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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660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2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荣创公司支付:1、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工资共计44900元,并以44900元为基数按照25%的标准支付经济赔偿金11225元;2、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休息日加班费204597元;3、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862元;4、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39655元;5、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年终奖117350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2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3月1日入职荣创公司,担任工程部现场管理人员,月基本工资12500元并约定有年终奖;在职期间我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未支付我加班费,且未安排我休年假。 荣创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2017年3月1日入职荣创公司,担任工程部项目现场负责人,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20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 ***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税后12500元,荣创公司未向其支付2017年5月及2019年2月至5月的工资,在2018年10月及11月工资中每月无故扣除966.60元;其正常工作至2019年5月24日,当日以荣创公司拖欠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荣创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其自入职起每年有5天法定年假,除此之外荣创公司还给予其5***年假,但从未安排其休过;荣创公司曾承诺其有年终奖税后5万元,2017年度荣创公司曾向其支付年终奖税后1万元,此后未再支付。***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书,甲方为荣创公司、乙方为***。合同中约定“甲方无故克扣乙方工资或者无故晚于规定发薪日发放乙方工资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克扣或者拖欠乙方的工资报酬外,还需支付相当于克扣或者拖欠部分25%的经济赔偿金”。荣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二、银行流水,其中显示2017年6月13日**向***转账12 298.45元,2018年2月13日***有工资收入10000元,***主张12298.45元系补发其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差额,10000元系其2017年度年终奖。荣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12298.45元系公司向***支付的2017年5月工资及2017年3月至4月的部分补助;公司未与***约定年终奖,2017年度根据其所在项目情况酌情给了一万元奖励,但2018年后因***工作原因造成项目亏损,不再有奖金。 三、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900元、岗位工资3000元、通讯补助300元及不固定的工龄工资、野外补助、其他补助。2017年5月工资表载明***当月有野外补助1550元、其他补助4150元、工资总额12 900元、社保个人缴纳320.43元、公积金个人缴纳64元、个人所得税217.12元,实发工资12298.45元,***主张当月工资未支付。2018年10月及11月工资表显示有“其他扣款”各966.60元,***主张存在工资差额。2019年2月至4月工资表实发工资均为0,上述月份工龄工资为每月100元,***主**创公司未向其支付2019年2月至5月工资。此外工资表显示有“野外天数”,***主张系指其在项目工作天数,并据此主张其存在加班。荣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是工程部现场负责人,其在外地项目上的工作情况由其自行安排,统计野外天数是为了核算野外补助,并不代表实际工作天数;2017年5月工资已经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完毕;2018年10月及11月工资表各扣款966.60元应该是因为***当月存在请事假的情况;2019年2月起***未再给公司提供劳动,故未向其支付工资。 四、微信聊天记录,***据此证明其2019年2月之后仍在正常工作。其中2019年2月25日***向荣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上周去黄河建工,**说了几件事情:第一、他给您打电话,您不方便没有接,他不知道您这边对汉中的处理办法;第二、他跟**沟通了一下,王这周四跟周五在汉中,这周三他去汉中,让我跟他一起过去,您看我是否需要过去?第三、就关于**1起诉的事情,他那边已经安排好律师,到时候他那边的律师出庭应诉;第四、他这边不愿意跟水电四局打官司,打官司拖的周期太长。上午您开会,中午外出了,就给您信息汇报……”。2019年3月29日***向合同预算部部长**发送微信:“今天黄河建工**说让我下周跟他一起去汉中跟**再谈一次,公司决定去还是不去?如果去,公司是否报销差旅费?”。2019年4月4日***向**发送微信:“部长,下午在公司吗?”。**回复:“在”。2019年3月4日荣创公司人力行政部**向***发送微信:“王工,考勤”。***回复:“好的,我下午发给您”。2019年4月4日**问:“今天考勤能给我吗”。***回复:“我今天来公司,跟领导就我的事情,跟领导要谈,因为二月份的工资,公司给我停发了,谈完之后,看什么情况,我再给您准信,您看怎么样”。荣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2019年2月之后***就没有具体工作内容了,只是在办理交接。 五、工程部(***土)微信群聊天记录,微信群内容涉及荣创公司多个项目组工作沟通,2019年2月23日***在微信群中说:“通知:2018年工程部奖金在公司主管领导**的极力争取下,已提前发放完毕。希望大家在2019年继续再接再厉,拼搏奋斗,创造辉煌。若有对2018年奖金发放有异议的的同志请私下沟通……”。荣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公司并未与***约定年终奖,***所涉的汉中项目亏损,公司未向该项目人员发放年终奖。 六、***与荣创公司人力行政部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4月16日***向**发送《关于补足欠发***个人社会保险、薪资诸项费用的函》,函件载明:“公司在没有预先告知的情况下,于2019年2月份开始,停发我个人工资,停缴我个人社会保险……严重侵害我个人的权益……”。2019年5月24日***向**发送《被迫离职告知书》,其中载明:“从2019年2月份开始,在未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单方停发我个人的工资,经沟通仍未补发……在与公司相关负责人几次沟通以上存在的某些问题后,再无任何预先告知的情况下,公司相关人员于2019年4月4日要求我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因该协议书未本着公平、**、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我拒绝签订该协议书。此后公司于2019年4月9日把我从公司工作微信群里清除,于2019年4月16日我给公司发送《关于补足欠发***个人社会保险、薪资诸项费用的函》,其后几次催促公司解决、处理相关的问题,至今未有任何的进展。公司的做法,严重侵害了我的权益……现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迫向公司提出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荣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荣创公司主张***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900元、岗位工资3000元、通讯补助300元及按日支付的野外补助,野外补助标准为在京项目每天50元、非京地区每天100元;***正常工作至2019年1月31日,此后未再给公司提供劳动,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自入职起每年有5天法定年假,均已休过;公司未安排***加班,双方也未约定有年终奖。