人的权益和权利,包括:(1)租赁物件五台柴油发电机组(NKKl8PC2-6V)中的三台和共用设备60%部分的所有权;(2)保证金本金848723.70美元及其利息的权益;(3)出租权。2.基于ILGD9504《融资租赁合同》和与贵司于2002年2月6日签订的《转让书》所取得的其他权益和权利。上述转让事宜,在本通知送达贵司之前,已多次通知贵司,但贵司不予签收和认可。在此,我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再次郑重通知贵司。
广富公司英文名称为ABLEPROFITINVESTMENTLIMITED,根据万力集团公司提交的广州羊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12月30日、12月31日作出的《清产核资报告》反映,该公司是2000年10月l2日在英属处女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是万力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以上事实,当事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广东高院依法予以确认。
广东高院另查明:1999年12月28日,国际租赁公司、广保电力公司与广州国投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广保电力公司与广州国投公司均未支付过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本息。
本案原一审诉讼期间,广保电力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向万力集团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截至2004年8月1日,该司共欠ILGD95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本金19529437.99美元(已扣除保证金),利息2381128.81美元(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计,未计罚息)。原一审庭审过程中,广保电力公司主张该函是由于其对债权主体的错误认识而出具,要求撤回。
再查明:广保电力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4年3月12日获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960万美元,共五个合营方,应出资数额分别为:区国投公司124.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3%;广保国发公司240万美元,占25%;电力改进公司211.2万美元,占22%;电力公司96万美元,占10%;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注销,以下简称珠江电力公司)288万美元,占30%。合营合同约定,公司注册资本由五方按其出资比例分三期缴付:第一期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30%;第二期在十八个月内再缴付20%;其余的资金在二年内缴付完毕。
1994年12月8日,原合营方中的两方区国投公司、广保国发公司和新加入的四个合营方广保集团公司、电力建设公司、沈穗公司、海星公司签订合营合同之《修改合同一》,称:董事会作出决议,珠江电力公司、电力公司和电力改进公司将合计在广保电力公司注册资本中的62%转让给广保集团公司、电力建设公司、沈穗公司和海星公司,并对各方的出资比例做相应改变为:广保集团公司出资额为115.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12%,电力建设公司出资额为14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15%,沈穗公司出资额为211.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22%,海星公司出资额为14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15%。
1994年12月29日,《修改合同一》经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批复称:鉴于广保电力公司原股东珠江电力公司、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未履行合同出资义务,根据合营合同约定,视同该三方股东自愿放弃其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退出合营公司。同意广保集团公司、沈穗公司、电力建设公司、海星公司加入合营公司,并分别按10%、22%、15%、15%的比例承受原三方股东在合营公司的62%的出资额。同意区国投公司、广保国发公司分别将其在合营公司中1%的股份转让给广保集团公司。变更以后六方合营方的出资比例分别为:区国投公司12%、广保国发公司24%、广保集团公司12%、电力建设公司15%、海星公司15%、沈穗公司22%。
1997年4月,沈穗公司分别与富银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与区国投公司签订《出资额转让合同》,约定沈穗公司将其所持广保电力公司18%的股份(172.8万美元出资额)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富银公司,将4%的出资额(38.4万美元)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区国投公司。同时,海星公司与区国投公司签订《出资额转让合同》,约定海星公司将其所持广保电力公司15%的出资额(144万美元)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区国投公司。上述出资额转让事宜经1997年4月8日广保电力公司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出资额转让后,各股东出资比例构成如下:广保集团公司应出资115.2万美元,占12%;区国投公司297.6万美元,占31%;广保国发公司230.4万美元,占24%;电力建设公司144万美元,占15%;富银公司172.8万美元,占18%。1997年7月25日,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上述出资额转让事宜。
2001年2月26日,广保电力公司的五方股东广保集团公司、区国投公司、广保国发公司、电力建设公司、富银公司签订广保电力公司合营合同之《修改合同三》,约定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并将公司注册资本由960万美元变更为1200万美元,所增注册资本在两年内注资完毕。同年4月9日,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增资。同年5月2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外商投资企业变更通知书》,核准注册资本变更为1200万美元。
2004年6月7日经广保电力公司董事会一致通过,电力建设公司、富银公司、区国投公司将其在广保电力公司所持15%、18%、31%的出资额分别转让给广保集团公司,出资额转让后,广保电力公司注册资本中,广保集团公司占76%、广保国发公司占24%。2004年9月27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变更登记核准,区国投公司31%、电力建设公司15%、富银公司18%的出资额均转让给广保集团公司,出资额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中,广保集团公司占76%;广保国发公司占24%。但该股权变更未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目前广保电力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内容不一致。前者批准的股东是5家,而后者登记的股东只有2家。
又查明,广保集团公司主张2004年9月27日的股权变更未得到审批机关批准,是未生效的,广保集团公司在广保电力公司的股权仍为12%,广保集团公司主张其12%的出资已完成。广保集团公司提供1995年6月28日广保司土合[1995]65号《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及穗保国用(地证)字第0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其将广州保税区内96号、面积16756平方米的土地以2178280美元转让给广保电力公司。1994年12月29日广保电力公司出具的《入资证明》载明“收到广保集团公司入资款人民币30.96万元”。广保集团公司据此主张其以土地款和现金完成对广保电力公司12%股比的出资责任。另,广保集团公司提供的2007年10月广信专审字(2007)000150号《广保集团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广保集团公司应收广保电力公司款项内容为1995年土地款转借款1089330美元,折人民币9057670.02元。广保集团公司据此认为上述1995年土地转让中,8600多平方米的土地转让款作为补足出资而其余土地的转让款转为借款。
2005年5月广保集团公司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并指定成立广保集团公司清算组。2007年3月法院决定撤销清算组。2008年12月广州中院裁定广保集团公司进行重组。广保集团公司管理人于2009年3月作出《广保电力公司申报债权审查报告》“广保集团公司以土地出资的有关情况”载明:1995年广保集团公司依据广保司土合[1995]65号《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将广州保税区内96号、面积16756平方米的土地以2178280美元转让给广保电力公司。广保电力公司开具的两张收款收据中,一张注明广保集团公司以土地款入资115.2万美元(折人民币9538560元),折算土地面积8612.247平方米;另一张是广保电力公司向广保集团公司借款1089330美元(折人民币9019652.4元)支付土地款,折算土地面积8143.732平方米。而“广保电力公司原股东实际出资情况”载明:
股东名称
股比
实际投入资本
投入金额(元)
投资方式
投入时间
广保集团公司
12%
18558212.4
309600
土地使用权
银行存款
1995年7月
1995年1月
区国投公司
12%
13057808.4
309600
土地使用权
银行存款
1998年12月
1994年5月
广保国发公司
24%
619000
银行存款
1995年1月
沈穗公司
22%
567200
银行存款
1995年1月
海星公司
15%
60000
248634.4
银行存款
银行存款
1995年9月
1995年5月
电建公司
15%
0
合计
33730255.2
万力集团公司对上述表格中各股东的现金投入均认可,但对广保集团公司与区国投公司涉及土地使用权投入部分不予认可。万力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33《广保电力股东出资情况说明》等、证据34《广保电力公司资产负债表》4份、证据43《广州新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清产核资报告(第二稿)》,与上述广保集团公司提供的《广保电力公司申报债权审查报告》一致,均载明广保电力公司实收资本为33730255.20元。
