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新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1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7民初2438号 原告:**,住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昔某,甘肃周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住镇原县。 被告:庆阳市新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小区西排2号。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庆阳市新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镇原县房产服务中心,住所地镇原县县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2,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1、庆阳市新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建筑公司)、镇原县房产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镇原房产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昔某,被告**1,被告新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镇原房产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拆除工程转让协议书》,原告向第一被告退还100000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向其支付工程款(具体金额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3.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各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万元(最终以政府预决算价款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份,原告与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现已更名为镇原县房产服务中心)负责人**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拆除镇原县棚户区改造莲池片区18户村民住房,口头协商项目内容为将房屋拆除并清除拉运垃圾,该项目总价款不能超过4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协议。2018年9月27日,其按约定组织工人及机械开始进行施工,拆除了该片区12户住房,另有2户拆除了一半。因拆除过程中,被告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城关镇政府与剩余拆迁户因拆迁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剩余拆迁户不同意对其房屋进行拆除,原告拆迁工程无法继续进行,随即停止。被告**1称他有铲车,至2019年9月27日,其与**1协商,将拆除项目转让给**1,并与**1签订了《拆除工程转让协议书》,约定了具体的施工内容:18户的棚户区院落全部拉运清理等,并约定工程价款15万元,由**1先向其支付10万元,其余5万元待政府拨款后再支付。合同签订后,**1当日向其支付了10万元。随后由**1开始实施拆除项目至项目完毕。2020年7月6日,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布招标公告。其开始不知道房管局对该项目进行招投标,后来才知道的。至2020年7月28日,房管局将上述18户房屋拆除工作(包括原告已拆除完的14户房屋)整体招标给新桥建筑公司,由被告**1挂靠该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该公司并未参与拆除项目。最终工程预算价格为150万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14户房屋完成拆除施工,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款,而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随后又与新桥建筑公司签订了拆除合同,仅完成了4户房屋拆除工作。该合同因标的物不存在及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而部分无效。被告无权占有在中标前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款,且被告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将原本属于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新桥建筑公司,原告依法对该工程款享有向被告**1及新桥建筑公司追索的权利。 **1辩称,原告将18户(含原告拆除的4户)住户的拆除项目转让给其,转让的时候,原告只是挖倒了4户住户的房屋,并没有将垃圾清理。转让后,其还没有开始实际施工,房管局即通知拆除工程需要进行招投标,后实际由新桥建筑公司中标并组织实施了拆除工程。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关于其参与镇原县棚户区改造莲池片区上沟征迁点拆除项目的基本情况。2020年8月5日,其与新桥建筑公司镇原分公司签订了《运费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为工程范围内所有垃圾外运至垃圾场;2.工程地点为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棚户区改造莲池片区上沟征迁点拆除工程施工现场;3.**1负责提供车辆和司机,运费按照每趟280元由新桥建筑公司镇原分公司支付。该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9月15日,新桥建筑公司将案涉项目拆除结束,其开始拉运垃圾工作,共拉运了22户拆迁户的垃圾。2021年6月2日、6月22日,其分两次在国家税务总局镇原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给新桥建筑公司镇原分公司开具了甘肃省增值税票两张,合计金额为473353.42元。2021年6月10日开始,新桥建筑公司镇原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三次将拆除垃圾拉运费473353.42元转入其个人账户。二、原告和其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拆除工程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告既不得主张撤销,也不得以该合同为由向其主张任何权利。