荣创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员工档案表及建造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查询,荣创公司据此主张***向公司告知虚假的职称及证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公司在其入职时即知晓其无相关证书,并告知其尽量考取,且是否有证书也与其入职无关。 二、银行业务回单,载明**于2017年6月13日向***支付12298.45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其工资标准为税后12500元,其中8300元由公司账户发,剩余的4200元由其他个人账户发放,故**支付的该笔款项为***三个月试用期的工资差额。 三、借条,荣创公司据此证明***尚未与公司办理完工作交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并未其个人借用,而是为项目组工作借用。 此外,庭审中,***与荣创公司均认可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荣创公司为***代为申报个人所得税数额分别为127.62元、97元、49.55元、49.54元。荣创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19年5月,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为每月375.56元,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为每月273元。 ***以要求荣创公司支付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年终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422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荣创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3297.73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的工资标准及工作情况,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条显示***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通讯补助、工龄工资、野外补助等,***虽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税后12500元,但该数额与工资条所载数额并不相符,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有此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根据工资条所载工资构成情况核算***的工资。根据荣创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荣创公司曾于2017年6月13日向***支付12298.45元,且该数额与工资条所载数额相吻合,故本院对***要求荣创公司支付2017年5月工资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资表中显示的2018年10月及11月的“其他扣款”966.60元,荣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未就其扣款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要求荣创公司支付上述月份工资差额并不不当。考虑到此项扣款亦属于工资差额,为节省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荣创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1933.20元。关于2019年2月之后***提供劳动的情况,荣创公司主张***工作至2019年1月底,此后未再提供劳动。但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2月之后荣创公司人力行政部仍在向***询问考勤统计,且***与荣创公司相关管理人员有工作汇报及沟通,均可佐证***2019年2月之后仍在提供劳动之主张,且即便如荣创公司所述2019年2月之后***不再有具体工作内容,荣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未正常提供劳动系***一方原因所致,故***要求荣创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的工资并无不当。经核算,荣创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4687.80元。鉴于***与荣创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克扣或拖欠工资约定有25%的经济赔偿金,且该请求与工资属于不可分项,故本院一并处理,经核算,荣创公司应向***支付上述克扣、拖欠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6655.25元。 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工资表中的“野外天数”及为其在项目工作天数,并据此主张加班,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长超过了法定标准,故***要求荣创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主**创公司曾承诺其有年终奖税后5万元,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荣创公司虽在2017年度向***支付一万元奖励,但双方并未就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及发放数额有书面约定,在此情况下,荣创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经营状况自主决定是否予以发放年终奖。***提交的微信记录并不足以证明荣创公司曾向其所在汉中项目组成员支付有年终奖,且***作为现场负责人的汉中项目确出现涉诉情况,***要求荣创公司支付其2018年度及2019年度年终奖无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与荣创公司均认可***自入职起享有每年5天法定年假,荣创公司虽主张***均已休完,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荣创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9059.92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荣创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简历中的不实之处亦不足以使双方劳动关系无效。根据在案证据,***于2019年5月24日***向荣创公司人力行政部负责人**发送《被迫离职告知书》,以荣创公司停发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前所述,荣创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况,***要求荣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经核算,荣创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04.1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1933.20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工资24687.80元以及拖欠上述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6655.25元; 二、北京***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9059.92元; 三、北京***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04.1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伟