万力集团公司提供证据33,即2000年12月6日《广保电力股东出资情况说明》《广保电力变更股东出资情况表(二)》载明:广保集团公司实际出资115.2万美元(土地16756平方米、130美元/平方米、开办费30.96万元),区国投公司实际出资13367408.4元(土地12131平方米,开办费30.96万元),广保国发公司实际出资61.92万元,沈穗公司实际出资56.72万元,海星公司实际出资306634.4元,电力建设公司、富银公司未出资。《广保电力变更股东出资情况表(三)》载明:广保集团公司实际出资115.2万美元(土地8574平方米、30.96万元),区国投公司实际出资172.14万美元(土地12131平方米,93.68万元、HKD23.2万),广保国发公司实际出资120.21万美元(土地8182平方米、61.92万元)。证据43,即2004年6月14日《广州新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清产核资报告(第二稿)》载明:广保电力公司原股东投入的土地使用权共计28887平方米,2004年6月广保电力公司取得288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广保电力公司从开办至今实际收到股东投入现金2114234.4元,土地使用权作价31616020.8元,合计33730255.20元。
区国投公司向广东高院提供广州开发区城市建设及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1994年6月区国投公司与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广州保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及该土地的《广州市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用地红线图,显示区国投公司受让广州保税区东北角沿横滘河边12131平方米土地等。1994年7月28日,广保电力公司与区国投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同书》约定,双方同意区国投公司将广州保税区管委会出让的位于广州保税区东北角12131平方米土地以130美元/平方米,合计1577030美元,作为区国投公司入资广保电力公司的注册资本入资,广保电力公司从1994年7月28日起拥有该土地使用权。
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各股东投入资本在本案所涉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为1:8.28。
万力集团公司于2004年8月9日向广东高院起诉,请求判令:1.广保电力公司偿还本金19529437.99美元及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04年8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计算,共计3509420.12美元)。2.在广保电力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广保集团公司、区国投公司、广保国发公司、电力建设公司、富银公司、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沈穗公司、海星公司在1174.4万美元及其利息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利息自1994年3月13日起计,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各一审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3年5月8日万力集团公司向广东高院出具《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表示原起诉计算的利息是为了便于诉讼和执行计算,现同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以BTMLIBOR+2.35%的利率计算利息。同时,万力集团公司明确要求广保电力公司全部股东就出资不实部分(1174.4万美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中万力集团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人广保电力公司及其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故本案确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债务人广保电力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广东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保电力公司的股东广保国发公司、海星公司是香港企业,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因万力集团公司诉债务人广保电力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而使广保国发公司和海星公司涉案,有关中外合资企业股东权利义务以及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在广保电力公司成立以及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并无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涉及广保国发公司、海星公司的责任承担的争议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
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广东高院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万力集团公司是否是适格债权人及涉案债权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所涉ILGD9504号《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之前,但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均无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国际租赁公司与广保电力公司签订的ILGD950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1999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国际租赁公司提供约定的设备后,广保电力公司未依约支付融资租赁项下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万力集团公司依法取得本案债权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广东高院对万力集团公司的债权人资格予以确认。
国际租赁公司、广保电力公司、广州国投在1999年12月28日《协议书》中确认广保电力公司债务总额为20378161.71美元。之后,广保电力公司未支付过租金。根据(200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认定,国际租赁公司曾取得广保电力公司支付的本案所涉ILGD95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保证金848723.70美元。根据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应抵作租金,故扣除该笔保证金后,广保电力公司尚欠租金本金19529438.01美元,万力集团公司请求的本金数额19529437.99美元,没有超过上述数额,且广保电力公司已经在本案原一审诉讼期间于2004年11月30日书面向国际集团公司进行确认,故广东高院对万力集团公司诉请的本金数额19529437.99美元予以支持。
ILGD9504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金利息以6个月BBALIBOR+1.85%的利率计算。1999年12月28日,国际租赁公司、广保电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租金的基准LIBOR由原来的BBALIBOR变为BTM(东京三菱银行)LIBOR,并将租赁利率提高到BTMLIBOR+2.35%。万力集团公司起诉时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计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万力集团公司表示同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BTMLIBOR+2.35%利率计算利息。故租金利息应以1999年12月28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BTMLIBOR+2.35%计算。
二、关于目前广保电力公司股东确定的问题。广保电力公司的股东曾经过多次变更,广保电力公司于1998年领取且使用至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广保电力公司的股东为五方,即广保集团公司占12%、区国投公司占31%、广保国发公司占24%、电力建设公司占15%、富银公司占18%。尽管2004年6月7日经广保电力公司董事会通过,电力建设公司、富银公司、区国投公司将其在广保电力公司所持15%、18%、31%的出资额分别转让给广保集团公司,开发区工商分局也于2004年9月27日作出的《变更核准通知书》,将广保电力公司的股权变更为广保集团公司76%、广保国发公司24%,但由于广保电力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该次股权转让未经有权审批机构批准,故该股权转让未生效,目前广保电力公司的股东构成仍是广保电力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明的上述五家公司。
三、关于广保电力公司各股东实际投入资本的认定问题。为证明出资情况,电力建设公司、富银公司提交了广东华粤会计师事务所1995年3月17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该报告称:截止1995年2月17日,广保集团公司、区国投公司、广保国发公司、沈穗公司、电力建设公司、海星公司等六方股东均已按足额缴纳了出资,出资缴纳方式均为美元现金,共计960万美元。但是,根据万力集团公司提交的广东启明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3年3月针对广保电力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其中《外汇收支情况表》中“实收境外资本”、“实收境内外汇资本”等栏均为空白。此外,万力集团公司提交的广州资产评估公司1996年10月对区国投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中也只记载了区国投公司对广保电力公司的人民币投资30.96万元,并无任何外汇出资的记载。广州键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广州市电力建设公司整体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基准日2000年2月29日)和电力建设公司1995年、2001年《年检报告书》中,在电力建设公司对外投资一项均无关于向广保电力公司出资的记载。电力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也确认其所持股份为干股,并未实际出资。对此,广东高院认为:《验资报告》中所称广保电力公司股东以美元现金足额出资的结论,没有任何原始凭证证明,也没有任何其他文件佐证,与万力集团公司《外汇收支情况表》、区国投公司《清产核资报告》、电力建设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和《年检报告书》的记载相矛盾,故广东高院对上述《验资报告》的内容不予采信。电力建设公司、富银公司据此主张广保电力公司合营各方已于1995年3月足额缴付了960万美元出资,缺乏依据,广东高院不予采信。