镇原县棚户区改造莲池片区上沟征迁点拆除项目由镇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20年7月6日发布项目信息,7月21日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2020年7月30日新桥建筑公司中标,2020年10月15日拆除工程全部结束,以上法律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与其签订的《拆除工程转让协议书》不符合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告无权请求撤销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等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两人均无资质、均为自然人,因此原告与其签订的《拆除工程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无权使用无效合同主张权利。三、其同意由原告退还10万元。1.在该项目未按照《招标投标法》正式招投标前,原告与时任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达成所谓的口头协议,在严重违反法律、未对上述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先让原告拆除,原告按照**的指示雇用人员推倒了其中三户建筑物,后因违规再未能实施其他拆除行为,两人私下达成的这种违法的口头协议不能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这属于原告和**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2.原告与其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应当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10万元;3.原告在没有合法途径取得涉案拆除项目工程的前提下,与其签订协议,该协议自始无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桥建筑公司辩称,一、关于镇原县棚户区改造莲池片区上沟征迁点拆除项目的基本情况。镇原县棚户区改造莲池片区上沟征迁点项目涉及棚改户22户,属2018年镇原县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由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牵头成立拆迁小组负责。截止2020年5月15日,22户棚改户已全部搬离,需要对原住宅及相应的附属物进行拆除并拉运建筑垃圾至集中处理点。2020年6月19日,经镇原县财政局预算工程总造价为1502878.48元。该项目为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的国有项目,由该局作为建设单位对外招标,2020年7月21日,对外发布公告,其公司积极参与投标,2020年7月30日,经镇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谈判小组评定,确定新桥建筑公司为成交供应商(中标单位),成交金额为1500363.8元。2020年8月3日,镇原县房管局作为甲方,新桥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施工期限为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9月15日,项目拆除工程款为1500363.8元。施工合同签订后,新桥建筑公司与庆阳成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机械设备;与庆阳东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该公司派出技术工、拆除工、**等工种劳务人员参与施工;与**1签订了《运费合同》,由**1组织车辆拉运拆除后的建筑垃圾。该拆除项目新桥建筑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完成。2021年4月1日,经镇原县财政局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500363.8元。工程项目完成后,新桥建筑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给镇原房管局开具了正式的甘肃增值税发票16张,经镇原房管局财务部门审核后,2021年5月25日镇原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公司将该项目的款项1500363.8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新桥建筑公司镇原分公司的账户。2021年6月9日,新桥建筑公司镇原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机械租赁费496500元转入庆阳成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6月10日,新桥建筑公司镇原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三次将建筑垃圾拉运费473353.42元转入**1账户;2021年6月28日,新桥建筑公司镇原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三次将劳务费445000元转入庆阳东发劳务有限公司;二、原告与**1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拆除工程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告既不得主张撤销,也不得以该合同为由向其主张任何权利;三、镇原县棚户区改造莲池片区上沟征迁点拆除项目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新桥建筑公司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与**私下达成的口头协议严重违背法律,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没有施工的主体资格,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起诉显然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新桥建筑公司要求按照其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镇原房产中心辩称,其原为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原法定代表人为**,系房管局局长。2020年元月份,因机构改革,变更名称为“镇原县房产服务中心”,**调离房管局,新的法定代表人为**2。**与原告口头达成的拆除协议,单位并不知情。镇原县棚户区改造莲池片区上沟征迁点项目涉及棚改户22户,属2018年镇原县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由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牵头成立拆迁小组进行负责。截止2020年5月15日,22户棚改户已全部搬离,需要对原住宅及相应的附属物进行拆除并拉运建筑垃圾至集中处理点。