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4民初2727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于楼街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4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庆三路333号1栋3**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四川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因地面施工侵害原告身体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7580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至2020年11月,二被告在四川省***,进行横穿公路开挖、地下天然气管道铺设施工作业后,路面仅用沙土回填,未设置“禁止通行”的明显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仅有“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标识牌,就允许社会车辆通行。2020年6月9日,原告驾驶川H2××××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方向往**乡方向行驶,9时许,我驾车缓慢行至该路段时,由于路面突然塌陷导致车辆发生侧翻,致原告与车一同滚于10米高的山坡。原告的伤情经广元永泰***定所鉴定,意见为:脾脏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胰腺挫裂伤修补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90-120日。经查。事故发生前,该路段属***村民委员会的村道水泥硬化公路,经常有载重货车安全通过。原告受伤前经常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从事交通运输业服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油田公司)辩称:1、我司承建西南油气田重点工程项目礁滩试采地面工程后,将土建部份分包给了被告四川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2、开挖过程中,我们埋设了水泥函管,并利用开挖的山上的碎石,加上素土,分层夯实回填,并在路边设置了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警示标志。在开挖路段范围内,靠近山崖一侧,采用编织袋装素土维护,超路面高度三层,同时在开挖路面范围内设置了围挡的警示带。3、交通部门针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
被告蜀***公司辩称:1、本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合理,质证阶段说明。2、原告诉称事故路段仅用砂石回填,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消除安全隐患,均与事实不符,事故路段系砂石与素土混合回填,并用夯实机械进行夯实,路边码三层土袋,并拉上了警戒线,放置了警示标志牌。3、案涉车辆侧翻是路面塌陷所致,原告车辆的行驶方向为***往**乡方向,其行驶车道应当位于事故地靠近山壁一侧,事故地面宽4米有余,原告出示的照片显示的塌陷的部分最多50公分,且原告所拍摄的照片还是事故发生后经大雨冲刷后拍摄的,塌陷部份明显增加,实际上原告的车辆明显系原告未尽安全驾驶义务,撞上道路边界导致侧翻,且交警部门出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原告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安全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承担全责。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4张,*****乡上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第三组证据:1、***人民医院病历(两次)各一份;2、医疗费发票原件14张;3、房屋买卖协议及汉昌国际服务中心证明原件各一份,原告居住所产生的水电费发票原件16份。4、***定意见书一份。5、***定发票一份。6、道路运输资格证、合同。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第一组证据:照片7张(来源于***交通警察大队);第二组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第三组证据:照片4张。
被告蜀***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三性均无异议,对**乡上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其证明的没有警示牌与事实不符,事故路段仅有砂土回填与事实不符。照片14**实性未确定,由法院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对***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原件14**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房屋买卖协议及汉昌国际服务中心证明原件各一份,原告居住所产生的水电费发票原件16份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定意见书及发票:对意见书的鉴定误工期有异议。对道路运输资格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四川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于***交通警察大队照片7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辽河油田公司的质证据意见同被告蜀***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辽河油田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合同及审批资格表,拟证明被告辽河油田公司没有违法分包。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蜀***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蜀***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蜀***公司营业执照、蜀***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蜀***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3、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4、现场照片二张。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辽河油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勘验图,原、被告对其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乡上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对其没有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标识牌不予认可,其余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可。
2、对原告提供的第一次庭审的照片和第二次庭审的照片,结合来源于***交通警察大队照片,本院予以认可。
3、对原告提供的***人民医院病历(两次)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14张(***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花费32938.32元;***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花费3287.81元;五龙卫生院治疗费2103.46元。),本院予以认可。
4、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汉昌国际服务中心证明原件各一份,原告居住所产生的水电费发票原件16份,对其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可。
5、对原告提供的***定意见书及发票,因被告只对其误工期提出异议,对其余鉴定事项均无异议。本院对***定意见书中除误工期外的内容均予以认可。
6、对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资格证、合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7、对被告辽河油田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审批资格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8、对被告蜀***公司提供的蜀***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照片二张因其是事前拍摄,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全案有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月19日,被告辽河油田公司承包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剑阁区块礁滩试采地面工程后,于8月16日将剑阁区块礁滩试采地面工程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蜀***公司。同年6月9日,原告驾驶川H2××××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方向往**乡方向行驶,9时许路过由二被告进行横穿公路开挖、地下天然气管道铺设共同施工作业的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同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0824420200003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血性腹膜炎、脾破残裂、胰尾挫裂伤、肠系膜破裂、腹腔积血;脾脏周围粘连,小肠憩室,肺挫伤伴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上腹包裹性积液。共花去治疗费36226.13元。出院后在***龙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2103.46元。原告的伤在起诉前经广元永泰***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广元永泰***定所于2021年4月17日出具***鉴所[2021]临鉴字第104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胰腺挫裂伤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90-120日。
另查明,原告***2017年9月20日在***城汉昌国际购买住房一套,并从2019年5月入住至今。原告***在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
被告蜀***公司负责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被告辽河油田公司负责地下天然气管道铺设施工,二被告在横穿公路开挖、地下天然气管道铺设施工作业的路段设置了“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标识牌,在路边码了三层土袋,开挖路段路面坑洼不平,现场无交通指挥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辽河油田公司承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的剑阁区块礁滩试采地面工程后,将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蜀***公司,原告驾驶川H2××××号重型罐式货车经过二被告进行横穿公路开挖、地下天然气管道铺设共同施工作业的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应承担责任比例?2、原告损失的认定和金额?
一、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各责任主体应承担责任比例?
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告辽河油田公司承***区块礁滩试采地面工程后,又将剑阁区块礁滩试采地面工程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蜀***公司,二被告在***进行横穿公路开挖、地下天然气管道铺设施工共同作业时,原告驾驶川H2××××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方向往**乡方向行驶到二被告进行横穿公路开挖、地下天然气管道铺设施工作业的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蜀***公司和辽河油田公司作为施工路段的同时施工的施工方,是本案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适格的被告。
二被告在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道路施工时,虽设置了警示标志,但从原告举出证据编号为16页的照片(被告对此照片予以认可)和被告蜀***公司在2020年5月11日摄制的照片来看,被告仅在原告来车方向设置了“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标识牌,但未采取足够有效的安全措施保障交通安全,现场无交通指挥人员,路面坑洼不平,致原告驾驶川H2××××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方向往**乡方向行驶到二被告进行横穿公路开挖、地下天然气管道铺设共同施工作业的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采取的措施尚不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驾驶川H2××××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方向往**乡方向行驶时,疏于公路旁的警示标志,且没有注意路面状况,其行为违反安全驾驶、**驾驶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50%的责任,二被告应对事故各承担25%的责任,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原告损失的认定和金额?
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38329.59元,护理费:47天×120元=5640元,营养费:47天×20元=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1410元,交通费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的残级赔偿金被告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在***城汉昌国际购买住房一套,并从2019年5月入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根据***鉴所[2021]临鉴字第104号***定意见书和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中法[2020]40号文件,原告的残级赔偿金为:38253元×20年×31%=237168.6元。
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认为应计算到定残之日,被告认为最长按18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为200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为:200天×82301元(运输业平均工资)÷365天=45096元。
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中法[2020]40号文件和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合计338484.19元。
综上,被告辽河油田公司、被告蜀***公司应向原告***各承担25%赔偿责任,即各承担846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4621元;
二、被告四川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4621元;
三、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四川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9元,由原告***承担1735元,由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67元、被告四川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娟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