对于广保集团公司的出资情况,万力集团公司对广保集团公司现金投入30.96万元没有异议,广东高院予以确认。广保集团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其于1995年将广州保税区内96号、面积16756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广保电力公司,并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广保电力公司已取得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广保电力公司向广保集团公司开具的两张收款收据中,一张注明广保集团公司以土地款入资115.2万美元(折人民币9538560元),折算土地面积8612.247平方米;另一张是广保电力公司向广保集团公司借款1089330美元(折人民币9019652.4元)支付土地款,折算土地面积8143.732平方米。上述证据表明,广保集团公司于1994年12月受让12%股权后,广保集团公司以现金人民币30.96万元及土地款入资的方式已补足缴付了115.2万美元的出资。该事实有万力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33、34、43及广保集团公司提供的《广保电力公司申报债权审查报告》、《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且各股东对广保集团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及作价的价格不持异议。因此,万力集团公司起诉称广保集团公司出资不实,依据不足,广东高院不予支持。广保集团公司抗辩认为其受让12%股权后,已补足115.2万美元的出资,依据充分,广东高院予以采信。
对于区国投公司的出资情况,万力集团公司对区国投公司现金投入30.96万元没有异议,广东高院予以确认。区国投公司在广保电力公司设立时持有13%股份,应出资124.8万美元。区国投公司提供其与广保电力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同书》、广州开发区城市建设及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广州保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及该土地的《广州市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用地红线图,显示区国投公司已取得涉案12131平方米土地红线图,并将该12131平方米土地交给广保电力公司使用,且以12131平方米土地的土地款作为出资。万力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33《广保电力股东出资情况说明》等、证据43《广州新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清产核资报告(第二稿)》以及广保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19《广保电力公司申报债权审查报告》,载明“广保电力公司原股东投入的土地使用权共计28887平方米、2004年6月广保电力公司取得288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区国投公司土地12131平方米等等”。广保电力公司股东涉及的土地出资共28887平方米,从目前证据来看,除从广保集团公司取得16756平方米,从区国投公司取得12131平方米(16756平方米+12131平方米=28887平方米)以外,没有再从其他人取得土地的证据。万力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33、43也确认广保电力公司取得288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区国投公司土地12131平方米,虽然万力集团公司否认区国投公司的土地款入资,但与其提供的证据矛盾。因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区国投公司以12131平方米土地款作为出资。至于130美元/平方米是否作价过高,区国投公司认为该价格是根据保税区工业用地的统一售价,广保集团公司的土地转让也是按照130美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转让的。且各股东对区国投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及作价的价格不持异议。万力集团公司认为130美元/平方米作价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广东高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表明区国投公司已足额缴付了13%股份124.8万美元的出资。万力集团公司起诉认为区国投公司只入资人民币30.96万元,依据不足,广东高院不予支持。
对于广保国发公司的出资情况,经查,广保国发公司在广保电力公司设立时持有24%股份,应出资240万美元。广保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19《广保电力公司申报债权审查报告》显示广保国发公司,实际出资619000元。虽然万力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33《广保电力股东出资情况说明》(载明广保国发公司土地8182平方米),但广保国发公司未能提供涉及8182平方米土地的有关证据,故对万力集团公司主张广保国发公司没有以8182平方米土地出资的主张予以支持。万力集团公司对广保国发公司出资人民币619000元没有异议,广东高院予以确认。
对于电力建设公司的出资情况,经查,电力建设公司于1994年12月受让15%股份(应出资144万美元)后,并未补足缴付出资。电力建设公司认为其已缴付出资144万美元,依据不足,广东高院不予支持。
对于富银公司的出资情况,经查,富银公司于1997年4月受让沈穗公司18%股份(应出资172.8万美元)后,并未补足缴付出资。富银公司认为其已缴付出资172.8万美元,依据不足,广东高院不予支持。
对于电力改进公司的出资情况,经查,电力改进公司在广保电力公司设立时持有22%股份,应出资211.2万美元。电力改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电力改进公司出资不足部分为211.2万美元。电力改进公司是广保电力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应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电力改进公司抗辩认为其已退出广保电力公司、终止合作关系,电力改进公司无须承担出资责任,依据不足,广东高院不予支持。
对于电力公司的出资情况,经查,电力公司在公司设立时持有10%股份,应出资96万美元。电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电力公司出资不足部分为96万美元。电力公司是广保电力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应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电力公司抗辩认为其已退出广保电力公司、终止合作关系,电力公司无须承担出资责任,依据不足,广东高院不予支持。
对于沈穗公司的出资情况,经查,沈穗公司于1994年12月受让22%股权后,应补足出资211.2万美元。《广保电力公司申报债权审查报告》显示沈穗公司于1995年1月实际出资人民币567200元。万力集团公司对沈穗公司现金出资567200元没有异议,广东高院予以确认。
对于海星公司的出资情况,经查,海星公司于1994年12月受让15%股权后,应补足出资144万美元。《广保电力公司申报债权审查报告》显示海星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308634.4元。万力集团公司对沈穗公司现金出资308634.4元没有异议,广东高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广保电力公司各股东如何承担出资不足责任的问题。有关股东出资不实以及股权转让后转让方和受让方责任承担问题,在广保电力公司成立以及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亦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关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九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等相关规定,广东高院认定如下:
首先,区国投公司、广保国发公司、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作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广保电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该四被告作为广保电力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股东,应就上述责任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保国发公司应出资240万美元,而实际出资人民币619000元(折74758.45美元),出资不足部分为2325241.55美元。电力改进公司出资不足部分为211.2万美元。电力公司应出资不足部分为96万美元。珠江电力公司出资不足部分为288万美元。综上,区国投公司、广保国发公司、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连带承担如下责任:在8277241.55美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广保电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未出资部分的利息计算,根据合营合同的约定,广保电力公司注册资本分三期缴付,第一期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30%;第二期在十八个月内再缴付20%;其余的资金在二年内缴付完毕。因此,利息应按比例分三段即1994年4月12日、1995年9月12日、1996年4月12日起计。具体利息计算为:1557241.55美元(960万美元×30%-1322758.45美元)从1994年4月12日起计;192万美元从1995年9月12日起计;480万美元从1996年4月12日起计。