该项目为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的国有项目,由其作为建设单位对外招标,于2020年7月21日对外发布公告。2020年7月30日,经镇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谈判小组评定,确定新桥建筑公司为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1500363.8元。工程项目完成后,新桥建筑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给镇原房产中心开具了正式的甘肃增值税发票16张,经镇原房产中心财务部门审核后,2021年5月25日镇原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公司将该项目的款项1500363.8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新桥建筑公司镇原分公司的账户。综上,新桥建筑公司按照招投标程序完成施工,其已全额支付新桥建筑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并非案涉工程承包人,亦非中标单位,与其无合同关系,无权起诉其索要工程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拆迁户工程确认单14份;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3.收条2份;4.领条2份;5.施工日志1份;6.**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7.视频光盘1份;8.《拆除工程转让协议》1份。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与镇原房管局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担18户住户房屋拆除工作,由房管局支付拆除工程款,原告依照约定完成其中14户住房拆除工作且验收合格。另外,原告提供证人**(原告外甥)、**年到庭作证。**当庭证实,2018年9月-10月份,莲池上沟进行拆迁,**搞拆除工程需要人工辅助,就叫其带人拆除(机械无法拆除的部分由人工拆除)并清运垃圾。其参与的拆除工程有10户以上,大部分都是拆除完毕(推倒房屋并将所有垃圾清理拉运),有2户只拆除了一半。**曾分两次给其支付工人劳务费,一次20000元,另一次55000元,**都是现金支付的,其给出具了领条。其拿到钱后,由其支付给其他工人,人工费在8万元左右。十几个工人名字其记不清了;**年当庭证实,其开办了庆阳宏峰工程机械租赁公司,**于2018年8月-9月份、2019年10月份用其机械(铲车、挖机等)在莲池上沟村进行拆除。**按每户3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其施工的。2018年8月份,**与其还签订过租赁合同。其记得是叫了4个装载机,一个挖机,还有翻斗机,拆除加拉运。当时**称拆除时间不稳定,拆除的最后一家是第14家,其中有两户拆除了一半。剩余多少户未拆除其不知情。截止目前,其与**还未进行清算,**给其分两次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租赁费,一次是93000元,另一次是35000元,其都给出具了收条。**目前还下欠其30000余元租赁费。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均称,对拆迁户工程确认单的证据来源及真实性不认可,该确认单上的日期均为2021年8月份,不是原始的工程确认单。该确认单的形式也不合法,是否是本人签名,无法证实。上面的签字是统一签的,不是分别由个人签名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施工日志时间不符合;收条、领条只是一个条据,因数额较大,均无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无法印证。施工日志属原告单方形成,且是补记的,并不是原始的施工日志,上面显示的内容含糊不清,无具体的施工项目,不符合记载规则,应该由专人负责记载。故该施工日志不具有真实性;对**的“情况说明”不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应该到庭作证,该“情况说明”是否**亲笔书写,是否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质证;对第一段视频无法确认,该视频中无拆迁痕迹;第二段视频只能证明有人用挖掘机推倒建筑物,不能证实属原告所为。被告**1对《拆除工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合同约定的价款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其签订协议后,并没有实际施工。经综合全案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拆除工程转让协议》可以确认,并作为证据采信外,其余证据均明显缺乏证据效力,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被告新桥建筑公司提交的××镇征迁点拆除项目基本情况方面的证据,1.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文件“镇房管发[2020]20号”;2.镇原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镇棚办发【2021】14号”;3.镇原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镇棚办发【2021】31号”。证明目的××镇征迁点项目涉及棚改户22户,属2018年镇原县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由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牵头成立拆迁小组负责。截止2020年5月15日,22户棚改户已全部搬离,需要对原住宅及相应的附属物进行拆除并拉运建筑垃圾至集中处理点。该项目中标单位为新桥建筑公司,中标合同价为1500363.8元,最终审计结算价为1500363.8元;镇原县棚户区改造莲池片区上沟征迁点拆除项目招投标方面的证据,1.镇原县财政局建筑工程预算审核通知及审核表;2.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镇原县棚户区改造莲池片区上沟征迁点拆除工程竞争性磋商文件;3.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4.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与新桥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目的:2020年6月19日,经镇原县财政局预算工程总造价为1502878.48元。该项目为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的国有项目,由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建设单位对外招标,2020年7月21日,对外发布公告,新桥建筑公司积极参与投标,2020年7月30日,经镇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谈判小组评定,确定新桥建筑公司为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1500363.8元。