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5163号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11层1166号。 法定代表人:高在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振兴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楚水云山公司)、被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水云山公司、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楚水云山公司、被告**公司限期支付原告***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500000元以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汇票款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0日,被告楚水云山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被告**公司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10330889669152,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4月9日,被告**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原告***公司,2021年4月12日原告***公司再次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河北广银肇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2022年3月30日案外人河北广银肇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4月6日案外人河北广银肇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再次要求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2022年9月22日原告***公司就该汇票对案外人河北广银肇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清偿。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尽快依法裁判。 被告楚水云山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被告**公司提出书面答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被告**公司并未收到原告***公司的书面通知。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内的其他追索方式,均不是有效的追索方式。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其他票据当事人行使追索权,对被追索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司并未收到原告***公司对我司的线上追索,原告***公司的再追索早已超过上述规定的3个月,票据权利早已经消失。二、请法院审查其是否为合法持票人,是否合理对原持票人拒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2009年实施)第六十六条,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被拒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如果案外人原持票人河北广银肇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6个月内没有向原告***公司线上追索,这种情况只能向承兑人追偿,前手是没义务付款的,而原告***公司没有拒绝付款,实际上是侵害了被告**公司和其他人的权利,额外增加了被告**公司义务。三、原告***公司通过等价劳务取得票据,票据不能承兑并非被告**公司原因,被告**公司也已经替出票人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承担多笔债务,目前由于出票人原因多个账号被冻结,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已无力替其继续承担票据承兑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公司既无证据在规定的3个月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承兑系统对前手进行线上追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公司展示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打印件,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铝型材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3月30日,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3月30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52103810120210330889669152)。该汇票属于可再转让汇票,且在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4月9日,被告**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公司。2021年4月12日,原告***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河北广银肇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外人河北广银肇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向出票人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提示付款,被告楚水云山公司于2022年4月6日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 (二)原告***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27日、2022年6月30日、2022年7月29日向案外人河北广银肇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铝材票据款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500000元。案外人河北广银肇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向其前手原告***公司进行再追索,原告***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对案外人河北广银肇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完成系统票据清偿。 原告***公司基于其与被告**公司的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取得涉案票据,后基于与案外人河北广银肇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关系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河北广银肇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在出票人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拒绝付款后对案外人河北广银肇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原告***公司基于向案外人河北广银肇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清偿取得涉案承兑汇票,系合法持票人,有权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本案中,原告***公司向案外人河北广银肇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清偿票款时间为2022年7月29日,其在票据系统内完成清偿日期为2022年9月22日,且原告***公司起诉时间为2022年10月21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再追索权的三个月期限。 关于被告楚水云山公司、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票面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本案中,案涉票据到期时间为2022年3月30日,案外人河北广银肇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2022年3月30日向被告楚水云山公司进行提示付款,被告楚水云山公司于2022年4月6日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公司对其前手案外人河北广银肇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清偿于2022年9月22日完成。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楚水云山公司、被告**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楚水云山公司、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涉案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30日,原告***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向其后手案外人河北广银肇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清偿,按照该条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楚水云山公司、被告**公司以票据款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2年9月23日起计算至票据款500000***之日止,向原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 二、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票据金额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9月23日起计算至票面金额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