另,1994年12月29日,区国投公司、广保国发公司分别将其在合营公司中1%的股份转让给广保集团公司。区国投公司已足额缴付了出资,而广保国发公司未完成出资义务。广保集团公司作为受让人,应在1%即23252.42美元(按1:8.28折算为人民币)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广保国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广保集团公司、电力建设公司、沈穗公司、海星公司分别按10%、15%、22%、15%的比例受让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及珠江电力公司共62%(595.2万美元)出资额。1994年12月29日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复已明确“广保电力公司原股东珠江电力公司、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未履行合同出资义务”,故广保集团公司、电力建设公司、沈穗公司、海星公司作为受让人对珠江电力公司、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是知道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广保集团公司、电力建设公司、沈穗公司、海星公司应分别在595.2万美元出资不足本息中的10/62、15/62、22/62、15/62范围内,与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连带对广保电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595.2万美元出资不足的利息,其中1785600美元自1994年4月12日起;1190400美元自1995年9月12日起;2976000美元自1996年4月12日起,按1:8.28折算为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沈穗公司占22%股份,应出资211.2万美元,实际出资人民币567200元(折68502.42美元),不足出资2043497.59美元。1997年4月富银公司受让沈穗公司18%股份。区国投公司受让沈穗公司4%股份,区国投公司受让海星公司15%股份,从万力集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34广保电力公司《资产负债表》、证据35《审计报告》以及证据43《清产核资报告》来看,富银公司、区国投公司作为受让人对广保电力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是知道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富银公司应出资份额为1671952.57美元(2043497.585美元×18/22),故富银公司应在595.2万美元本息×1671952.57美元/595.2万美元的范围内,与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连带对广保电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95.2万美元利息计算为:1785600美元自1994年4月12日起;1190400美元自1995年9月12日起;2976000美元自1996年4月12日起,按1:8.28折算为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区国投公司受让沈穗公司4%股份,区国投公司应出资份额为371545.015美元(2043497.59美元×4/22),故区国投公司应在595.2万美元本息×371545.02美元/595.2万美元的范围内,与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连带对广保电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95.2万美元利息计算同上。
海星公司占15%股份,应出资144万美元。1997年4月区国投公司受让海星公司15%股份,海星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308634.4元(折37274.7美元),出资不足部分为1402725.3美元。故区国投公司应在595.2万美元本息×1402725.3美元/595.2万美元的范围内,与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连带对广保电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95.2万美元利息计算同上。
五、关于广保电力公司各股东是否应对广保电力公司增资的240万美元部分向万力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2003)执他字第33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股东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其增资注册之后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于增资前公司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2001年2月26日广保电力公司注册资本从960万美元增资至1200万美元,广保电力公司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广保电力公司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万力集团公司的债权是在广保电力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各股东承担责任。即广保电力公司各股东仅就960万美元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而无需对增资的240万美元向万力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广保集团公司、富银公司抗辩认为各股东不应对广保电力公司增资的240万美元部分向万力集团公司承担责任,依据充分,广东高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万力集团公司部分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广东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
一、广保电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万力集团公司支付租金本金19529437.99美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1008595.23美元自2000年4月21日起,本金1008595.23美元自2000年10月21日起,本金2017190.46美元自2001年4月21日起,本金2017190.46美元自2001年10月21日起,本金2017190.46美元自2002年4月21日起,本金2420628.55美元自2002年10月21日起,本金2420628.55美元自2003年4月21日起,本金2420628.55美元自2003年10月21日起,本金2420628.55美元自2004年4月21日起,本金1778161.95美元自2004年10月21日起,按照BTMLIBOR+2.35%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二、国投公司、广保国发公司、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连带承担如下责任:在8277241.55美元未出资本息(其中1557241.55美元从1994年4月12日起计;192万美元从1995年9月12日起计;480万美元从1996年4月12日起计,按1:8.28折算为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范围内对广保电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广保集团公司在23252.42美元(按1:8.28折算为人民币)范围内与广保国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广保集团公司在595.2万美元出资不足本息(其中1785600美元自1994年4月12日起;1190400美元自1995年9月12日起;2976000美元自1996年3月12日起,按1:8.28折算为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的16.13%(10/62)范围内,与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连带对广保电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电力建设公司在595.2万美元出资不足本息(其中1785600美元自1994年4月12日起;1190400美元自1995年9月12日起;2976000美元自1996年3月12日起,按1:8.28折算为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的24.2%(15/62)范围内,与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连带对广保电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沈穗公司在595.2万美元出资不足本息(其中1785600美元自1994年4月12日起;1190400美元自1995年9月12日起;2976000美元自1996年3月12日起,按1:8.28折算为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的35.5%(22/62)范围内,与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连带对广保电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海星公司在595.2万美元出资不足本息(其中1785600美元自1994年4月12日起;1190400美元自1995年9月12日起;2976000美元自1996年3月12日起,按1:8.28折算为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的24.2%(15/62)范围内,与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连带对广保电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富银公司应在595.2万美元出资不足本息×1671952.57美元/595.2万美元的范围内,与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连带对广保电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95.2万美元利息计算为:1785600美元自1994年4月12日起;1190400美元自1995年9月12日起;2976000美元自1996年4月12日起,按1:8.28折算为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八、国投公司应在595.2万美元出资不足本息×(371545.02美元+1402725.3美元)/595.2万美元的范围内,与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连带对广保电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95.2万美元利息计算同上;