2020年8月3日,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甲方,新桥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施工期限为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9月15日,拆除项目工程款为1500363.8元;镇原县棚户区改造莲池片区上沟征迁点拆除项目施工方面的证据,1.新桥建筑公司和庆阳成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项目结算单、庆阳成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给新桥建筑公司开具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张、庆阳成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新桥建筑公司与庆阳东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项目结算单、庆阳东发劳务有限公司给新桥公司开具的甘肃增值税发票五张、庆阳东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基本存款账户信息;3.新桥公司与**1签订的《运费合同》、**1给新桥公司开具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证明目的:新桥建筑公司租赁庆阳成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和该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庆阳东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1签订了《运费合同》,由**1组织车辆拉运拆除后的建筑垃圾。该拆除项目新桥建筑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完成;镇原县棚户区改造莲池片区上沟征迁点拆除项目工程款审核情况方面的证据,1.镇原县棚户区改造莲池片区上沟征迁点拆除项目初验单1份;2.镇原县财政局“镇财结审字【2021】第108号”建筑工程结算审核通知单;3.庆阳庆合信会计事务所报告书1份。证明目的:2021年4月1日,经镇原县财政局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500363.8元。庆阳庆合信会计事务所接受镇原县房产交易服务中心的委托,2021年5月19日做出了决算审核报告,决算结果为该工程总费用为1500363.8元;镇原县棚户区改造莲池片区上沟征迁点拆除项目工程款支付方面的证据,1.新桥建筑公司给镇原县房产服务中心开具的案涉项目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16张;2.镇原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公司向新桥建筑公司支付案涉项目1500363.8元工程款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3.新桥建筑公司向庆阳成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496500元机械租赁费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4.新桥建筑公司向庆阳东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445000元劳务费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份;5.新桥建筑公司向**1支付案涉项目473353.42元建筑垃圾拉运费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份。证明目的:工程项目完成后,新桥建筑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给镇原县房产服务中心开具了正式的甘肃增值税发票16张,经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财务部门审核后,2021年5月25日镇原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公司将该项目的款项1500363.8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新桥建筑公司镇原分公司的账户。2021年6月9日,新桥建筑公司镇原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机械租赁费496500元转入庆阳成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6月10日,新桥建筑公司镇原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三次将建筑垃圾拉运费473353.42元转入**1账户;2021年6月28日,新桥建筑公司镇原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三次将劳务费445000元转入庆阳东发劳务有限公司。 上述证据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新桥建筑公司是虚假中标,在中标之前,其已经将14户拆除完毕。招投标方式是违法的,不应该是竞争性磋商。合同书是无效的合同,21户中标给新桥建筑公司,其实质是21户标的物中的14户已经不存在;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涉案项目是由原告及**1施工完毕的,新桥建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中标单位,其公司无施工日志,无监理人及其他实际施工的资料。施工行为是一个实践行为,签订合同不能证实实际施工,无真实的实际施工行为,无法证实合同履行;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新桥建筑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向单位开票是正常手续,其向三家公司支付费用后,已经是亏损超额支付,不符合实际,其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不会超额支付的。被告**1、镇原房产中心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综合全案审查,新桥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认定,并作为证据采信。 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了证据。原告具体工程量的证据:1.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文件(关于申请对镇原县棚户区改造莲池片区上沟征迁点拆除项目预算进行评审的报告);2.上沟征迁点拆除项目统计表;3.上沟征迁点拆除项目统计表签证。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完成拆除12户及2个半户的具体单层及二层等施工量,结合审计报告中工程单价,证明原告诉讼请求116万元成立的事实;证明被告招标合同无效的证据:1.