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春源锦程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春源锦程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大数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5民初5934号 原告:山西春源锦程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高新街17号环能科技190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大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云州街1608号(装备园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山西春源锦程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大同**大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99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99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流程,中标被告的一期1#数据楼新装用电供电设备采购项目。2020年5月13日,被告招标代理公司山***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在原告已经完成采购项目供货的情况下,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原告完成80%供货,同时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首期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且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拒不签署正式协议书。由于被告不支付货款,原告无法按时向自己的供货商支付货款,导致原告资金链断裂,被供货商起诉维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文本中虽约定,如果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向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文本并无双方盖章签字。且即便双方确有该管辖约定,相应签订地、履行地、双方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该约定条款也属无效。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按法定管辖进行确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本案可由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晶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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