九、驳回万力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4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438元,合共1170923元,由广保电力公司负担。广保集团公司、区国投公司、广保国发公司、电力建设公司、富银公司、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沈穗公司、海星公司在90万元范围内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已由万力集团公司预交,由广东高院予以清退。由广东高院向广保电力公司收取,广东高院也可在90万元范围内向广保集团公司、区国投公司、广保国发公司、电力建设公司、富银公司、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沈穗公司、海星公司收取。
广保集团公司不服广东高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保集团公司对受让的广保电力公司12%股权全面履行了补充出资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已确认广保集团公司已以现金及土地款入资的方式补足缴付了115.2万美元的出资,即广保集团公司在受让出资不到位的股权后,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了全部补缴出资的责任。而且广保集团公司已代替出资不到位的股东承担了相应的出资责任,故广保国发公司、珠江电力公司、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对广保电力公司未出资的部分及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际金额亦应作相应扣减。(二)即使广保集团公司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额亦应按10%清偿率执行。广保集团公司自2005年开始进入破产程序,2008年12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进行重整,根据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及市法院批准的《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规定,债权人对广保集团公司的普通债权按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的10%清偿,对于暂未能确定的其他普通债权,等待法院出具生效的法律文书最终确认后按10%清偿。涉案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且该债权没有担保物,故广保集团公司承担的连带补充赔偿金额应按10%清偿率计算和执行。综上,请求:1、撤销(2009)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中涉及广保集团公司在23252.42美元范围内与广保国发公司连带对广保电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内容;2、撤销(2009)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涉及广保集团公司在595.2万美元出资不足本息中的10/62范围内,与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连带对广保电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内容;3、撤销(2009)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涉及广保集团公司与其余各一审被告在90万元范围内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
电力建设公司不服广东高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广保电力公司设立、股权变更等全部行为发生于2004年9月以前,不能适用2006年1月1日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根据“有利追溯”的特别规定,如果先前的某种行为在行为时不符合当时法律的规定或者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依照现行法律是合法的或者对相关各方都更有利,则可以依照新法律承认其合法性并予以保护。广保电力公司首次设立是1994年3月12日,最后一次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时间是2004年9月,在此期间实施的是1994年7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2006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或事件,不能适用于本案。2.对于本案股东如何承担出资不足责任问题,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已经有明确的规定。1983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7年12月30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1990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4年3月30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了股东承担出资不足应承担的相关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股东如何承担出资不足责任的问题”“在广保电力公司成立及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亦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万力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当时的法律规定反推当时不存在明确的法律法规,逻辑错误。3.即使行为时没有相关明确规定,根据“有利追溯”的规定,也只能适用对相关各方都有利的特别规定,本案单方面适用加重股东责任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造成对电力建设公司的严重不公平。同时,万力集团公司在2004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时,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未颁布,且非因电力建设公司的原因导致该案经过9年还处在重审一审阶段,而法院却适用诉讼期间出台的加重电力建设公司责任的新法,是违法和不公的。(二)在广保电力公司未进行解散、破产清算以确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前,万力集团公司直接要求合营企业出资不实的合营方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根据电力建设公司成为广保电力公司股东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出资不实合营方仅需向其他合营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无出资不实的合营方直接向合营企业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规定。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规定股东承担出资不足责任需要具备两个前提:一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二是公司属于“撤销、歇业、解散”阶段。本案不能证实广保电力公司已停产或已资不抵债,且广保电力公司也尚未撤销、歇业、解散,故上述规定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1、判令撤销(2009)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电力建设公司不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
富银公司不服广东高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广保电力公司设立、股权变更等全部行为发生于2004年9月以前,不能适用2006年1月1日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根据“有利追溯”的特别规定,如果先前的某种行为在行为时不符合当时法律的规定或者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依照现行法律是合法的或者对相关各方都更有利,则可以依照新法律承认其合法性并予以保护。广保电力公司首次设立是1994年3月12日,最后一次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时间是2004年9月,在此期间实施的是1994年7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2006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或事件,不能适用于本案。2.对于本案股东如何承担出资不足责任问题,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已经有明确的规定。1983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7年12月30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1990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了股东承担出资不足应承担的相关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股东如何承担出资不足责任的问题”“在广保电力公司成立及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亦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万力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当时的法律规定反推当时不存在明确的法律法规,逻辑错误。3.即使行为时没有相关明确规定,根据“有利追溯”的规定,也只能适用对相关各方都有利的特别规定,本案单方面适用加重股东责任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造成对富银公司的严重不公平。