镇原县莲池小学施工许可证;2.镇原县莲池小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施工企业中标通知书;4.镇原县莲池小学施工日志;5.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上述证据证实镇原县住建局颁布的莲池小学施工规划及中标单位施工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在2020年7月16日镇原县房管局公开招标之前,该块地已完成土地清表、拆迁完毕,符合施工条件,公开招标属于虚假民事行为,镇原县房管局与新桥建筑公司所签订合同无效的事实。此外,原告提供证人**到庭作证。**当庭证实:2018年3月份至2020年1月份,其担任原镇原县房产管理局局长职务。在其任职期间,县政府指定其为上沟拆迁点14户人家的拆迁组组长。2018年4月份开始拆迁的,按照县上的规定是边谈边拆,拆除后再进行招投标。拆迁过程中,**与他父亲是第一个同意拆迁的。因**有装载机,且是第一个带头拆迁的,其代表拆迁组,就建议让他做拆迁工程,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即将拆除工程交给**具体实施。当时口头与**达成协议,大概是14户人家,一户价款估算为3万元,拆除的工程总价款初步控制在40万以下,**也表示同意,未签订书面协议。县政府意见,工程最后还是要走招投标手续的,最终按决算确定价款支付工程款,这些**都是知情的,也表示同意。2018年7月或8月份开始,由**进行拆除工程。在拆除中途,大约是2019年的时候,**1的机械进入,其当时不知道**与**1是何关系,以为是**在用**1的机械。其记得**单独拆除了其与老人的两户、***及其老人的两户、***一户、***一户、***一户、***及其老人的两户、席银娟的一户、***的一户、**某的一户(名字记不清楚)、**家的两栋房、***家的一户、***的一户,这是目前其能记起的**全部拆除的住户,因时间较长,有的记不起来。口头与**约定的14户,**全部拆除了12户,有2户拆除了部分。**拆除完工后,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决算,也未形成书面文件。2020年1月份,其被免职。上沟拆迁工程起初是城关镇的工程,其是负责人,并不是房管局的工程。后来不知道为何是房管局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是如何验收决算的,其也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质证,新桥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无法证明拆除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最原始的施工日志时间是2019年11月20日,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是2020年3月10日,两者证据在时间上相互矛盾。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称莲池小学项目与上沟拆迁项目无关联性。建设工程许可证上时间显示镇原县住建局同意施工,实际施工时间为颁发施工许可证后,许可证颁发后未及时开始施工,就是因为原告拆除工程未完成。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只能证实拆除工程与莲池小学施工同步进行。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如此大的项目交给原告施工的理由不充分,原告和证人是否有其他来往不得而知。证人的证言全凭记忆,没有任何文字记载,无法确保真实性;证人是代表拆迁组,拆迁组无会议记录,只是个人私自承包给原告施工。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能仅凭证人证言证实案件事实;**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莲池小学的施工日志是***池小学的主楼日志,主楼建在原镇原县砖瓦厂的地盘上,***池小学的围墙及操场才涉及上沟拆迁点。莲池小学的围墙及操场是2021年才开始施工的。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称原告已经拆除了十几户不属实,原告实际仅拆了3-4户,且只是刚拆倒,还未清运垃圾。所有拆迁户的垃圾是其清运的。**证言的其他部分,其不清楚;镇原房产中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是代表拆迁组与原告协商的拆除事项,房产服务中心不知情。经综合全案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对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证人证言可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分析、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镇原县政府组织进行镇原县棚户区改造。棚户区改造莲池片区上沟征迁点拆除项目由原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现更名为镇原县房产服务中心)牵头成立的拆迁小组负责。当时由于时间紧迫,采取边谈边拆的办法进行拆迁。原告**与其父亲均在拆迁范围内,且是第一个同意拆迁的,时任拆迁小组组长的原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便代表拆迁组,将前述拆迁工程交给**实施,让其负责先行拆迁,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负责拆除镇原县棚户区改造莲池片区上沟征迁点约14户村民住房,项目内容为将房屋拆除并清除拉运垃圾,拆迁的每户价款估算为3万元,工程总价款初步控制在40万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即按约定组织工人及机械开始进行施工,陆续拆除了部分拆迁户住房。在拆除过程中,需要拆迁的户数有所增加,因诸多因素造成**拆除工程无法继续进行,至2019年9月29日,**便与**1协商,将拆除项目转让给**1实施,双方签订了《拆除工程转让协议书》,约定施工内容:18户棚户区院落所有建筑物全部拉运清理;工程价款:15万元,由**1先向**支付10万元,其余5万元待政府拨款后再支付。并约定工程所有工程量及签证与甲方(**)无关,甲方积极配合乙方(**1)招投标及结款(所有款项与甲方无关,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干涉和参与);违反本合同,甲方承担全部责任,所有政府拨付的款项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再追加。协议签订后,被告**1当日即向**支付了10万元。随后**1即开始准备组织实施拆除项目。在此当中,2020年7月6日,原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布“棚户区改造莲池片区上沟征迁点拆除工程”招标公告,拆迁户数由原来预计14户增加为总计22户,预算和最高限价为150.29万元。镇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于同年7月21日对前述工程进行了竞争性磋商采购。