同时,万力集团公司在2004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未颁布,且非因富银公司的原因导致该案经过9年还处在重审一审阶段,而法院却适用诉讼期间出台的加重富银公司责任的新法,是违法和不公的。(二)根据富银公司受让股权时的法律法规,承担出资不实责任仅限于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富银公司于1997年4月受让沈穗公司对广保电力公司18%的股权成为广保电力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时实施的关于股东出资不足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为: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该规定股东出资不实责任仅限于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只要原始股东缴足出资,及后不论是通过转让、赠与或继承方式进行的股东变更都不会影响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不会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富银公司并非广保电力公司的原始股东,不存在需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一审判决以富银公司受让股权后的证据认定富银公司受让股权时知道广保电力公司原始股东出资不足明显错误。富银公司受让广保电力公司的股权时,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清产核资报告》还不存在。在富银公司受让股权之前,广东华粤会计师事务所已于1995年3月出具华粤穗业字(95)3063号《验资报告》确认广保电力公司的出资额已全部到位,广保电力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备案的每年《联合年检报告书》也均显示广保电力公司的出资额已全部到位,股权转让合同中也未表明出资不到位,故富银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广保电力公司的股东出资已经到位。综上,请求:1、判令撤销(2009)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七项;2、富银公司不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
电力改进公司不服广东高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当适用1990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来处理电力改进公司在广保电力公司中的出资问题。(二)对于未出资的责任,电力改进公司是依照当时《广州保税区广保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的约定承担未缴出资的违约责任只是向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其他合营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三)根据广州保税区管委会[1994]0805号批复、《广州保税区广保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约定,《广州保税区广保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已经解除,电力改进公司自1994年12月29日起不再是广保电力公司的合营方,不承担广保电力公司的任何责任,包括补缴出资。(四)一审判决仅从法律层面考虑本案的电力改进公司未出资问题,没有全面审查核实广保电力公司成立时的行政主导因素及电力改进公司退出广保电力公司的行政干预因素问题。(五)一审判决引用了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是“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电力改进公司的未出资责任进行判决,而不是根据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进行判决。(六)《广州保税区广保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第五十三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五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各方有约束力。”因此,作为广保电力公司债权人的万力集团公司应当就电力改进公司承担未出资责任一事提起仲裁,而不是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没有对此有关的管辖问题释明,诉讼程序不妥。(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电力改进公司是自动退出广保电力公司,并经过主管部门作出了批复,是政府行为。按照当时法律规定,电力改进公司退出后权利义务由新的股东承担。(八)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债务形成于电力改进公司退出之后,即工商登记变更之后。当时债权人已经知晓公司股东现状,基于信赖、公平,本案债务不应由电力改进公司承担,应由之后股东承担。(九)即使电力改进公司是发起人,并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的数额计算也是错误的。1.一审重审期间,电力改进公司通过变卖所保管的广保电力公司设备,已抵偿部分债务,该部分数额(70.59万美元)应从总债务中扣除。2.对于各发起人“未出资范围”的确定,既要从应缴注册资本中扣除发起人自身已缴的数额,又要扣除其后的继受股东所缴的数额。3.珠江电力公司未作为一审被告股东,其他发起人也就不应当对其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十)电力改进公司退出广保电力公司后,六家新股东实际出资了3373万人民币,折合407万美元,出资不实的差额仅为553万美元,一审判决仍要求所有设立股东承担827.7万美元本息的补充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中原合资合同约定电力改进公司占广保电力公司的股份仅为22%,电力改进公司首期出资仅63.36万美元,一审判决要求电力改进公司承担827.7万美元本息的补充赔偿责任,判决错误。综上,请求:1、判令撤销(2009)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驳回万力集团公司对电力改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万力集团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电力公司不服广东高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广保电力公司设立、股权变更等全部行为发生于2004年9月以前,不能适用2006年1月1日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根据“有利追溯”的特别规定,如果先前的某种行为在行为时不符合当时法律的规定或者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依照现行法律是合法的或者对相关各方都更有利,则可以依照新法律承认其合法性并予以保护。广保电力公司首次设立是1994年3月12日,最后一次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时间是2004年9月,在此期间实施的是1994年7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2006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或事件,不能适用于本案。2.对于本案股东如何承担出资不足责任问题,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已经有明确的规定。1983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7年12月30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1990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了股东承担出资不足应承担的相关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股东如何承担出资不足责任的问题”“在广保电力公司成立及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亦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万力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当时的法律规定反推当时不存在明确的法律法规,逻辑错误。3.即使行为时没有相关明确规定,根据“有利追溯”的规定,也只能适用对相关各方都有利的特别规定,本案单方面适用加重股东责任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造成对电力公司的严重不公平。同时,万力集团公司在2004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未颁布,且非因电力公司的原因导致该案经过9年还处在重审一审阶段,而法院却适用诉讼期间出台的加重电力公司责任的新法,是违法和不公的。(二)电力公司根据退出广保电力公司时的法律法规,在广保电力公司对外未形成任何债务前,与留存的合营方解除了合营合同,办理了退出批准手续,对该公司不存在出资义务。电力公司在1994年12月退出广保电力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退出方因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解除,不再是合同的主体,不可能再重新承担出资义务。电力公司退出广保电力公司后,原合营合同已经终止,留存的合营方与新加入的合营方重新认缴出资,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广保集团公司承担出资责任,电力公司再承担出资责任,则造成退出方与新加入方的重复出资。电力公司在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就退出了广保电力公司,本案债务与电力公司无关。(三)在广保电力公司未进行解散、破产清算以确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前,万力集团公司直接要求合营企业出资不实的合营方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规定股东承担出资不足责任需要具备两个前提:一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二是公司属于“撤销、歇业、解散”阶段。本案不能证实广保电力公司已停产,或已资不抵债,且广保电力公司也尚未撤销、歇业、解散。故上述规定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1、判令撤销(2009)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至八项;2、电力公司不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
万力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广保集团公司和区国投公司以投入土地使用权完成出资,证据不足。广保电力公司各股东应对广保电力公司增资的240万美元部分向万力集团公司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援引法律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设立时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在未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知或应知未履行出资业务而受让股权的受让人与转让人一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三)广保电力公司已无清偿能力。其已连续停业多年,丧失经营资格。广保电力公司事实上无资产、无人员、无经营。各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以此行为躲避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四)广保电力公司受让股权的股东明知转让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受让股权,且股权转让价款为零价款。转让方与受让方均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过错。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广保电力公司各出资不实股东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关于万力集团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持有异议的部分,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综合评议并认定。
广保集团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了广保集团公司因重整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10%的事实。本院查明:广保国际集团公司已于一审提交了公司管理人于2009年6月2日作出的《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的(2007)穗中法民破字第1号-10号民事裁定作为证据,并经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对普通债权清偿率的约定涉及的是重整计划的执行,与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认定无关。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并不存在遗漏。
电力改进公司认为该公司通过变卖所保管的广保电力公司设备,已抵偿了部分债务,该部分数额为70.59万美元,应从总债务中扣除,一审判决遗漏该事实的认定。本院查明:广富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向国际租赁公司发出的《转让通知书》中载明,广富公司已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权人的权益和权利转让给万力集团公司,其中包括租赁物件五台柴油机发电机组中的三台和共用设备60%部分的所有权。因此,债权人万力集团公司拥有设备的部分所有权,但债务人广保电力公司只是设备的承租方,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广保电力公司的股东之一电力改进公司拥有设备所有权,也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万力集团公司与债务人广保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将变卖设备的钱款抵扣租金的约定。因此,变卖公司设备所得的款项也应归属于设备所有权人,并不能抵扣承租人广保电力公司所应支付的租金。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不予认定不存在遗漏。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万力集团公司于2001年12月6日成立,成立时名称为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5月2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对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万力集团公司等事项予以变更登记(备案)。
万力集团公司在二审庭审前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称电力改进公司已于2013年1月与广东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合并,故申请追加广东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依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营业执照》所载明的信息,电力改进公司主体资格依旧存在。经庭审确认,电力改进公司重组工作尚未完成,故本院对万力集团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万力集团公司并非《广州保税区广保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的签订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而且,万力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电力改进公司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电力改进公司关于本案纠纷应提交仲裁,一审判决未对管辖问题释明属程序不妥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系万力集团公司在受让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后,要求《融资租赁合同》的债务人广保电力公司及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而引发的诉讼。本案涉及的主合同纠纷及债权转让纠纷均不具有涉外因素,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涉及万力集团公司请求广保电力公司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纠纷,因股东广保国发公司、海星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而具有涉港因素。万力集团公司所主张的各股东出资不实的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审理该纠纷的准据法应当根据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来确定。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侵害公司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应属侵权纠纷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该纠纷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由于本案债务人系内地的公司,而主张债权遭受侵害的债权人亦为内地公司,因此侵权行为地为我国内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的规定,该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的意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万力集团公司经过一系列债权转让行为受让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其有权请求广保电力公司承担偿付租金及利息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广保电力公司尚欠租金本金19529438.01美元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对万力集团公司诉请广保电力公司偿还租金本金19529437.99美元及其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合归纳案涉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广保电力公司各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及若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否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广保电力公司各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问题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至万力集团公司起诉时,广保电力公司各股东缴纳出资的情况如下:
区国投公司在广保电力公司设立时持有13%的股份,对应认缴的出资额为124.8万美元,其已足额缴纳出资。
广保国发公司在广保电力公司设立时持有25%股份,对应认缴的出资额为240万美元,其实际出资人民币619000元(折74758.45美元),未出资2325241.55美元。
电力改进公司在广保电力公司设立时持有22%股份,对应认缴的出资额为211.2万美元,其未出资,并于1994年退出合营企业。
电力公司在广保电力公司设立时持有10%股份,对应认缴的出资额为96万美元,其未出资,并于1994年退出合营企业。
珠江公司在广保电力公司设立时持有30%股份,对应认缴的出资额为288万美元,其未出资,并于1994年退出合营企业。
广保集团公司于1994年加入广保电力公司成为合营方,持有12%股份(其中1%受让自区国投公司,1%受让自广保国发公司)。因区国投公司已出资到位,广保集团公司应缴纳的出资额比例实为11%,对应出资额为105.6万美元,其出资已达115.2万美元,系足额缴纳出资。
电力建设公司于1994年加入广保电力公司成为合营方,持有15%股份,对应认缴的出资额为144万美元,其未出资。
沈穗公司于1994年加入广保电力公司成为合营方,持有22%股份,对应认缴的出资额为211.2万美元,其实际出资人民币567200元(折68502.42美元),未出资2043497.58美元。
海星公司于1994年加入广保电力公司成为合营方,持有15%股份,对应认缴的出资额为144万美元,其实际出资人民币308634.4元(折37274.7美元),未出资1402725.3美元。
富银公司于1997年4月从沈穗公司处受让了广保电力公司18%的股份,对应出资额为172.8万美元,其未补足缴纳出资。