同年7月30日,经镇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谈判小组评定确定,该项目中标单位为新桥建筑公司,中标合同价为1500363.8元。2020年8月3日,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甲方,新桥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了拆除任务及相关单价,并约定施工期限为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9月16日,拆除项目工程款为1500363.8元。后新桥建筑公司即于2020年8月4日与庆阳东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该公司承包具体实施前述拆除工程;于2020年8月5日与**1签订了《运费合同》,由**1组织车辆拉运拆除后的建筑垃圾;于2020年8月10日与庆阳成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机械设备。后新桥建筑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完成该拆除项目,并经被告镇原房产中心进行了验收。2021年4月1日,经镇原县财政局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500363.8元。庆阳庆合信会计事务所接受镇原县房产服务中心的委托,于2021年5月19日做出了决算审核报告,决算结果为该工程总费用1500363.8元。工程项目完成后,新桥建筑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给镇原房产中心开具了正式的甘肃增值税发票,经镇原房产中心财务部门审核后,2021年5月25日镇原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公司将该项目的款项1500363.8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新桥建筑公司镇原分公司的账户。2021年6月9日,新桥建筑公司镇原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机械租赁费496500元转入庆阳成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6月10日、6月11日、6月24日,新桥建筑公司镇原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三次将建筑垃圾拉运费473353.42元转入**1账户;2021年6月28日,新桥建筑公司镇原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三次将劳务费445000元转入庆阳东发劳务有限公司。后原告**因听闻拆除项目工程最终决算价款极大超出最初预定的40万,与被告**1进行交涉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由三被告按原告实际完成的拆除工程量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其实际已完成拆除户数12户(包括清运建筑垃圾),另有两户各拆除一半;而被告**1仅承认原告拆除3-4户,并称原告拆除垃圾未清运。因原告停止拆除施工时,未经相关部门、人员正式验收清算,亦未有任何书面记载,在本案诉讼中,仅提供起诉后补写的“拆除确认单”(均为格式单)及个别证人证言,进行证实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其中证人证言、特别是拆迁工程参与者**,在无任何文书凭证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回忆证实原告拆除户数,证据明显缺乏证明效力,对于原告具体拆除户数及完成的拆除工程量无法准确认定。另外,原告称被告方招投标程序违法、招投标合同无效,未能提供确凿、充分证据证实,亦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镇原房产中心是否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案涉拆除项目工程招投标程序是否合法;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依法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1,可作如下分析:原告与被告镇原房产中心并未签订有关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只是最初与原任镇原房管局局长、拆迁组组长的**口头协议进行拆除项目施工,且**并非代表镇原房管局,而是代表拆迁组。此外,原告在拆除工程中途自动退出,并未彻底完成案涉全部拆除工程(最初预计14户,最终增加为22户)。为此,原告与被告镇原房产中心并未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关于焦点2,根据本案实际,镇原县政府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中,因时间紧迫,开始案涉项目拆除时,未先进行招投标,采取边谈边拆的办法进行,随后才正式进行招投标,该招投标程序不够规范。但综合全案审查,根据现有证据,由原镇原房管局牵头,按照相关规定发布招标公告,并委托镇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了竞争性磋商采购,后经镇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谈判小组评定确定,该项目中标单位为新桥建筑公司,然后由新桥建筑公司与原镇原房管局签订了拆除项目工程合同书,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全盘否定前述招标程序及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关于焦点3,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与被告镇原房产中心并未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虽起初实施了部分拆除工程,但中途在未经任何部门验收结算的情况下,自动退出施工,以15万元转让他人,后经镇原房产中心正式进行招投标,确定新桥建筑公司中标,最终由新桥建筑公司完成全部拆除项目工程。综合全案审查,原告与**的口头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与**1签订的《拆除工程转让协议书》,因双方均无相应资质,私自转让项目工程,亦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但双方关于工程转让的价款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予认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其工程款116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既不合理,又不合法。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纳。根据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康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