综上,广保集团公司的部分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出资额总计为7115464.43美元[注册资本960万美元-已出资额2484535.57美元(124.8万美元+74758.45美元+105.6万美元+68502.42美元+37274.7美元)]。
二、广保电力公司各股东应否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关于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是否正确
广保集团公司的各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及转让股权的时间发生在1994年至2004年间,在此期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虽然规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承担违约、支付迟延利息、赔偿损失等责任,但并未明确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也未明确该问题,且其出台有当时特殊的时代背景,仅适用于特定的对象与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债权人直接请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并无不当。上诉人电力建设公司、富银公司、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不应适用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各股东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照上述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区国投公司、广保国发公司系广保电力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故应在未出资总额7115464.43美元范围内对广保电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广保国发公司、区国投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珠江电力公司虽然与广保国发公司、区国投公司共同设立了广保电力公司,但逾期未缴纳出资且经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自愿放弃了其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退出合营公司。该期间仍生效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第七条的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结合本案中《广州保税区广保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第四十九、第五十条的约定以及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穗保项目[1994]0805号《关于广州保税区广保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的批复》的内容可以认定,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珠江电力公司已通过合法程序退出合营,而区国投公司、广保国发公司则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寻找新的合营方即广保集团公司、电力建设公司、沈穗公司、海星公司并取代了该三公司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该三公司只需对退出前合营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于1995年3月,在该三公司退出合营之后,故万力集团公司请求该三公司对退出后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关于其不应对万力集团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广保集团公司、电力建设公司、沈穗公司、海星公司是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珠江电力公司退出广保电力公司后新加入的四方股东,该四公司与退出合营的三公司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而是承继了退出合营的三公司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各自按一定的比例承受退出三公司所持有的62%出资额,故仅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广保集团公司已足额出资,无需承担责任。电力建设公司、沈穗公司、海星公司应当分别在其未出资的144万美元、2043497.58美元、1402725.3美元本息范围内对广保电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广保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对广保集团公司、电力建设公司、沈穗公司、海星公司的责任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富银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以其受让股权后才产生的证据认定富银公司受让股权时知道广保电力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富银公司作为受让人知道沈穗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依据是万力集团公司提交的广保电力公司《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及《清偿核资报告》,该三份证据形成的时间依次为2001年5月、2003年3月、2004年8月,均发生在富银公司受让沈穗公司股权之后,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富银公司知道广保电力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不足。但是,万力集团公司主张富银公司受让股权未支付对价,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富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对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富银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富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沈穗公司未出资额为2043497.58美元,故富银公司应在1671952.57美元(2043497.58×18/22)的范围内与沈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富银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责任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广保集团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九项;
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八项;
三、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广保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保税区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下责任:在未出资的7115464.43美元及利息(其中395464.43美元从1994年4月12日起计;192万美元从1995年9月12日起计;480万美元从1996年3月12日起计,按1:8.28折算为人民币)范围内对广州保税区广保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广州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资的144万美元及利息(其中43.2万美元从1994年4月12日起计;28.8万美元从1995年9月12日起计;72万美元从1996年3月12日起计,按1:8.28折算为人民币)范围内对广州保税区广保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为:广州保税区沈穗(国际)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在其未出资的2043497.58美元及利息(其中613049.27美元从1994年4月12日起计;408699.52美元从1995年9月12日起计;1021748.79美元从1996年3月12日起计,按1:8.28折算为人民币)范围内对广州保税区广保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为:海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资的1402725.3美元及利息(其中420817.59美元从1994年4月12日起计;280545.06美元从1995年9月12日起计;701362.65美元从1996年3月12日起计,按1:8.28折算为人民币)范围内对广州保税区广保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七项为:广东省富银实业发展总公司在1671952.57美元及利息(其中501585.77美元从1994年4月12日起计;334390.51美元从1995年9月12日起计;835976.29美元从1996年3月12日起计,按1:8.28折算为人民币)范围内,与广州保税区沈穗(国际)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连带对广州保税区广保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八、驳回广州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九、驳回广东省富银实业发展总公司的上诉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3485元人民币,财产保全申请费207438元人民币,共计1170923元人民币,由广保电力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3485元人民币,由万力集团公司负担779199元,富银公司负担97489元,电力建设公司负担867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朱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